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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相 對 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抗告人因與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 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 見,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後,相對人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一六至 二二頁),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陳述 意見狀,應已踐行上開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合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時,已釋明相對 人之財產,除對於金門殯葬所之工程款債權即日已得請領外 ,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該工程款債權如經相對人收 取,參諸相對人就原訂交貨前四十%工程款,已藉詞拖延多 時,足認日後顯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此 全未釋明,已有誤會。又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七部,出 廠年份逾十年者有四部,逾五年者有二部,依行政院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觀之,其殘值極為有限。另乙部出廠年份四年以 上未滿五年,僅係排氣量一千五百CC以下之小車,殘值亦 有限。由此觀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情形,除尚未收取之工 程款債權外,其餘已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見,自足認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就此漏未審酌 ,認事用法自屬未洽。況相對人承攬金門殯葬所之工程,其 主體主要係由抗告人次承攬,其僅支付訂金三十%外,就系 爭工程並未支出其他成本或費用,而得向金門殯葬所請領一 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工程款。相對人之營業模式,僅係於承攬 業主工程後,全部轉包予以承攬人施作,其公司並未有相關 機械設備,又未按抗告人原訂合約履行給付交貨款四十%之 義務。足認相對人領取金門殯葬所工程款後,抗告人縱本案 請求獲勝訴判決後,亦無從對其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已就所 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 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 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簽訂環保金爐器具之買賣合約書,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未稅)。依買賣 契約第六條付款辦理之約定,「1.訂約金三十%、2.貨品完 成至乙方廠驗付款四十%、3.業主試運轉、試驗檢測完成付 款三十%。」,而相對人支付訂約金後,抗告人即依相對人 所提供作為合約附件及其後另提出之相關圖面進行環保金爐 之製作,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雙方於抗告人公司進行廠驗 完成,依上開買賣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相對人原應再支付四 十%之貨款,惟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興先生之拜託 並承諾將於業主試運轉檢測完成,即一次付清所有貨款。相 對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將本件環保金爐交付臺中港船運 。其後,抗告人派員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次飛往 金門義務協助相對人進行爐具操作之教育訓練及配合業主運 轉檢測,並經業主驗收通過,是相對人應於業主驗收通過後 ,一次付清本件貨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經抗告人一再 聯絡請款,相對人雖承諾付款,唯一再藉詞拖延,嗣抗告人 委請律師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貨款,相對人仍置 之不理。相對人對於業主即金門縣殯葬管理所之工程款於近 日內即可辦理撥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避 免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 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雖可認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有相當之釋明;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簽訂契約後,相對人 經抗告人催告給付價金後仍置之不理,該部分應屬兩造間債 權債務存否之爭議而需藉由實體事件審認確定,核與日後經 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無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 未釋明。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七部,出廠 年份逾十年者有四部,逾五年者有二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觀之,其殘值極為有限。另乙部出廠年份四年以上 未滿五年,惟僅係排氣量一千五百CC以下之小車,殘值亦有 限。由此觀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情形,除尚未收取之工程 款債權外,其餘已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見,自足認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一0二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然相對人名下僅登記七部車 輛乙情,尚無法據以論定相對人即已瀕於無資力之情狀,且 抗告人其本案請求僅為六十四萬餘元,亦不足據以認定上開 七部車輛其市場價值不足上開數額,從而,依抗告人提出之 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即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 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未盡釋明之責,故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未察,遽予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 扣押之裁定,屬於法有違。原裁定以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將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另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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