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紀平
何寶蓮
何寶鳳
何寶珍
何紀勳
何紀堂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何紀堂
遷讓房屋,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
號繫屬,並作成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
成立內容為「何紀堂願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坐落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下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如逾期未履行,何紀堂願給付
惠安同鄉會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一0五年七
月一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一萬五
千元至遷讓返還
前揭不動產之日止」。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六人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先前僅以何紀堂為
被告所
提起之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且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告
上開調
解為無效。
並聲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
十四號遷讓房屋
聲請調解事件,
兩造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所成立之
調解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起訴前曾確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
人僅有上訴人何紀堂,不包括其餘上訴人,方以上訴人何紀
堂為被告而請求遷讓房屋。
嗣經上訴人何紀堂同意遷讓返還
該屋而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自於締約當事人0生效,且效
力不及於未簽筆錄之其餘上訴人。其餘上訴人縱對該屋之
所
有權歸屬仍有爭執,亦應另訴請求確認,要與前案成立之調
解契約效力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係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何
紀堂遷讓房屋事件,經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繫屬,經移送調解,作成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何紀堂願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如逾期未
履行,何紀堂願給付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違約金十萬元,並自
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金門縣惠安同
鄉會一萬五千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鑑於該訴之性質為
給付之訴,故在
當事人適格之判
斷上,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其訴
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多僅生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該
判決之
既判力不及於
未被起訴之人而已。是該訴訟中金門縣
惠安同鄉會僅以上訴人何紀堂為對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與房屋,並無不可。又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締約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金門縣惠
安同鄉會與上訴人何紀堂間)生效。是系爭房屋究係上訴人
六人公同共有或何人所有,實與前揭調解契約之效力無涉,
更不因而導致上訴人何紀堂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
前案成立之訴訟上調解歸於無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
渠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前案中僅以上訴人何
紀堂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所作成之訴訟上調解為無
效,實存誤會,難以為採。從而,
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移調
字第十四號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四、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
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之一第一、二、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明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當事人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明文。此
與聲請調解,如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不同。立法理由
乃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
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
,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
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何紀堂遷讓房
屋,經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繫屬,並作成一
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
等情,為上訴人起訴時所
自承,並有
起訴狀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則於調解成立後
,上訴人認該調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揆諸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上訴人主張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並未排斥第
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於法
自有未合。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固有未合,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審承辦法官應否迴避
,被上訴人於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事件當事
人不適格等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