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紀平       何寶蓮       何寶鳳       何寶珍       何紀勳       何紀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何紀堂遷讓房屋,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 號繫屬,並作成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 成立內容為「何紀堂願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坐落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下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如逾期未履行,何紀堂願給付 惠安同鄉會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一0五年七 月一日起,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一萬五 千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六人因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先前僅以何紀堂為被告所 提起之訴訟當事人不格,且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應屬無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告上開調 解為無效。並聲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 十四號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兩造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所成立之 調解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起訴前曾確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 人僅有上訴人何紀堂,不包括其餘上訴人,方以上訴人何紀 堂為被告而請求遷讓房屋。經上訴人何紀堂同意遷讓返還 該屋而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自於締約當事人0生效,且效 力不及於未簽筆錄之其餘上訴人。其餘上訴人縱對該屋之所 有權歸屬仍有爭執,亦應另訴請求確認,要與前案成立之調 解契約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係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何 紀堂遷讓房屋事件,經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繫屬,經移送調解,作成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何紀堂願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如逾期未 履行,何紀堂願給付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違約金十萬元,並自 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金門縣惠安同 鄉會一萬五千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鑑於該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故在當事人適格之判 斷上,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其訴 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多僅生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該 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未被起訴之人而已。是該訴訟中金門縣 惠安同鄉會僅以上訴人何紀堂為對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與房屋,並無不可。又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締約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金門縣惠 安同鄉會與上訴人何紀堂間)生效。是系爭房屋究係上訴人 六人公同共有或何人所有,實與前揭調解契約之效力無涉, 更不因而導致上訴人何紀堂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 前案成立之訴訟上調解歸於無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前案中僅以上訴人何 紀堂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所作成之訴訟上調解為無 效,實存誤會,難以為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移調 字第十四號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四、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之一第一、二、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明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當事人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明文。此 與聲請調解,如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不同。立法理由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 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 ,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 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何紀堂遷讓房 屋,經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繫屬,並作成一 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等情,為上訴人起訴時所 自承,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信為真實。則於調解成立後 ,上訴人認該調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上訴人主張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並未排斥第 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於法 自有未合。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固有未合,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就原審承辦法官應否迴避 ,被上訴人於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事件當事 人不適格等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