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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翁菁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十五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然假處分有防止 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其 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 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 及。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 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 決。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翁水心之債權人,翁水心為脫免債務,於民國一00年十 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六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 合併及分割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且屬詐害債權行為,亦應撤銷,相對人即應塗銷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茲因翁水心與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 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對翁水心有債權,詎翁水心為脫免債務,於民國 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相對人名下。其與相對人間所為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為侵害抗告人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四0六二四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五至七頁、第九至三六頁、第四一至五四頁;本院卷第十 六頁),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 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 分程序所能審酌。 (二)抗告人主張翁水心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土地贈與相 對人,該贈與行為目的係為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惟恐相對人 於訴訟期間擅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 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等語,除提出上開證物外 ,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翁水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 釋明(見原審卷第八頁)。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可 知翁水心原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四五 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土地。翁水心除將系爭土地 贈與相對人外,另將坐落金門縣金門縣○○鎮○○段○○地 號土地贈與第三人翁水純,翁水心名下已無財產足以清償抗 告人之債務,該贈與行為已使抗告人債權求償之困難度大大 增加,可使本院相信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變 更系爭不動產現狀,將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 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 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準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場合理價格,每坪約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依此計算抗告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目前市場合理價格約為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 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合理。又依司法院所公佈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合計為四年四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五%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 理期間因不能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約為二百七十五萬七 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2,827,265×5%×(4+1/3)= 2,75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系爭土地 延後處分四年四月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 應供之擔保以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將來強 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 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准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 ┌──────────────────────────────────────┐ │ │ │不動產標示: │ │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段/小│地號 │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 │備考 │ ○ ○ ○區 ○段 │ │ │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1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 │旱 │736.44│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2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2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3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3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4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4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5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5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6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6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7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7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8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8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9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9 │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10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10│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11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11│旱 │87.63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 12 │金門縣│金湖鎮│羅劃測│222-12│旱 │67.25 │67,999,000 │ │ │ │ │ │段 │ │ │ ├──────┤ │ │ │ │ │ │ │ │ │167,999,00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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