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翁水純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十四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程序亦
準用,然假處分有防止
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其
隱密性,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
債權人對第
一審法院
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
及。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
苟合於
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
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
決。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翁水心之債權人,
詎翁水心為脫免債務,於民國一00年十
一月十五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渠等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屬
詐害債權行為,亦應撤銷,相對人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茲因翁水心與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
惟恐相對人
於訴訟
期間擅自處分系爭
不動產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至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假處
分等語。
四、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對翁水心有債權,詎翁水心為脫免債務,
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
人名下。其與相對人間所為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係為侵害抗告人債權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四0六二四號
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
依
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
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主張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
所能審酌。
(二)抗告人主張翁水心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相對人,該贈與行為目的係為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惟恐相對
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致抗告人日後有難
於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等語,除提出上開證物
外,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翁水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
為釋明(見原審卷第八頁)。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所謂釋明者,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
可知翁水心原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系爭土
地(面積四五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及○○○鎮○○段○○○
○號土地(面積六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因合併及分割變○
○○鎮○○段○○○○號等十筆土地)。翁水心除將系爭土
地贈與相對人外,○○○鎮○○段○○○○號土地贈與第三
人翁菁蔚,翁水心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
,該贈與行為已使抗告人債權
求償之困難度大大增加,可使
本院相信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變更系爭不動
產現狀,將致抗告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
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准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準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市場合理價格,每坪約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依此計算抗告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目前市場合理價格約為八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尚稱合理。又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
個月、二年、一年,合計為四年四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五
%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系爭不
動產所受損害約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計算式:8,646,65
0×5%×(4+1/3)=1,87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
酌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延後處分四年四月所可能遭受之風險
等
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將來強
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
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