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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 對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抗告人因與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六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經相對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反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六二號民事裁定被金門地院撤銷,相對人並未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故仍不應返還相對人於一 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 ,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 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復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金門地院一0四年十月十 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前聲請 金門地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 六十六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二百萬元(下稱反擔保金)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 號提存事件供反擔保金後免為假扣押執行,經金門地院以一 0一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下稱前開撤銷裁定)撤銷前 開假扣押裁定,又前開撤銷裁定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送達抗 告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裁定、提存 書、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 卷足憑。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相對人所供之反擔 保金已失其依據及必要,自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金 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認相對人所供反擔保 金之原因消滅,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以裁定命返還所提存之反 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主張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云云屬無據,從而,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以「惟相對人並未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故仍不應返還相對人於一0 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 ,顯係誤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與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混為一談,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 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供反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反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二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金門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 為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因抗告人於該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審理時,就上開裁定所欲保 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於 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一部變更, 而視為撤回,並視同未起訴,屬收受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後 ,未遵期起訴,乃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等情(見 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卷第七至十頁),業經 本院調閱原審卷證查明無訛。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而供反擔 保金二百萬元,係以抗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抗 告人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 ,相對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其供反擔 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原法院因而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准予返 還反擔保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不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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