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自生
相 對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抗告人因與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六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經相對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
提存事件提存反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嗣上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六二號民事裁定被金門地院撤銷,
惟相對人並未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故仍不應返還相對人於一
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二百萬元
,
乃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
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復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金門地院一0四年十月十
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前聲請
金門地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
六十六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二百萬元(下稱反擔保金)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
號提存事件供反擔保金後免為假扣押執行,經金門地院以一
0一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下稱前開撤銷裁定)撤銷前
開假扣押裁定,又前開撤銷裁定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送達抗
告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
等情,
業據原審
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裁定、提存
書、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
卷
足憑。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相對人所供之反擔
保金已失其依據及必要,自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金
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認相對人所供反擔保
金之原因消滅,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以裁定命返還所提存之反
擔保金,
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主張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
云云,
洵屬無據,從而,其
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以「惟相對人並未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故仍不應返還相對人於一0
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
,顯係誤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與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混為一談,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四、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
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供反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反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二號裁定
意旨
參照)。
經查,金門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
為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因抗告人於該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審理時,就上開裁定所欲保
全之請求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即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於
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一部變更,
而視為撤回,並視同未起訴,屬收受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後
,未遵期起訴,乃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等情(見
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卷第七至十頁),業經
本院調閱原審卷證查明
無訛。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而供反擔
保金二百萬元,係以抗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抗
告人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
,相對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其供反擔
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原法院因而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准予返
還反擔保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不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