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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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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提存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翁菁蔚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號假處分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新臺 幣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 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茲以該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 期債券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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