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翁水純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二號假處分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新臺
幣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
債券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中「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准以變換為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以該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