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盧冠華
訴訟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相 對 人 莊秉諺
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松華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對於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
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一0號),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因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
審
裁判費,
惟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
定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誤為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等情。
二、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
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第二審法院之上訴程序。聲請人就
其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一0三年度救字第一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
受訴法院即連江地院一0三
年度訴字第九號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前就
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
本件上訴程序。
上開
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
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