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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惠仙 被 上訴人 陳彥霖       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醫字第一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霖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 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下稱被上訴人陳毓 澄)給付五十萬元。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霖給付二百九十萬元;被 上訴人陳毓澄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彥霖、陳毓澄應各 給付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嗣於一0五年八月二 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霖給付九十萬元 ;被上訴人陳毓澄給付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再 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彥霖 給付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給付一百萬元。又於一0五 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陳彥霖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 人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顯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至金門縣○○鎮 ○○路○○○號之人愛牙醫診所,經被上訴人即牙醫師陳彥 霖為伊診療第三十六顆牙齒之疼痛及製作假牙;陳彥霖竟 誤診第二十五顆牙齒影響咬合,而經伊同意磨除該顆牙齒, 並製作臨時假牙。又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回診時,被上訴人 陳彥霖未經伊同意,擅自換補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 四顆牙齒,並磨短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之一小段,伊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發現後,要求陳彥霖回復第十四顆、第 十五顆牙齒之高度,又該填補部分於翌日即掉落,導致伊牙 齒咬合不平衡、睡眠時必須張口、依賴自製之臨時假牙與牙 套穩定口腔狀況及另行就醫治療;另伊於一0二年十月間向 陳彥霖要求提供第三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陳彥霖僅交付 予伊一張申報過健保之X光片,並表示其餘X光片因故毀損 ,導致伊受有二百七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二十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上訴後改稱受有二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五十萬元 之精神上損害)。又伊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金門縣○○鄉 ○○路○段○○○號尚品牙醫診所看診,由被上訴人即牙醫 師陳毓澄為伊診療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陳毓澄竟 誤診強迫伊以配戴假牙方式治療,雖經伊表示不合,仍未 予以拆除或進行後續診療,導致伊必須另行就醫,因而受有 一萬五千三百元財產上之損害。另伊向陳毓澄要求提供伊於 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拍攝之全口牙齒X光片,詎陳毓澄不 但藉故拖延,故意刪除上開X光片檔案,更於半年後交付予 伊偽造之X光片,導致伊因而受有四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後改稱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上 訴人二百九十萬元。(二)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人四十 一萬五千三百元。 二、被上訴人陳彥霖則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就診時 ,僅表示牙齒疼痛,沒有提及咬合問題,經其診斷後,發現 上訴人之牙齒罹患齲齒(即俗稱蛀牙),伊向上訴人說明病 情並指示齲齒位置,經上訴人確認後,在病歷表上簽名且表 示同意治療後,伊才將齲齒上舊有銀粉磨掉,進行根管治療 ;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進行後續根管治療時,發現 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亦罹患齲齒,亦經向上訴人說明病 情並指示齲齒位置,經在病歷表上簽名表示同意後,才著手 治療。而依齒模顯示,上訴人第十二顆、第十三顆、第十四 顆、第十五顆、第十六顆牙齒本就無法咬合,並非伊將第十 四顆、第十五顆牙齒磨短導致無法咬合。又人愛牙醫診所使 用傳統之顯定影劑沖洗X光片,畫面較不清晰,無法媲美大 型醫院用電腦顯像之效果,並非毀損X光片,上訴人所言純 屬誤會等語。被上訴人陳毓澄則以: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 五日就診時,主動要求拆除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舊 有假牙,伊經診療後為上訴人拆除,並向上訴人說明若假牙 拆除後,未製作新的假牙,牙齒會有敏感刺激或神經壞死等 問題,經上訴人同意後,才印模為上訴人製作第四十五顆、 第四十六顆牙齒之假牙;而假牙製作完成後,本需時間適應 和調整,伊於一0二年十月間已為上訴人重新製作一次,上 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試戴後表示滿意,復要求伊拆下假 牙交付予上訴人攜回。又伊未刪除上訴人之全口牙齒X光片 ,伊已交付予上訴人之X光片二張,均為原始檔案,對此衛 生局及警察亦前往尚品牙醫診所搜索及核對,均無展獲等語 ,以資抗辯,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陳彥霖、陳毓澄有何過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上訴人九十 萬元。(三)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在人愛牙醫診所看診,被上訴 人陳彥霖診療後,表示上訴人牙齒罹患齲齒,經上訴人同意 後,為其進行根管治療,並製作臨時假牙。又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被上訴人陳彥霖為上訴人治療第十四顆、第十五顆、 第二十四顆牙齒之齲齒。又於一0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陳 彥霖應上訴人要求提供上訴人牙齒之X光片一張。 (二)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尚品牙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 陳毓澄為其拆除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舊有假牙, 並重新為上訴人製作假牙一副,經上訴人配帶後表示不適合 ,被上訴人陳毓澄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重新印模,製作新 的假牙一副,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上訴人試戴後,依上 訴人要求拆除該假牙,並交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毓澄偽造X光片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 察官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偽 造文書案件,認查無犯罪嫌疑後,予以簽結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彥霖並未因故意或過失誤診上訴人之第二十五顆 牙齒影響咬合,予以製作臨時假牙;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上 訴人第三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 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由此規 定可知,醫療行為僅以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始應 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因 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 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 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 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 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 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 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 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 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 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 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一 000二六二0六六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彥霖基於 治療目的,為上訴人牙齒疼痛症狀,予以治療之行為,其性 質均屬於醫療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因故意或 過失而誤診第二十五顆牙齒影響咬合,予以製作臨時假牙, 又因故意或過失損壞其牙齒之X光片,侵害其健康權等情, 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衡量本件牙醫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兩造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此部分 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仍須就上開醫療行為有 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程度。 ⒋查,上訴人雖指稱其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人愛牙醫診 所回診,第二十五顆牙齒無蛀牙或咬合問題,被上訴人陳彥 霖竟誤診後表示影響咬合,而將之磨除,並製作臨時假牙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診療紀錄略以:上訴人於一0一年 十一月八日接受全口牙結石清除;又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同月 二十七日依序接受第二十六顆、第二十七顆、第十四顆、第 十五顆、第二十四顆牙齒之齲齒清除,並施以後牙複合樹脂 充填治療;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九日分別接受第二十六 顆、第十六顆牙齒之牙周病緊急處理、第三十一顆牙齒之非 特定局部治療、第三十六顆牙齒之非特定局部治療與根管開 擴及清創手術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一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四0頁)。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 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人愛牙醫診所就醫期間,未曾就 第二十五顆牙齒接受被上訴人陳彥霖之診療,自難認該牙齒 曾經誤診而取得上訴人同意,導致遭受磨除之事實。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第三十六顆 牙齒之其餘X光片云云,惟上訴人在人愛牙醫診所歷次拍攝 X光片共計四張,黏貼於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內頁,其中第三 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僅有一張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四0頁);又被上訴人陳彥霖於一0二年 十月間亦交付上訴人第三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一張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此可知,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無 毀損上訴人第三十六顆牙齒其餘X光片之事實。而上訴人復 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第三十六顆牙齒之其餘X光 片遭毀損云云,難謂有據。 (二)被上訴人陳彥霖係經上訴人自主同意,而診療第十四顆、第 十五顆牙齒齲齒,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規則,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對於診 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 、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亦 定有明文。是以醫師診治病人時,負有依上開規定告知、說 明之義務,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 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蓋患者之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 提供醫療之義務。換言之,醫師不能以維持生命係其使命, 而擅自決定治療方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未經 其同意,擅自換補及磨短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 牙齒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減輕後之證明程度。 ⒉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人愛牙醫診所看診 ,其病患主訴:蛀牙,診斷結果: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 二十四顆齲齒,治療方式:清除齲齒,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又在病歷右側欄位記載:本人確認醫師已清楚解釋 治療原因、診斷結果及處置內容部分,並已在口腔內指明治 療部分及位置,且經上訴人親筆簽名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 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徵被上訴人 陳彥霖就診斷上訴人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罹患齲齒之病 情結果、將採取上開治療處置之內容,業經向上訴人充分告 知及說明,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實行之。又經原審函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 紀錄,被上訴人陳彥霖治療牙齒數量達三顆,治療時間達二 十六分鐘,倘若病人與醫師均無施作治療之共識,醫師應無 可能順利完成該次治療,且簽具上開資料證明。由此研判, 醫師與病人應有施作此種治療之共識,醫師始能順利完成該 次治療及處置。又被上訴人陳彥霖醫師完成之複合樹脂填補 治療如有後遺症,可能為填補後牙齒敏感(填補材料與牙齒 之間造成之微裂隙或與磨牙之穿洞深度有關)、牙髓壞死( 因齲齒非常接近牙髓所造成)、咬合傷害(因未檢查咬合高 度而導致填補材料過高導致)等;其副作用症狀分別為病人 進食時冷熱敏感、牙痛或牙髓壞死、填補之牙齒於正常咬合 時,即先咬到該牙,造成咬合干擾或填補牙齒於咀嚼時疼痛 。依醫療常規,若齲齒病灶接近牙髓(即所謂之神經),屬 於齲齒填補之高危險因子,醫師多數會於術前與術後告知病 人可能之副作用及後遺症,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上 開後遺症或副作用;如齲齒病灶與牙髓尚有段距離,雖有造 成冷熱敏感之機率,惟若遵循複合樹脂填補原則,一層一層 堆填且每層厚度不超過二mm,可有效減少填補後敏感之症狀 ,一般醫師未必會提及可能有術後敏感之可能性。依醫療常 規,齲齒經填補後,會給予病人咬『咬合紙』,以偵測有無 填補過高之處,並進行修型,去除過高咬點,使填補之材料 不要直接與對側牙齒最先接觸,以減少咬合傷害,然本案病 人並無上開後遺症或副作用。依開庭筆錄及歷次書狀病人與 醫師之紀錄,醫師確實有進行咬合調整及確定之動作,以減 少咬合過高之狀況,陳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 義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 二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本院審酌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衛 生福利部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 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組成,就醫療糾紛之調查、責任 等事項,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就鑑 定事項復已審酌病歷資料、卷證資料,並參考牙醫門診相關 醫療文獻,就鑑定結果亦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所為之 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任何 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公正,應 憑採。參採上開鑑定書,並佐以上情,益徵被上訴人陳彥 霖對上訴人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牙齒診療時, 兩造應已就施作治療之共識,且於治療過程中,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及注意義務。 ⒊證人即人愛牙醫診所助理黃錦端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 訴人就診是接受齲齒及根管治療,又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回診時在櫃台前表示牙齒咬合有問題,牙齒有被 磨過,希望補回原有的形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惟此係證人所見聞之病患主訴,與實際診療情形未必一致, 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陳彥霖確有違反醫療規則而磨短上訴人牙 齒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提出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一0三年 三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牙齒現況照片為證,然前揭照 片僅能證明於上開期間,上訴人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外 觀狀態有所改變,又導致牙齒外觀發生改變之原因,或因人 為、或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等,亦不能證明肇因於被上訴人陳 彥霖之診療處置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未經其 同意,擅自對其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治療並磨短云云, 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陳毓澄係經上訴人自主同意,而拆除並製作第四十 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假牙,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亦符合 醫療規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 ⒈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又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依法盡告知、說明,並經病人同意,原則上不得違反病 患自主意願,而為其決定治療方式,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 人陳毓澄基於治療目的,為上訴人牙齒咬合不適症狀,予以 治療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醫療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陳毓澄強迫其施作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假牙,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一0二年三月五日上訴人之門診紀錄內容略以:「上下牙不 能咬合,並經病患要求印模型製作病患要求之分離式之瓷牙 牙冠」等語,此有尚品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於診療時,業經兩造親筆簽具聲 明書載明:「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診所看診,並且 自願拆除右顎#四五、#四六牙套,並於同日自願作瓷牙二顆 」等情,亦有上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 至第一九頁、第一五五頁),足證被上訴人陳毓澄係應上訴 人要求,為其拆除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舊有假牙, 又依其自主意願而印模製作分離式之瓷牙牙冠二顆。 ⒉另被上訴人陳毓澄對於上訴人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 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意見略以:「假牙製作可能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分為二類 ,一為醫師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副作用或併發症,一為 病人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併發症。醫師須留意而未留意 所造成之副作用或併發症有一、未依照牙齒修型之需求進行 修型,而造成牙齒過度修型或修型不足,以致造成假牙牙冠 裝上後穩定度不佳,容易脫落;二、假牙牙冠交界處密合度 不佳,致使假牙牙冠與真牙之間有縫隙,易造成齲齒或清潔 不易,衍生後續齲齒或牙周病變;三、醫師與技工人員之間 溝通不良,造成假牙外型設計及功能不佳,易衍生牙周疾病 及清潔死角;四、未留意咬合狀況,造成裝置假牙牙位咬合 過高,病人於咬合時會先咬到過高之假牙牙位,並造成咬合 傷害,牙位易有疼痛或牙齒動搖(非因牙周病因素造成)之 現象,臨床上,建議配戴假牙牙冠之牙位與對側牙不要有咬 合干擾,建議之咬合關係為輕度咬合接觸(slight occlusal contact)。另病人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併發症為未能確 實落實清潔,以致造成食物及牙菌斑堆積,造成鄰牙齲齒或 佩戴假牙之牙位齲齒及牙周疾病。經檢視行政院衛生署金門 醫院檢附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一0二年四月二十 日拍攝),顯示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四五)及右下第一大 臼齒(#四六)假牙牙冠均已經拆除,牙齒修型並無修型不 足或過度修型之狀況,惟因無未拆除假牙牙冠之x光片影像 (一0二年三月五日之後),因此無法判定是否係假牙密合 度不佳或邊緣不合適之狀態,亦無法判別是否假牙外型設計 及功能不佳;參酌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開庭筆錄,醫師 亦無未留意咬合與或造成咬合傷害之狀況。另參酌一0三年 一月十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病人之附件 說明第三段第五行『在尚品做完四十五、四十六假牙後,本 人又找了密醫重做瓷冠的假牙四十五、四十六,所以這二顆 假牙不完全算是尚品做的,但一開始訴外人即行政助理李莎 莉說這假牙在他們那做的…』,爰此,無法確認陳醫師所製 作之假牙是否直接造成病人副作用或後遺症」等語,衡酌上 開鑑定書屬客觀公正,具有相當可信性,已如上述,堪認被 上訴人陳毓澄就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診療過程, 並無違反醫療規則或注意義務而影響上訴人上開牙齒咬合狀 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強迫而同意製作假牙,導致其 咬合更嚴重不正常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陳毓澄未故意刪除並偽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至九十 八年間之全牙X光片,而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毓澄故意刪除並偽造其於九十七年至 九十八年間之全牙X光片,為被上訴人陳毓澄所否認,則上 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固提 出其與證人李莎莉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參諸前開譯文內 容略以:「0六:三六上訴人:因為上次我要的是有三張, 0六:四六李莎莉:沒有沒有,這個跟你確認過,我們才會 存,0六:四三上訴人:可那好像不是我的,0六:四七李莎 莉:就是你要的那一張,0八:二一至0八:五0李莎莉:我 們照的話,原始只有一張,其他只是多拍的,我們都會刪掉 ,因為只有那張是真正的,真正的你的病歷的那一張」等語 ,可知在尚品牙醫診所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內,本即留存原始 X光片照片一張,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三張,則被上訴人陳毓 澄未能交付X光片三張,難謂有其他X光片遭刪除之情。 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毓澄偽造X光片為由,向金門地檢署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於偵查中先陳稱:被上訴人陳毓澄 交付伊之X光片確實是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拍攝的其中一張 ,但並非伊需要的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被上訴人陳毓澄 交付之x光片影像內容有被偽造,因第十四顆及第十五顆牙 齒,以前可看得很清楚,但該X光片顯示的牙齒輪廓不清晰 ,又第四十六顆牙齒顯現大範圍的白色物體,以前未曾見過 等語(見金門地檢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六頁 至第二七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前後所述不一致 ,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該案經檢察官於一0三年 一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認 查無犯罪嫌疑後,予以簽結處分;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遽信被上訴人陳毓澄確有偽造上訴人 全口牙齒X光片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彥霖係經上訴人自主同意後,依循醫 療規則診療上訴人第十四顆及第十五顆之牙齒,且無誤診上 訴人第二十五顆牙齒之情事;被上訴人陳毓澄亦經上訴人自 主同意後,依循醫療規則診療上訴人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 顆牙齒。被上訴人陳彥霖、陳毓澄均未故意或過失而毀損或 偽造上訴人上開牙齒X光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被上訴人陳彥 霖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人七 十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將全卷送衛福部或臺大 醫院鑑定及訊問證人黃錦端(誤繕為黃錦瑞)、蔡小雯、林 佩萱、李莎莉等人,據以證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左右,曾在人愛牙醫診所對黃錦端等人抱怨被上訴人陳 彥霖磨壞其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五顆牙齒及尚品牙 醫診所之X光片原本有三張,證人李莎莉為何稱只有二張等 情(見本院卷第七0至七一頁);惟證人黃錦端已於原審一 0四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詳,且依卷附之 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且本件業據原審送請衛生福 利部鑑定,鑑定結果已如前述,證據已明,自無再送衛生福 利部或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至證人蔡小雯、林佩萱、李莎 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三證人之 居所,本院自無法通知該三證人到場。上訴人聲請證人 蔡小雯、林佩萱、李莎莉等人,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陳 彥霖或陳毓澄有上訴人主張之過失侵害權利之事實;另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 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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