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解除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益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上訴人 錢添源       錢添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參 加 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分別與上訴人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錢添源提供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錢添樹提供同段六二六地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上訴人提供興建資金為合建。上訴人 另將同段五九一─二、五九三、五九三─一、五九四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六二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列入 合建基地範圍(參加人林金生為同段五九三地號土地所有人 ,亦與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之合建契約)。上訴人無法與 全部地主議定合建契約(如同段五九三─一地號土地,即因 訴外人吳駿欽無法拆遷其上祖墳,與上訴人間之特別約定事 項成就而使合建契約失效),致客觀上已無合建可能,且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伊等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另上訴人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建 造執照,卻未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日曆天內 申報開工。上訴人遲未動工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經伊等催告 履行,經相當期限仍不履行,伊等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解除契約。因伊等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 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五九一─ 二、五九二、五九三、五九三─一、五九四、六二六地號土 地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業經解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未依約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九十日內 申報開工,且本合建案亦因無法整合全部土地而遲未動工。 但未整合土地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錢添源承擔。因伊曾開立 承諾書給被上訴人錢添源,承諾如果他整合土地成功,願給 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報酬。再者,依合建契約第十二 條第四款約定,有任一地主未參與合建致伊給付遲延或無法 履約,不視為伊遲延或違約,故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 利。又本合建案雖因訴外人吳駿欽不同意而無法進行,但伊 已變更設計,僅就所餘土地為合建,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仍可 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 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 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判決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一)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錢添源、錢添 樹各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一0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塗銷原告錢添源所有坐落金門縣○○鄉○○ 段○○○○號土地之信託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錢添源一 萬九千零八十一元。(三)被告應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塗銷原告錢添樹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 土地之信託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錢添樹三千七百九十七 元(見原審卷一第六頁)。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就訴之聲明, 先後為不同程度變更。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就坐落 金門縣○○鄉○○段五九一─二、五九二、五九三、五九三 ─一、五九四、六二六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業 經解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六0至 六一頁)。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時,上訴人並未到場( 見同上卷第五九、六0、六五頁)。原審復未將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同上卷第六五頁)。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 明顯重大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重 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且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 判決(見本院卷第三二、三四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 障上訴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