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緯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朱浩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同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
,方屬之(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之訴因起訴後
兩造間
法律關係或
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
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
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
五二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基於兩造
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十
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然於上訴二審後,
始主張基於
解除契約之新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億
零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所受損害三千
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所失利益六千四百六十七
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一億零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
元)及賠償倉庫租金五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十元
暨運費八十三
萬零九百七十二元、返還
履約保證金一千四百萬元,合計一
億二千三百六十四萬零三百零五元,而為訴之變更。前後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原訴之訴
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法院須另調查買賣契約是否
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暨其賠償額、履約保證金應
否返還等事實,
顯有害
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同時影響法院
訴訟之終結時點,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自
難謂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
三、次按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
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
出,
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
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
,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
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
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其給付,事實
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
,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
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
上訴人在提出上訴理由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前,既
已將雙方至現場會勘即特定之
系爭糯性高粱於一0四年一月
出售予
第三人,致陷於主觀之給付不能,自不得再以被上訴
人未給付價金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附件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務需求補充說明書
」陸、交貨、三規定,上訴人應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
、八月六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交付第一批至第三批,每批
各二百五十萬公斤之糯性高粱,惟上訴人僅於一0二年九月
十五日交付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公斤及同年十月九日交付三十
二萬零八百七十公斤之糯性高粱,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一
十公斤,該數量僅為系爭契約應交數量七百五十萬公斤之五
點八八%。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十五顯示,上訴人
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尚有高粱進倉之動作,顯然本件糯
性高粱於此時之前尚未完成進港入倉,不符得隨時提出給付
之準備給付之要件,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自不得解除上訴人
給付遲延之狀態。另因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之
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公斤糯性高粱,經檢驗後,以其破碎
粒及夾雜物之含量比例三點八%,超過契約附件「高粱規格
書」第二點規定之二%標準,遭被上訴人以規格書第六點規
定退貨。則上訴人除給付遲延交付糯性高粱外且交付之糯性
高粱品質又不符標準,對於被上訴人應有利益已受損及,被
上訴人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且雙方訟爭中,被上訴人不可能給付系爭貨款,為上訴人可
預期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
款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不應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故
上訴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
訴之聲明,
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以情事變更及
事實同一為由,為訴之變更,
於法不合,且為上訴人所不同
意,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