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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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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伍拾貳萬壹佰肆拾參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億1,576萬4,5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2萬0,14 3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 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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