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緯彰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伍拾貳萬壹佰肆拾參元,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億1,576萬4,5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2萬0,14
3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
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