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卲寧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金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 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7,3
80元本息,
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0,306元本息,
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參加「國立金門大學進
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景觀及電力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公開招標,以750萬元得標,嗣於101年11月辦理第1次
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959萬5,247元。又系爭工程於10
1年8月24日開工,原定工期90日曆天;
惟因被上訴人無法取
得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1年9月15日起停工,至
102年8月15日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止,共計停工334天,並於
102年12月4日完成驗收。伊為系爭工程停工多支出或損失:
(一)人員薪資222萬0,023元、(二)保險費3萬7,074元、(三)
工程管理費6萬8,874元、(四)
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2萬
2,346元、(五)預期利益之損失40萬9,063元,合計275萬
7,38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第21
條第7款、第10款及
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263條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7,38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101年8月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實分為2大工項,一為景觀工
程之土木建築部分,一為水電變更之水電工程部分。其中景
觀工程部分,因涉及申請建築執照,故於施工前之101年8月
10日之施工會議,即已決議先行停工。水電工程部分則於10
1年8月24日開工,並於101年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決定土建
工程與水電工程係分別計算工期。景觀工程之土建部分,既
於開工前即已決議先行停工,且
迄至終止合約前完全未為開
工及施工,上訴人自不需派遣任何人員,亦不必為此部分之
任何施工管理,豈有因之須支付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之理
?而於前述「景觀工程」之停工
期間,上訴人則仍繼續進行
水電工程部分,此期間之人員薪資、施工管理,本即為上訴
人應自行負擔支付之費用,又豈可謂為損失?又上訴人既
自
認兩造係於102年8月15日
合意終止景觀工程部分之契約,且
兩造亦早於102年12月4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上訴人於合意
終止契約時,及工程驗收結算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意見,即已
表示雙方均已同意按此驗收結案,自不得再反此而請求支出
或損失,況已逾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
請求權
時效業已完成,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捨棄保險費3萬7,074元之請求,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0,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
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7日成立「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景觀及電
力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750萬元。被上訴人
於101年8月24日開工,兩造於101年11月間辦理第1次變更設
計,增加工程價金209萬5,247元,變更後工程價金總計為
959萬5,247元。
(二)兩造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景觀工程部分
),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辦理驗收完畢。
(三)101年8月10日之施工會議係建築景觀工程部分先停工,水電
工程及B棟實習大樓隔間工程仍繼續施工至101年9月15日。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決議,建築景觀工程
部分,上訴人仍先須進行材料送審資料、放樣及備料工作,
並於系爭工程取得建築執照前,完成材料送審工作。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至52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取得建造執照之契約協力義務?若是,被
上訴人違反
上開契約協力義務,是否有
可歸責事由?
(二)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為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取得建造執照之契約協力義務?若是,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協力義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
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
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
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
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
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
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
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
參照)。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8月10日及101年12月17日之「國
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份場館景觀及電力改善工程(
101NQU109)」施工會議紀錄載明「由於
本案警衛室須取得
建築執照後方可進行施工,且B棟實習大樓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暫時無法進場施作,故建築工程部分先停工,請建築師
儘速處理申請建照」、「本案土木建築工程需申請建築執照
,故場館水電變更工程先行施工,本案土建工程與水電工程
分別計算工期」、「土木建築工程內容因涉及風景區開發計
畫審議修正,至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停工前承商提送施工
預計進度表以土木建築工程為主要徑,故待取得建築執照再
重新檢討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可知上訴
人
承攬系爭工程,必以系爭工程已領有建築執照後方可進場
動工,如此始能符合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之目的。被上
訴人作為發包機關,當應知悉系爭工程應先領有建築執照,
並應負責保有該等建築執照許可資料;然被上訴人未能提供
,
堪認屬被上訴人應盡而未盡之協力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
未於開工前取得建築執照,致上訴人無法動工,被上訴人自
屬違反協力義務,且其違反協力義務應屬可歸責之事由。
(二)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
對價而言,
苟非工作之對
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因停工所造成人員薪資、工程管理費、履約保
證金之利息損失及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支出或費用,應非系爭
工程施工之對價,而係就系爭工程款以外因無法開工期間所
增加
必要費用之支出或損失,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因停工期
間所受損害之補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權時
效應為1年,
合先敘明。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
法律上並無
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兩造於102年8月15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環境工程部分之施作,並於102年12
月4日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上
訴人至遲於102年12月4日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支出或
損失,至103年12月4日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上訴人遲
至105年4月25日(狀載起訴日)始行起訴,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不
能准許。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主張其請求系爭契約停工期間增加
費用之補償請求權,無法於契約終止時即認上訴人可得請求
其權利,尚需兩造協調並討論補償數額為何時方可確定,故
在兩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請求權尚無法行使等語;惟
最高法院上開二判決之事實,係兩造於契約明定
承攬人因停
工所得請求之補償,須經承攬人與定作人協議始得請求。本
件上訴人所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之同條第5款,固有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之約定,惟該條款係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或
解除
契約之規定。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契約,顯與上開條款不符,
應無該條款之
適用(理由詳如下述),自不得逕予援用最高
法院上開二判決意旨而主張其請求權須以兩造協議或調解不
成立時起算。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
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故
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
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350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係於103年8月13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於104年3月
3日函發調解建議書予兩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
11月13日及104年11月16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此有工程會106年6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600170270號函及其
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上訴人聲請工程會
調解,固可認為具有請求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聲請調解
,對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後,未於6個月內起
訴,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次按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
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
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既
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
反面解釋,自不能視為於103年8月13日聲請工程會調解時,
已經起訴,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6
個月內已起訴,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為有理由?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終
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終止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
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260條、第263條之規定。後
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
對而成為合意終止。上訴人既自認兩造係於102年8月15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景觀工程部分之施作,且兩造亦早於102年
12月4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上訴人於驗收證明書並未有任
何保留意見。有兩造所不爭之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參,已如上
述。上訴人既已經由利害衡量,且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而結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
訴人於工程驗收結算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意見,即已表示雙方
均已同意按此驗收結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不
得再反此而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嫌無據。
⒉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乃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工項一體繳
交,並未區分為「景觀工程」及「水電工程」分別繳交,此
觀系爭契約第14條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28頁)。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早已依約發還,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水
電工程部分既依約進行,亦無延遲發還保證金之問題,自無
利息損失之可言,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
自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乃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
契約變更,致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之情形,所為須支付部分價金之規定,此與
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由完全不同,亦無相關,上訴人依該條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支出及損失,自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係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
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而前2款
即該條第5款、第6款,係分別就機關得因政策變更,於繼續
履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得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並協議補償廠商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以及依
此規定終止契約後,應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部分,依契約價
金給付,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機關應與廠商洽商處
理方式之規定。而同條第14款則係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有關停工、遣散工人、撤離設
備、移交物品等之處理及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之規定。然此係法定終止(解除)或約定終止(解除)
事由之發生,上訴人可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規定。此與本件
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中之景觀工程部分施作之情形不同
。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已明定:「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則上訴人卻起訴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40萬9,063元」云
云,
即有未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支出或損失,自屬無據。
⒌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通知廠
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有關延長履約期限增加之
必要費用,及機關應交付已取得
所有權設備(之費用),以
及暫停執行逾6個月,廠商得通知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
約,並得
求償之規定,此與本件情形就「景觀工程」部分係
於開工前即已協議先行停工,而「水電工程」部分則繼續履
行,且事後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而非廠商通知終止契約之
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或
損失,亦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之準備狀引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據,主張其於開工前即須備妥所有工程人員、材料
、機具、設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然該條項係明
文規定:「廠商須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
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故人
員、機具係依施工進度配置,並非規定開工前須備妥一切人
員及設備,按之常理,未達施工進度之人員及機具設備,任
何營造廠商亦不致令其進場空等、閒置,甚且占用工地造成
浪費或混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⒎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
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
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
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
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
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
別約定之
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既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是被上
訴人自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片面決定終止合約,自無
該條規定賠償承攬人損害之適用。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依民法
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見
原審補字卷第4頁),自屬無據。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人員薪資、工程管理費、履
約保證金、預期利益之損失
等情,固據提出工程管理費損失
列表及
租賃契約影本、履約保證金列表及收據影本、人事費
用及薪資列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0至63頁、69至
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經查,上訴人所提之交通
費計算明細表、郵電費計算明細表、電話費計算明細表、人
事費用及薪資列表等文書,均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既無實
際支付之證明,更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景觀工程」部分所
為之支出,已難信其為真正。且本件「景觀工程」部分係於
開工前即已協議停工,上訴人主張於此停工期間僱用多人「
等待施工」,而平白支付200多萬元之人事費用云云,實違
常理。甚且其於起訴狀所列之油資交通費用(見原審補字卷
第60頁),每隔2、3日即加油數百元至1,500元,以金門交
通多屬短途,且上訴人之辦公處所金沙鎮西園里浯坑30-1號
(見同上卷第66頁),即在本件施工地點附近,斷無必要如
此頻繁之加油及人車往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其郵資、電話費用部分亦均如此。而其所謂之辦公室租金,
依其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原審
卷一第378至379頁),其租期係約定為5年,自100年7月1日
至105年6月30日止,此租期更與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無關,
尤與停工無關,而顯係上訴人為其在金門地區之營業或其他
規劃而為之租賃。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⒐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既係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之景觀工程部分之施作,上訴人於驗收時復未有
任何保留意見,不得再反此而為本件請求,況且上訴人就其
請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第21條第7款
、第10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263條或於起訴時主張
之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0,306元本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