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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卲寧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金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 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7,3 80元本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0,306元本息, 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參加「國立金門大學進 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景觀及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公開招標,以750萬元得標,嗣於101年11月辦理第1次 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959萬5,247元。又系爭工程於10 1年8月24日開工,原定工期90日曆天;因被上訴人無法取 得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1年9月15日起停工,至 102年8月15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止,共計停工334天,並於 102年12月4日完成驗收。伊為系爭工程停工多支出或損失: (一)人員薪資222萬0,023元、(二)保險費3萬7,074元、(三) 工程管理費6萬8,874元、(四)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2萬 2,346元、(五)預期利益之損失40萬9,063元,合計275萬 7,38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第21 條第7款、第10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263條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7,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101年8月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實分為2大工項,一為景觀工 程之土木建築部分,一為水電變更之水電工程部分。其中景 觀工程部分,因涉及申請建築執照,故於施工前之101年8月 10日之施工會議,即已決議先行停工。水電工程部分則於10 1年8月24日開工,並於101年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決定土建 工程與水電工程係分別計算工期。景觀工程之土建部分,既 於開工前即已決議先行停工,且至終止合約前完全未為開 工及施工,上訴人自不需派遣任何人員,亦不必為此部分之 任何施工管理,豈有因之須支付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之理 ?而於前述「景觀工程」之停工期間,上訴人則仍繼續進行 水電工程部分,此期間之人員薪資、施工管理,本即為上訴 人應自行負擔支付之費用,又豈可謂為損失?又上訴人既自 認兩造係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景觀工程部分之契約,且 兩造亦早於102年12月4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上訴人於合意 終止契約時,及工程驗收結算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意見,即已 表示雙方均已同意按此驗收結案,自不得再反此而請求支出 或損失,況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完成,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捨棄保險費3萬7,074元之請求,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0,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 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7日成立「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景觀及電 力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750萬元。被上訴人 於101年8月24日開工,兩造於101年11月間辦理第1次變更設 計,增加工程價金209萬5,247元,變更後工程價金總計為 959萬5,247元。 (二)兩造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景觀工程部分 ),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辦理驗收完畢。 (三)101年8月10日之施工會議係建築景觀工程部分先停工,水電 工程及B棟實習大樓隔間工程仍繼續施工至101年9月15日。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決議,建築景觀工程 部分,上訴人仍先須進行材料送審資料、放樣及備料工作, 並於系爭工程取得建築執照前,完成材料送審工作。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至52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取得建造執照之契約協力義務?若是,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協力義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二)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為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取得建造執照之契約協力義務?若是,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協力義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 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 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 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 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 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 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 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8月10日及101年12月17日之「國 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份場館景觀及電力改善工程( 101NQU109)」施工會議紀錄載明「由於本案警衛室須取得 建築執照後方可進行施工,且B棟實習大樓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暫時無法進場施作,故建築工程部分先停工,請建築師 儘速處理申請建照」、「本案土木建築工程需申請建築執照 ,故場館水電變更工程先行施工,本案土建工程與水電工程 分別計算工期」、「土木建築工程內容因涉及風景區開發計 畫審議修正,至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停工前承商提送施工 預計進度表以土木建築工程為主要徑,故待取得建築執照再 重新檢討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可知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必以系爭工程已領有建築執照後方可進場 動工,如此始能符合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之目的。被上 訴人作為發包機關,當應知悉系爭工程應先領有建築執照, 並應負責保有該等建築執照許可資料;然被上訴人未能提供 ,認屬被上訴人應盡而未盡之協力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 未於開工前取得建築執照,致上訴人無法動工,被上訴人自 屬違反協力義務,且其違反協力義務應屬可歸責之事由。 (二)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非工作之對 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因停工所造成人員薪資、工程管理費、履約保 證金之利息損失及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支出或費用,應非系爭 工程施工之對價,而係就系爭工程款以外因無法開工期間所 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或損失,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因停工期 間所受損害之補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 效應為1年,合先敘明。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 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兩造於102年8月15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環境工程部分之施作,並於102年12 月4日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上 訴人至遲於102年12月4日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支出或 損失,至103年12月4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上訴人遲 至105年4月25日(狀載起訴日)始行起訴,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不 能准許。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主張其請求系爭契約停工期間增加 費用之補償請求權,無法於契約終止時即認上訴人可得請求 其權利,尚需兩造協調並討論補償數額為何時方可確定,故 在兩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請求權尚無法行使等語;惟 最高法院上開二判決之事實,係兩造於契約明定承攬人因停 工所得請求之補償,須經承攬人與定作人協議始得請求。本 件上訴人所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之同條第5款,固有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之約定,惟該條款係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規定。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契約,顯與上開條款不符, 應無該條款之用(理由詳如下述),自不得逕予援用最高 法院上開二判決意旨而主張其請求權須以兩造協議或調解不 成立時起算。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 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故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 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350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係於103年8月13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於104年3月 3日函發調解建議書予兩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 11月13日及104年11月16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此有工程會106年6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600170270號函及其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上訴人聲請工程會 調解,固可認為具有請求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聲請調解 ,對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後,未於6個月內起 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次按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 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既 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 反面解釋,自不能視為於103年8月13日聲請工程會調解時, 已經起訴,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6 個月內已起訴,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為有理由?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終 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終止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 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260條、第263條之規定。後 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 對而成為合意終止。上訴人既自認兩造係於102年8月15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景觀工程部分之施作,且兩造亦早於102年 12月4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上訴人於驗收證明書並未有任 何保留意見。有兩造所不爭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上 述。上訴人既已經由利害衡量,且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而結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 訴人於工程驗收結算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意見,即已表示雙方 均已同意按此驗收結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不 得再反此而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嫌無據。 ⒉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乃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工項一體繳 交,並未區分為「景觀工程」及「水電工程」分別繳交,此 觀系爭契約第14條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28頁)。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早已依約發還,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水 電工程部分既依約進行,亦無延遲發還保證金之問題,自無 利息損失之可言,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自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乃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 契約變更,致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之情形,所為須支付部分價金之規定,此與 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由完全不同,亦無相關,上訴人依該條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支出及損失,自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係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 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而前2款 即該條第5款、第6款,係分別就機關得因政策變更,於繼續 履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得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並協議補償廠商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以及依 此規定終止契約後,應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部分,依契約價 金給付,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機關應與廠商洽商處 理方式之規定。而同條第14款則係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有關停工、遣散工人、撤離設 備、移交物品等之處理及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之規定。然此係法定終止(解除)或約定終止(解除) 事由之發生,上訴人可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規定。此與本件 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中之景觀工程部分施作之情形不同 。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已明定:「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則上訴人卻起訴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40萬9,063元」云 云,即有未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支出或損失,自屬無據。 ⒌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通知廠 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有關延長履約期限增加之 必要費用,及機關應交付已取得所有權設備(之費用),以 及暫停執行逾6個月,廠商得通知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 約,並得求償之規定,此與本件情形就「景觀工程」部分係 於開工前即已協議先行停工,而「水電工程」部分則繼續履 行,且事後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非廠商通知終止契約之 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或 損失,亦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之準備狀引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據,主張其於開工前即須備妥所有工程人員、材料 、機具、設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然該條項係明 文規定:「廠商須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 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故人 員、機具係依施工進度配置,並非規定開工前須備妥一切人 員及設備,按之常理,未達施工進度之人員及機具設備,任 何營造廠商亦不致令其進場空等、閒置,甚且占用工地造成 浪費或混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⒎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 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 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 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 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 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 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既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是被上 訴人自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片面決定終止合約,自無 該條規定賠償承攬人損害之適用。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依民法 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見 原審補字卷第4頁),自屬無據。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人員薪資、工程管理費、履 約保證金、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工程管理費損失 列表及租賃契約影本、履約保證金列表及收據影本、人事費 用及薪資列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0至63頁、69至 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上訴人所提之交通 費計算明細表、郵電費計算明細表、電話費計算明細表、人 事費用及薪資列表等文書,均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既無實 際支付之證明,更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景觀工程」部分所 為之支出,已難信其為真正。且本件「景觀工程」部分係於 開工前即已協議停工,上訴人主張於此停工期間僱用多人「 等待施工」,而平白支付200多萬元之人事費用云云,實違 常理。甚且其於起訴狀所列之油資交通費用(見原審補字卷 第60頁),每隔2、3日即加油數百元至1,500元,以金門交 通多屬短途,且上訴人之辦公處所金沙鎮西園里浯坑30-1號 (見同上卷第66頁),即在本件施工地點附近,斷無必要如 此頻繁之加油及人車往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其郵資、電話費用部分亦均如此。而其所謂之辦公室租金, 依其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原審 卷一第378至379頁),其租期係約定為5年,自100年7月1日 至105年6月30日止,此租期更與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無關, 尤與停工無關,而顯係上訴人為其在金門地區之營業或其他 規劃而為之租賃。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既係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之景觀工程部分之施作,上訴人於驗收時復未有 任何保留意見,不得再反此而為本件請求,況且上訴人就其 請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第21條第7款 、第10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263條或於起訴時主張 之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0,306元本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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