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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 通運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公 司)及李沃耀以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違反法令及章程,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係於105年6月22日 起訴,有原審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並未逾越前揭法定期間,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首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皆為 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 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同時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 為1億2000萬元;然董事會未依上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 增資,卻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 資4300萬元(計430萬股),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完成增資。 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即以發行新股後之860萬股作 為表決權數。被上訴人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101年股 東常會盈餘轉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且依該發行新股決議所 為認股行為亦不生效。故系爭股東會以860萬股作為股份總 數所作成之決議有瑕疵,均應撤銷。又增資發行之430萬股 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自不得對抗伊等。系爭股東會既以860萬股作為表 決權數並作成決議,該決議自有瑕疵,應予撤銷。伊等已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 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 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 2400萬元」之決議,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4300萬元,與未辦 理盈餘轉增資700萬元,核屬二事,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 即不得辦理現金增資。況上訴人就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 增資700萬元部分,曾對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迨105 年4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始 得辦理。伊並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併計入101至104年間之盈餘, 總計2400萬元),更於105年6月30日派發新股,並無不執行 股東會決議情事,現金增資發行430萬股之效力不受影響。 系爭股東會以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亦無瑕 疵。縱認董事會現金增資之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亦僅生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決 議、甚至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伊雖尚未辦理實收資本額之變 更登記,但不影響各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2條所指第 三人外部交易第三人,就股東於股東會上行使權利,乃公 司內部事務,並無該規定之用。伊以860萬股計算表決權 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 「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 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 轉增資2400萬元」之決議,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 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 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 」、「盈餘轉增資2400萬元」之決議,均應撤銷。被上訴人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李沃耀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分別持有被上訴 人股份12萬9000股、12萬9000股及178萬4500股。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其章程所定資本 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4300萬元。於該次股東會決議盈餘轉 增資700萬元並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 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 (三)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 3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增資完畢。增資後股份總數合 計860萬股,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四)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上訴人董事會尚未辦理 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700萬元盈餘轉增資案。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中,通過「選任翁炳贊 、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 公司章程」、「承認104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轉增資240 0萬元」之決議。 (六)上訴人3人對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全部議案均當場 表示異議。 (七)兩造就101年5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曾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訴請撤銷之決議含盈餘轉增資700萬 元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始告確定。 (八)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簽到 簿及議事錄、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3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至 27、50至52頁);被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為證。並經調取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9、3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2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7、678號卷查閱無訛信為真實 。 六、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未辦妥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有無105年3月 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情? (二)依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所作成之現金增資與認股,是否 生效?系爭股東會以現金增資後之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 並作成決議,究屬適法或有瑕疵?現金增資後,未辦理變更 登記即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得否對 抗身為股東之上訴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辦妥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有無105年3月 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情? 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於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未經法律或章程明 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 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次按盈餘轉增資 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 議行之。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盈餘轉增資」屬於股東會之 職權,而「發行新股」則屬於董事會之職權,首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 00萬元,並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 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嗣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於105年4月20日完成增資 ,增資後之股份總數合計86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堪認上開盈餘轉增資及發行新股之決議,俱屬有效。鑑於盈 餘轉增資與發行新股分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公司法 並未規定二者辦理之先後順序,故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 離原則下,董事會先後辦理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並無不 可,更無所謂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構成「董事會執行業務 違反股東會決議」情事。遑論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6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又被上訴人就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之所以遲未辦理,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迨105年4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人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七), 更無由歸咎被上訴人或其董事會於105年5月26日始辦理101 年股東會通過之盈餘轉增資案。 ⒊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所稱公司法第266條規定 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該董事會係指股東會後 實際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言。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 公司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雖於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惟實 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66條參 照),仍須由董事會決議發行,並無矛盾之處,經濟部69年 6月18日商字第19727號函釋揭明此旨。又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之基準日,其訂定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非屬股東 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有經濟部94年7月14 日經商字第09402095290號函釋為據。是縱股東會已依公司 法第240條規定通過盈餘轉增資之議案,仍須待執行業務之 董事會決議實際分派之基準日。再者,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 司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本得分次發行,其發行時點本於企 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亦委諸董事會專業判斷,此由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將此權限交由董事會決議即得推知。準 此,盈餘轉增資分派之基準日及發行新股之時點既均屬董事 會之職權,即不得將之混為一談或率指董事會基於公司法授 權所為發行新股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俱屬無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將影響發行新股之 效力,實存誤會,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盈餘轉增資何時辦理,並不影響發行新股、現金 增資4300萬元之效力。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已現金增資完畢 ,自應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因而作成之決議並無 瑕疵。從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既屬合法有效, 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辦理完畢,則該次股東會自應以增 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且依該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 應屬適法。 (二)依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所作成之現金增資與認股,是否 生效?系爭股東會以現金增資後之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 並作成決議,究屬適法或有瑕疵?現金增資後,未辦理變更 登記即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得否對 抗身為股東之上訴人?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 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 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 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 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57年台上字第1374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2條之設,係在保護交易 秩序與交易安全,公司對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項 為對抗。所指第三人固不以善意為要件,而兼及於善、惡意 第三人,惟終究不能影響已取得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換言 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實與公司內部運作無關,不因公司未 辦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尚未就已增資完畢之股份 總數860萬股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惟仍無礙 於各股東權益之行使。亦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公司股權 總數既為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又據以作成之 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上訴人 將辦理變更登記與股東權益取得相互連結,並指二者效力相 互影響,顯有混淆之虞,亦難採信。 ⒊從而,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縱未辦理 增資登記,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及因而作成股東會決議 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盈餘轉增資乃股東會職權,經其決議後,定盈餘 分派基準日則為董事會職掌,且發行新股亦屬董事會職掌。 是董事會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本於專業所定 之盈餘分派及發行新股時點,並無瑕疵可指。再者,依董事 會發行新股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有效,在系爭股東會召 開時,股份總數既為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並作 成決議,容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亦不因被上訴人未辦理股 份總數變更登記而影響新發行430萬股之股東權益。從而,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 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 「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 2400萬元」之決議,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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