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向被上訴人
採購船筏吊卸設施(即吊車,下稱
系爭吊卸設施),荷重限
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並約定安裝於金門
縣烈嶼鄉羅厝漁港,
兩造並訂立「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
購(含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經伊
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不符項目計有10項,雖有部分完
成改善,但系爭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未經申請許可,不得
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且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9條規定:「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
事前填具形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
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同規則第12條亦規定:「雇
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
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
構申請竣工檢查…」,且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系爭
契約第8條第7項:「各項設施或設備,依
法令規定需由專業
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被上
訴人未依法辦理,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不符,致
該吊卸設施
迄今不能使用。
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
11點、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區塊(橘色部分)及綠色線所示位置及如原審
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吊卸設施
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為吊升
2.9公噸物品之用,僅係在設備的品質上要求荷重極限能力
10公噸,並
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危險性機械,且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中,對於廠商之資格
並未特別限定必須有符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
資格,伊於決標後,依約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安裝之
申臂式起重機亦已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再於103年1月7日
將設備安裝並試車完成,報請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後之驗
收紀錄中所指之所有缺失,經監造查驗均認已改善完成。伊
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後合格,被上訴人主
張伊未能履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
103年10月9日舉行之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業已確認
本案
採購設備為2.9公噸吊重之起重桿,並非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
設備,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區塊(橘色部分)及綠色線所示位置及如原審起訴狀附
圖所示之系爭吊卸設施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說明方便,文字
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羅厝漁港系
爭吊卸設施(含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
6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應完成。
(二)兩造於締約時未就
本件是否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之
適用範圍」為約定。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製作安裝完成,兩造並於103年6月
4日辦理驗收。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金門縣政府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
號函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解約原因係為被上訴人開工
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
更設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履約標的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
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履約標的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
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
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
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
有判例
可資參照,亦即
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查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條、第8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投標標價清
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並約定履約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
辦法,顯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於系爭吊卸設施工作完成
與
否,
參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足認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吊卸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11月20日起升
技字第1031540625號函(下稱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
)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4日勞職南3字第10400
10032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意旨分
別
略以:「...五、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
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六、依貴
府所送資料內容,該『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設備,為起
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
荷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
械,請貴府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向當地檢查機構(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檢查,經
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二、『油壓式船筏吊卸
吊桿』係固定於碼頭上,並將貨物吊升作水平搬運為目的,
吊升荷重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
所稱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三、固
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四、製造商應具有檢查
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資格。」等語(分見
原審卷第31、32、66頁)。然依本件採購標的之設計圖說
所
載,系爭吊卸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
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見原審卷第62、63頁),則與上
開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並不相
同,是否屬危險性機械,而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尚有疑義。本院再函詢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系爭「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等
相關事宜,據該署106年9月30日勞職南3字第1060509507號
函略稱:...二、有關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認定,查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
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伸臂之起重
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
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三、查,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無『荷重極限能力』之說明,有關『羅厝漁
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認定,應依其構造及材質所能
吊升之最大荷重認定」(見本院卷第68頁);而對於「吊卸
設施如製造人未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
構提出申請型式檢查,是否不得製造」乙節,則表示此一規
定在缺乏法源依據前,不宜為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
。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荷重極限能力」既非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吊升荷重之認定標準,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吊卸設定吊升荷重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係上
訴人在設備的品質上之要求,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
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等語,
尚非無據。
⒊系爭契約並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如認系爭吊卸設施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理應對「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
之契約必要之點、及廠商之資格及限制均予以明訂在系爭契
約,更遑論兩造間之決標紀錄均未載明,亦有金門縣物資處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紙
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
金門縣政府於103年6月4日之驗收紀錄,上訴人均未就被上
訴人施作之系爭吊卸設施應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應於製造前
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
異議,此有驗收紀錄及金門縣政府「羅
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安裝)」設備形式補充說明影
本各1份
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115至148頁)。且系爭
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單位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
分公司(下稱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1日以(103)金工字第
1030801206號函,將被上訴人提出驗收紀錄函復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5時30分於上訴人第二會議室,
就系爭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見原審卷第47、
72至74頁),於該次會議結論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
為2.9噸吊重之起重桿」,3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本案之設
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因此,「漁民需求與契
約規定不能混為一談,承商業依合約規定提送相關製造加工
圖、型錄、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
過及機關同意備查,依送審圖說資料規定施工,機關驗收應
依所核定文件據以辦理驗收為宜」。益證系爭吊卸設施非屬
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至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
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有關製造程序所需遵循的法規與安全性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
云云,然查,概括約定性質上在補充雙方契約約定之不足
,換言之,在兩造契約應遵守之必要之點外,所課予債務人
符合通常法令之最低標準,
而非責令債務人善盡漫無限制之
法令遵循責任,何況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
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見原審卷第62、63頁
),而非「吊升荷重」3公噸,是系爭契約已就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為約定,自不得課予被上訴人應履行「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之危險機械,所應遵循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之法令遵循義務。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吊卸設施
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云
云,尚無足取。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之「操作吊升荷重限
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見原審卷第62、
63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且於施作前之
102年10月25日已將送審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
審查,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同意備查,
嗣經上訴人派
員於103年6月4日進行驗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之施作,雖有上訴人所指之10項缺失,此有上訴人出具之驗
收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嗣被上
訴人改善上訴人所指1至5項缺失,另6至10項缺失,亦經設
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1日表示,被上訴人均依
系爭契約相關規劃圖說及送審作業規定、送審製造加工圖之
結構計算書規格尺寸據以施作,且經測試完成並滿足設計要
求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建漁
字第1020081240號函、至盛公司103年8月1日(103)金工字
第1030801206號函
暨其附件及系爭契約送審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46至51、75至14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拒絕受領,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吊卸設施為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屬
危險性機械設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辦
理,致系爭吊卸設施無法使用,遂解除契約等語。按系爭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
安裝),詳如投標標價清單及設計圖說。...(下略)」
,另依上訴人出具之設計圖說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62、63
頁),內容略以:「一、設備規格規範:1.油壓式船筏吊卸
吊桿乙組,操作吊升荷重限制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
噸。...(下略)」等語,是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吊
卸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
噸,既已符合上訴人所出具之設計圖說,且相關缺失,業已
改善完成,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並
經上訴人備查及驗收改善完成,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
項之情事,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情
形,是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被上訴人開工時未依規定
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亦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為
原因,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遂解除契約
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取得使用許可云云,
惟此一規定之適用,仍應視系爭契約標
的之採購項目中,有無以取得許可文件為履約之標的作為前
提;然查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採購規格,參酌上訴人於103年
10月9日下午15時30分就系爭契約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收
爭議會議之結論以觀,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為2.9噸
吊重之起重桿」,且雙方間亦無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取得任
何許可文件之約定,縱系爭採購契約所採購之吊桿有需取得
使用許可之文件,則此使用許可文件之取得既非在採購之項
目內,自非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5項而為請求
,更非上訴人得據此而謂係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解除契約之
主張。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吊卸設施有「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又被
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8、11點、民法第494條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
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