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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向被上訴人 採購船筏吊卸設施(即吊車,下稱系爭吊卸設施),荷重限 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並約定安裝於金門 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兩造並訂立「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 購(含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伊 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不符項目計有10項,雖有部分完 成改善,但系爭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未經申請許可,不得 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且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9條規定:「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 事前填具形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 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同規則第12條亦規定:「雇 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 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 構申請竣工檢查…」,且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系爭 契約第8條第7項:「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需由專業 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被上 訴人未依法辦理,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不符,致 該吊卸設施迄今不能使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 11點、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區塊(橘色部分)及綠色線所示位置及如原審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吊卸設施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為吊升 2.9公噸物品之用,僅係在設備的品質上要求荷重極限能力 10公噸,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危險性機械,且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中,對於廠商之資格 並未特別限定必須有符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 資格,伊於決標後,依約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安裝之 申臂式起重機亦已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再於103年1月7日 將設備安裝並試車完成,報請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後之驗 收紀錄中所指之所有缺失,經監造查驗均認已改善完成。伊 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後合格,被上訴人主 張伊未能履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 103年10月9日舉行之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業已確認本案 採購設備為2.9公噸吊重之起重桿,並非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 設備,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區塊(橘色部分)及綠色線所示位置及如原審起訴狀附 圖所示之系爭吊卸設施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說明方便,文字 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羅厝漁港系 爭吊卸設施(含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 6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應完成。 (二)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本件是否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製作安裝完成,兩造並於103年6月 4日辦理驗收。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金門縣政府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 號函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解約原因係為被上訴人開工 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 更設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履約標的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 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履約標的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 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 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查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條、第8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投標標價清 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並約定履約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 辦法,顯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於系爭吊卸設施工作完成與 否,參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足認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吊卸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11月20日起升 技字第1031540625號函(下稱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 )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4日勞職南3字第10400 10032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意旨分 別略以:「...五、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 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六、依貴 府所送資料內容,該『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設備,為起 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 荷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 械,請貴府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向當地檢查機構(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檢查,經 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二、『油壓式船筏吊卸 吊桿』係固定於碼頭上,並將貨物吊升作水平搬運為目的, 吊升荷重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 所稱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三、固 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四、製造商應具有檢查 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資格。」等語(分見 原審卷第31、32、66頁)。然依本件採購標的之設計圖說所 載,系爭吊卸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 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見原審卷第62、63頁),則與上 開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並不相 同,是否屬危險性機械,而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尚有疑義。本院再函詢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系爭「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等 相關事宜,據該署106年9月30日勞職南3字第1060509507號 函略稱:...二、有關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認定,查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 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伸臂之起重 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 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三、查,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無『荷重極限能力』之說明,有關『羅厝漁 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認定,應依其構造及材質所能 吊升之最大荷重認定」(見本院卷第68頁);而對於「吊卸 設施如製造人未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 構提出申請型式檢查,是否不得製造」乙節,則表示此一規 定在缺乏法源依據前,不宜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 。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荷重極限能力」既非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吊升荷重之認定標準,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吊卸設定吊升荷重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係上 訴人在設備的品質上之要求,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 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等語,尚非無據。 ⒊系爭契約並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如認系爭吊卸設施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理應對「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 之契約必要之點、及廠商之資格及限制均予以明訂在系爭契 約,更遑論兩造間之決標紀錄均未載明,亦有金門縣物資處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 金門縣政府於103年6月4日之驗收紀錄,上訴人均未就被上 訴人施作之系爭吊卸設施應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應於製造前 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異議,此有驗收紀錄及金門縣政府「羅 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安裝)」設備形式補充說明影 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115至148頁)。且系爭 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單位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 分公司(下稱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1日以(103)金工字第 1030801206號函,將被上訴人提出驗收紀錄函復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5時30分於上訴人第二會議室, 就系爭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見原審卷第47、 72至74頁),於該次會議結論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 為2.9噸吊重之起重桿」,3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本案之設 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因此,「漁民需求與契 約規定不能混為一談,承商業依合約規定提送相關製造加工 圖、型錄、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 過及機關同意備查,依送審圖說資料規定施工,機關驗收應 依所核定文件據以辦理驗收為宜」。益證系爭吊卸設施非屬 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至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 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有關製造程序所需遵循的法規與安全性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云云,然查,概括約定性質上在補充雙方契約約定之不足 ,換言之,在兩造契約應遵守之必要之點外,所課予債務人 符合通常法令之最低標準,而非責令債務人善盡漫無限制之 法令遵循責任,何況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 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見原審卷第62、63頁 ),而非「吊升荷重」3公噸,是系爭契約已就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為約定,自不得課予被上訴人應履行「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之危險機械,所應遵循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之法令遵循義務。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吊卸設施 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云 云,尚無足取。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之「操作吊升荷重限 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見原審卷第62、 63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且於施作前之 102年10月25日已將送審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 審查,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同意備查,嗣經上訴人派 員於103年6月4日進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之施作,雖有上訴人所指之10項缺失,此有上訴人出具之驗 收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嗣被上 訴人改善上訴人所指1至5項缺失,另6至10項缺失,亦經設 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1日表示,被上訴人均依 系爭契約相關規劃圖說及送審作業規定、送審製造加工圖之 結構計算書規格尺寸據以施作,且經測試完成並滿足設計要 求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建漁 字第1020081240號函、至盛公司103年8月1日(103)金工字 第1030801206號函暨其附件及系爭契約送審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46至51、75至14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拒絕受領,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吊卸設施為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屬 危險性機械設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辦 理,致系爭吊卸設施無法使用,遂解除契約等語。按系爭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 安裝),詳如投標標價清單及設計圖說。...(下略)」 ,另依上訴人出具之設計圖說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62、63 頁),內容略以:「一、設備規格規範:1.油壓式船筏吊卸 吊桿乙組,操作吊升荷重限制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 噸。...(下略)」等語,是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吊 卸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 噸,既已符合上訴人所出具之設計圖說,且相關缺失,業已 改善完成,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並 經上訴人備查及驗收改善完成,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 項之情事,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情 形,是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被上訴人開工時未依規定 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亦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為 原因,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遂解除契約 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取得使用許可云云,惟此一規定之適用,仍應視系爭契約標 的之採購項目中,有無以取得許可文件為履約之標的作為前 提;然查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採購規格,參酌上訴人於103年 10月9日下午15時30分就系爭契約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收 爭議會議之結論以觀,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為2.9噸 吊重之起重桿」,且雙方間亦無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取得任 何許可文件之約定,縱系爭採購契約所採購之吊桿有需取得 使用許可之文件,則此使用許可文件之取得既非在採購之項 目內,自非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5項而為請求 ,更非上訴人得據此而謂係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解除契約之 主張。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吊卸設施有「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又被 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8、11點、民法第494條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 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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