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
代理人 屠
乃方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
被
上訴人 陞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簽訂「105
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外包」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
承攬上訴人105年度清潔維護工作,
期間自105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08萬6,000
元。價金
按月查驗後結算付款,每月75萬7,166元。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工作內容
摘要表及違約罰則摘要表均屬契約之一部,乃上訴人以伊未
配置25名人力為由,於105年1至4月分別扣款15萬9,643元、
16萬6,983元、13萬3,036元、13萬1,262元;並扣罰105年4
月份
違約金17萬2,634元。另以伊清潔維護工作有缺失為由
,於105年3、4月各扣減價金5萬5,500元及2萬5,000元,合
計不當扣減84萬4,05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4萬4,058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投標時提出之工作內容摘要表負有
配置至少25名清潔人力之義務;卻自105年1月起即未足額配
置,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2款約定,按未配置人
力佔25名人力之比例扣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自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期限屆滿
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算
,扣罰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即每日9,086元)計算之
違約金17萬2,634元(計算式:105年4月12至30日共19日,
19×9,086=172,634)。又被上訴人之清潔維護工作有缺失
,依違約罰則摘要表所訂標準,每次每項缺失均可扣款500
元。伊自得扣減105年3、4月價金5萬5,500元、2萬5,000元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為說明方便
,文字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105年度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契約總價為908萬6,000元。
(二)契約價金為按月查驗後結算付款,每月給付75萬7,166元,
共12個月。
(三)系爭工作內容摘要表(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係兩造於締
約前由上訴人提供,經被上訴人填入預估人力後,在投標時
一併提出,供上訴人作為最有利標之審查依據。
本件經減價
後,因最有利標之廠商減價後仍未達底價,故由次有利標之
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作內容摘要表即於締約時作為契約附
件。
(四)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以被上訴人未配置25名人力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2款規定,按未配置人數佔25名人力
之比例,扣減按月給付之金額。並於105年1至4月,各扣款
15萬9,643元、16萬6,983元、13萬3,036元、13萬1,262元。
(五)系爭違約罰則摘要表(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為契約附
件。
(六)上訴人以清潔稽核缺失為由,依系爭違約罰則摘要表,於10
5年3、4月各扣款5萬5,500元及2萬5,000元。此部分均未經
被上訴人或其派駐之清潔人員簽認,而僅由上訴人醫院員工
單方簽名後裁罰,被上訴人就其清潔人員當場簽認之清潔缺
失扣款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未經其清潔人員簽認部分之
扣款。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置25名人力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規定,另於105年4月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17萬2,634元
。其計算方式係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即9,086元計算,
且自上訴人通知改善所訂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算至該月底尚有19日,總計17萬
2,634元(後續月份雖仍有相同爭議,
惟兩造同意依本件最
終
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揭示之意旨辦理)。
(八)
本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義務配置至少25名清潔人力
」、「上訴人可否因被上訴人未配置25名人力即按比例扣減
按月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得否以未配置25名人力即扣減
違約金及違約金扣減方式」、「清潔稽核缺失扣款之認定方
式」等節於判決理由中之說明,將產生
爭點效拘束兩造於10
5年5月之後各期履約狀況及有無違約之審認標準。
(九)上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採購案投
標須知、系爭契約、上訴人105年8月15日金醫總字第105300
1714號函、系爭工作內容摘要表(見原審卷一第12至53、59
至60、66至71頁);上訴人提出系爭違約罰則摘要表、未經
被上訴人雇員簽認即予扣款之105年3、4月清潔缺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第241至268頁)為證。並經兩造當
庭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配置至少25名人力之義務?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配置25名人力為由,按月扣減被上
訴人
報酬或計罰違約金?
(三)上訴人所為清潔稽核缺失扣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配置至少25名人力之義務?
⒈系爭採購案,乃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被上訴人投標時,
依規定提出之投標文件企劃書第12頁「工作內容摘要表」(
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就其應提供之清潔人力部分,已
明載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清潔工作應提供之人力每天合計至少
應有25人。且企劃書第18頁「其他重點」,於其第9點至第
12點,並就部分清潔區域載明目前分配之人力如「5、6樓病
房各2人、7樓產房1人」;第13點則載稱「以上人力共21人
,因每人每月休假7至8天,另外6人配合休假加上班長所以
目前28人」(見本院卷第15頁),企劃書第19頁備註壹「本
公司另外加強的項目」第9點再載稱除「固定配置人員」外
,機動人員配置5人(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被上訴人填
載於「工作內容摘要表」各清潔區域之預估人力數計算,被
上訴人固定配置人員為25名,機動人員配置5名,可見,被
上訴人投標時,係在充分了解上訴人所要求各個清潔區域之
施作頻率、施作項目等相關作業規範之情形下,提出企劃書
,以提供25至28名人力為要約,則於決標後,被上訴人自應
受其拘束。
⒉查上訴人為金門地區最大之醫療機構,相關工作人員及看診
、住院之病患眾多,且醫療行為具有特殊性,清潔工作之良
莠攸關病患、醫療工作等人員之健康甚鉅,故上訴人委由廠
商承作本件清潔工作,即將卷附規範工作區域、工作範圍及
施作頻率等事項之作業規定、工作內容摘要表及違約罰則摘
要表等,列為招標文件之一,並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須提
供卷附之企劃書,企劃書內須載明其履約時,就各清潔區域
可提供之清潔人力,上開招標及投標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分。而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卷附「105年度清潔維護工
作外包」作業規定第2條,就廠商履約管理部分之第1、4、1
3、16、26項規定,廠商須將預定派駐之清潔人員名單造冊
;廠商派駐之清潔人員,倘因人員急病或緊急事故請假無法
完成時,其所缺人員之工作,廠商應立即調派人員遞補,並
通知機關管理人員;廠商應設置清潔人員到勤表,清潔人員
應打卡;廠商請款時須提供派駐各單位清潔人員之班表送交
機關書面審核,廠商如有任用人員不符資格、提供工作人員
資料不實、派駐之清潔人員遲到、早退、擅離職守、未依工
作分配執行工作,廠商應派足或撤換工作人員等事項(見原
審卷一第211至213頁、214至215頁);又卷附「105年度清
潔維護工作外包」內容與違約罰則摘要表,並訂有廠商未按
清潔作業標準所定之清潔方式、頻率施作等之罰則。何況系
爭契約之性質縱為勞務
承攬契約,兩造本可約定被上訴人需
達成清潔目的,且需常態性配置清潔人力於特定區域,此由
卷附「105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外包」作業規定,就廠商派駐
清潔人員之資格、名冊、如有遲到早退、擅離職守,須於2
小時內派足人員等所訂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配置25至28名清潔人力之義務,否則,
該等規定豈
非形同虛設?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履行,
除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外,更要求廠商需常態性配置清潔人
力於特定區域,並依
上揭規範配置清潔維護範圍、時間、頻
率,進行清潔維護工作,始為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應可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企劃書中
所載「預估人力」,僅係
預估人力,並非被上訴人應配置之實際人力
云云,尚無足採
。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配置25名人力為由,按月扣減被上
訴人報酬或計罰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間內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
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6項約定,廠商不於
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
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成履約標的
之供應,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
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5頁)。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工作內容摘要表規定,配置至上訴人醫院人力25人,
僅配置20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
曆天內補齊人數,如逾期將依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每日扣罰9,086元,該函於105年4月1日送達被
上訴人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1日金醫總字第1053
000639號函暨該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送達文件簿影本各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未改善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按比例扣減105年4月之價金13
萬1,262元及違約金17萬2,634元,自屬有據。至105年1至3
月之扣款,既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之前,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所為清潔稽核缺失扣款,有無理由?
⒈卷附105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外包內容與違約罰則摘要表,係
系爭契約之附件之一,且於招標時,均已公告周知,被上訴
人於投標時,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且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職
是,兩造就該等條款約定之內容,自有
合意存在。而105年
度清潔維護工作外包內容及違約摘要表,業已明定被上訴人
未依工作內容及施作頻率實施本件清潔工作時,上訴人即得
按每次每項500元計罰,上訴人於計罰前,自無先通知被上
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於扣罰前有三十分鐘
緩衝時間補正之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查,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相關條款
約定內容,製作卷附清潔工作稽核表,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
人單方作成,
渠不知悉稽核項目及評定標準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善盡其巡視查核之義務,且提
供之清潔人員不足,清潔工作屢有瑕疵,且均未改善,上訴
人才會派員監督管理、巡視清潔工作之執行並紀錄優劣缺失
等情,業據提出稽核表26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16頁
、136至147頁),並據證人陳韻如、楊婉珍、李愛玉、顏素
月、何翠鳳、林佩珊等人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106年12月
6日庭訊時,即
結證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實施之清潔工作確
有如清潔稽核表
記錄之瑕疵存在,發現瑕疵時會通知清潔人
員,但被上訴人之排班人員曾告知清潔人員不夠及有原配置
清潔人員人數減少等情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93
頁),
堪信為真實。經核計急診室部分應扣罰4,500元(500
+500+1,500+1,000+1,000)、六樓病房部分應扣罰24,5
00元(4,500+7,500+5,000+4,000+3,500)、婦幼醫院
部分應扣罰6,000元(1,000+1,000+1,000+500+500+
500+1,500)、開刀房部分應扣罰2,500元(1,000+1,000
+500)、五樓病房部分應扣罰6,000元(1,500+2,500+2,
000),合計4萬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上訴人就
急診室每週擦拭之牆面、天花板、冷氣口、燈罩及清洗病床
及圍廉部分,誤為每日為之所致。又此部分,上訴人係依兩
造契約之約定,計罰被上訴人違約金,並非依
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清潔工作之瑕疵,性質
上均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自亦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之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應先催告改善,並經其派駐之人員簽認云云,
尚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扣減被上訴人之價金為105年4月之價金
13萬1,262元及違約金17萬2,634元,違約罰款4萬3,500元,
合計34萬7,39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減84萬4,058元,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6,662元本息,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該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不察,判命上訴人給付84萬4,058元本息,並為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其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9萬6,662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自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