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翁根祝
翁根成
翁裕凱
翁紹瑋
翁碧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建宗
訴訟代理人 白玲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捌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於
繼承黃秀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秀金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甲建物)
,委由訴外人創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進行
房屋整建及增建3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拆除既
有建物及施工過程使用重機具,致伊所有門牌號○○○鎮○
○路3之1號鄰屋(下稱系爭乙建物)之樑柱、牆面、地板、
磁磚、門窗、圍牆、屋頂女兒牆、屋頂防水結構等嚴重龜裂
、傾斜,房屋主體結構嚴重損壞(損壞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有頹傾損毀
之虞。黃秀金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黃秀金之權利、義務由上
訴人共同繼承。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繼
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一)上訴
人翁碧玉、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上訴人翁碧玉應自106年
5月27日起、上訴人翁根祝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上
訴人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建物原為伊等母親黃秀金所有,因屋齡
老舊,曾於103年2月間委請創力公司進行全面修繕,伊等於
104年11月21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甲建物。被上訴人之系爭
乙建物老舊,屋齡近30年,已有多處破損及裂痕,而伊等之
系爭甲建物雖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但施工過程中保留原有
建築結構,並
非重新新建,被上訴人所舉系爭乙建物屋損多
處,應就其主張之屋損發生時間、屋損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黃
秀金整修系爭甲建物間之
因果關係及損害修補金額負
舉證責
任。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概估表所列金額應依臺北市與金門
縣每人平均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比例調整,並扣除百分之
五之
營業稅,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翁碧玉
、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於繼承黃秀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5,665元,及上訴人翁碧玉
自106年5月29日起、上訴人翁根祝自105年4月17日起、上訴
人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均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部分,未據上訴,不
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為說明便利
,文字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乙建物,該建物係因金門縣政府(80)縣
建字第4347號令核定建築令施建完工。
(二)甲建物係上訴人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於104年
11月21日繼承取得,並於105年4月11日以金門縣地政局105
金登建字第001172號、001173號、001174號、001175號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三)甲建物於103年4月間進行房屋整建等修繕工程。
(四)甲建物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於103年4月間委託創力公
司及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
(五)乙建物經原審委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如鑑定
報告書
所載損害情形,修復經費共需61萬3,554元。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甲建物整建施工照片12張、系爭乙
建物房屋損壞照片42張、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汁建字第105000
1359號函暨附件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竣工證明更正書、金門縣
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房屋平面圖、系爭甲建物外觀照片
3張、金門縣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納書、上訴人翁碧玉、翁
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之最新戶籍、黃秀金除戶謄
本、黃秀金
繼承系統表、金門縣○○鎮○○段○○○○○○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段○○○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原審分案案件索引查詢、臺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105年8月25日105北結師鑑字第2900號鑑定報告書(外置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11月16日(105)北結師銘(十
二)字第1051130號函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實。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5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建物有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損壞情形
,是否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所委託之創力公司修繕其
所有甲建物所造成?乙建物屋損是否與甲建物之修繕整建有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8萬5,665元是否有理由?該金額是否應
依金門縣之市場行情
予以酌減?
(三)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為有理由,所應賠償
金額是否應計算折舊?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建物有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損壞情形
,是否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所委託之創力公司修繕其
所有系爭甲建物所造成?乙建物屋損是否與甲建物之修繕整
建有因果關係?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建物因系爭甲建物整建施工,造成
房屋損壞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甲建物整建施工照片12張、系
爭乙建物房屋損壞照片42張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審囑託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乙建物進行損害程度之鑑定,於
105年7月5日會同
鑑定人及兩造會勘現場與傾斜測量,該公
會並於同年8月19日進行第二次傾斜測量,業已出具鑑定報
告書(外置);復以105年11月16日(105)北結師銘(十二
)字第105113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71至172頁)
就鑑定報告書為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依鑑定報告書
九之⒈記載,系爭乙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報告書十
之鑑定結論記載:「⒈
標的物(按即系爭乙建物)經現況裂
損勘查與現地觀測柱角傾斜測量,如前述九發現有梁、柱、
頂版、牆面、地坪等裂損情狀及VI最大傾斜率200分之1,觀
測點均未超過標準,故判斷有梁柱、牆面、地板、磁磚等龜
裂、傾斜及主體結構損壞等毀損情形。⒉由於標的物與鄰棟
系爭甲建物有共同壁存在,其結構體係部分連接,鄰棟系爭
甲建物於103年4月進行之整建、增建3樓工程,研判於施工
作業或施工機械運轉均造成標的物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
振動,導致上開毀損情形。」。再依補充說明第2點記載:
「修復經費概估表第1大項『工程性項目費用』之鐵窗框傾
斜位移拆卸修復回正原位、1樓背面圍牆鋁門開關不順調整
鉸鏈修復、1樓大門鋁門開關不順調整鉸鏈修復、佛堂地坪
50x50磁磚鼓起敲除及面層修復、屋頂地坪落水頭不通施作
暢通修復;第2大項『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費用』
之新增共同壁遺漏面層待完成修補、1樓背面鐵皮隔間牆拆
卸等部分,確是系爭甲建物整建後所發現,且欠缺施工前現
況鑑定報告比對評判,故系爭甲建物整建與前述裂損有因果
關係。」。
⒉另鑑定證人莊金洞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我73年考取公務人
員土木工程高考及格,75年拿到土木技師執照,80年取得結
構工程技師執照,97年取得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研究所碩士學
位。我從大學畢業就從事相關行業,土木也有,大部分都是
建築工程,負責有關房屋結構設計、鑑定、補強、設計、監
造都有。曾經經手過有關房屋結構設計鑑定的件數,最少上
百件,我從事結構技師已經20幾年了。本件鑑定工作是我實
際負責」。「(依據你的專業,此種鄰損情況,在認定損壞
與修繕之間因果關係,你是採何種標準來判斷?)主要是依
據現場狀況、雙方口述,綜合我們的專業知識、鑑定經驗來
判斷。本件主要依據是被上訴人房子的受損狀況,上訴人房
子的狀況,還有一些沒有施工完畢的部分,現場狀況來判斷
,雙方口述部分沒有紀錄在鑑定報告裡,但是有作為鑑定的
參考」。「(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於105年7月5日進行
現場勘查,105年7月5日、同年8月19日由公會委託鴻邁工程
顧問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傾斜測量工作,是否正確?)105年8
月19日是補測量,因為105年7月5日的測量有一點小落差。
是V1的傾斜率有點誤差,為求慎重,於105年8月19日補測量
一次」。「(請你說明附件6的V1到V5傾斜率的測量方式?
)正常的如果沒有傾斜,以觀測傾斜儀測量應屬垂直,上面
與下面的刻度都是零的話,代表沒有傾斜,以V1為例,上面
的刻度是零,下面的觀測點是1.9公分,這代表有偏移量出
來,上下點的差值除以高度,就是1.9公分除以H高度380公
分,算出傾斜率。本件的傾斜率沒有超過臺北市工務局審訂
鑑定手冊標準200分之1。有關傾斜率的標準,其他各縣市都
是參考臺北市的標準,傾斜率標準訂為200分之1」。「(就
本件傾斜比例是低於最大傾斜率200分之1,在此種情形下,
是否需要補強?)傾斜率200分之1是剛好臨界點,房屋是否
需要補強我們根據屋損的狀況、造成裂損的原因,綜合判斷
是否需要進行補強,本件的裂損狀況,對於房屋結構的破壞
程度,是沒有達到需要補強的程度。本件鑑定結果認1樓室
外庭院、走道、1樓室內及外牆、2樓室內及外牆、突出物及
屋頂平臺、系爭建物共同壁有如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載裂
損情況,標準基本上就是我們鑑定人的專業知識、經驗來判
斷,有關裂縫的寬度都由鑑定人有目測、測量,高度過高部
分如天花板等,就是依我們的專業性來判斷,但是判斷是有
依據的,例如裂縫小於0.3MM的修復方式是採批土油漆修復
,大於0.3 MM要灌注樹脂,就是EPOXY,再用面層修復,面
層修復就是批土,不平整再行油漆」。「(依照鑑定報告書
附件7所估算的工程費用,單價標準是採取哪個地區的標準
?)目前國內標準最高的就是臺北市的標準,這份概估是採
取臺北市的計算標準」。「(金門地區費用計算標準,與臺
北市有無差距?)有,但是因為金門地區沒有此一標準,所
以我們採取最高標準。金門地區修復標準是低於臺北市,金
門地區與臺北市地區修復標準因為各工項、運費、營業稅等
都有不一樣,兩者之間差距並無具體標準,就某種工項來說
,金門地區的修復金額也有可能高於臺北市,但是大部分來
說都是低於臺北市,金門地區的修復標準無參考依據,因為
金門地區沒有頒布鑑定手冊」。「(金門地區修復標準是否
可能因為每個工項之不同,另外例如金門地區對產出的原物
料須由臺灣運輸至金門加計運費,而導致各工項單價高於臺
北市之標準?)不能排除有此一狀況,但機會不高」。「(
附件7的所有單價是否均引用如第2頁五、鑑定依據6標準所
鑑定?)是,大部分的工項該修訂本有的部分都依據修訂本
,沒有的部分就依據我的專業知識、鑑定經驗來判斷。附件
7經費概估表是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營業稅部分是列在最後
一項利潤稅捐管理費項下。」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鑑定人
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⒊細觀卷附系爭甲建物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之照片,確實使用挖
土機之重型機具敲除1至3樓正面樓面牆壁,及內部隔間牆,
有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系爭甲、乙
建物
乃鄰棟建物,有共同壁存在,其結構體係部分連接,業
經原審於105年7月5日
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6至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工程於施工時,既使用挖土機之重型機具進行1至3
樓正面樓面牆壁內部隔間牆之敲除等作業,因機具運轉所造
成之系爭乙建物之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振動,自足以動
搖並損壞系爭乙建物。
⒋
綜上所述,足認系爭乙建物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情形,
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委請之創力公司等進行系爭甲建物整建
工程之施工,為施工單位施工所造成,系爭乙建物之受損與
系爭甲建物之整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
鄰房損害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乙建物因系爭甲建物之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產生如附表一
所示之損害,
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依Google地圖於102年7
月拍攝之系爭建物街景照片比對結果,
可證明系爭乙建物之
損害,與系爭甲建物之系爭工程施工無關
云云,
惟鑑定證人
莊金洞於原審已結證:由Google MAP街景地圖我實在看不出
來裂縫的程度是否相同,是否是同一道裂縫我也沒有辦法判
斷,只能說兩道裂縫位置相近,但是裂損程度我也沒有辦法
判斷(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之
抗辯,
不足
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85,665萬元是否有理由?該金額是否應
依金門縣之市場行情予以酌減?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
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
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
法令負有為
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
之過失或不
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
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
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秀金為系爭甲建物之整建及增建3樓工程之定作人
,因工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乙建物受損,依上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推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金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又系爭甲、乙建物乃鄰棟建物,有共同壁存在,其結
構體係部分連接,系爭工程施工時,施工作業或施工機械運
轉均足造成鄰棟建物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振動,而動搖
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秀金乃定作人,交付
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承攬人之
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
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況上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時,因施工作業或施工機械
運轉所造成鄰棟之系爭乙建物直接性、同步性及連續性振動
,而動搖損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金將系
爭工程交由創力公司等承攬施作,自應加注意避免,而竟怠
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關於賠償義務人黃秀金就被上訴人之系爭乙建物損害,應賠
償金額,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①本件工程性項目費用及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費用
:查,系爭乙建物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需進行裂損
、剝落面層打除及面層修復等工程,業據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如前述,自得依鑑定報告之估算方法論計鄰房損
害賠償金額。而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房屋毀損所需修繕費
用」之修復經費概估表,其中表一之工程性項目費用估算
共計51萬8,493元、表二之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
費用估算共計9萬5,061元,合計為61萬3,554元。
②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
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依財
政部75年1月29日臺財稅字第7532889號函示以:「民國74
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奉行政院核定自民國74
年4月1日施行,稅率定為百分之5。」;另按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澎湖、金門、馬
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
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澎湖、金
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
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次按「營造廠商承包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
當地之營繕工程,依工程合約所載應收款日期如係在本條
例施行後,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可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
定,否則係屬施行前之銷售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98年3月23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9
點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建物之屋損,如由營造廠
商承攬營繕工程,因工程營繕類非屬適用金融業等特種稅
額稅率行業,其營業稅稅額為百分之5,然因系爭乙建物
係位於金門地區,且其屋損係發生在
前揭離島建設條例修
正施行後,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等規定,自無需繳
納營業稅,前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表一、表二所概估之修
復經費,各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營
業稅稅額,當屬可採,則表一、表二之最末項利潤稅捐管
理費(10%)項下之金額各4萬7,136元、8,642元,應扣除
其中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額各2萬3,568元、4,321元,扣除
後之金額依序為49萬4,925元(518,493-23,568=
494,925)、9萬0,740元(95,061-4,321=90,740),合
計為58萬5,665元(494,925+90,740=585,665)。
③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概估表所列金額應依臺北
市與金門縣每人平均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比例調整云云
。
惟查,訂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法源依據,乃源自於
社會救助法,依該法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
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
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
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
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由此可知,最低生活費乃據以核定低收
入戶,或同法第4條之1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依此標準核定
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可依各項法令申請社會救助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與災害救助等各類措施
,係屬政府福利政策之一環,與本件屋損之修繕費用性質
、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為調整或扣減費用之依
據。又
衡酌金門為離島,物料都來自臺灣南部或北部大都
市,工人亦大都來自臺灣,一般物價恆較臺灣為高,所以
推估金門地區的工程造價與修復費用,不亞於臺北市,因
為金門地區沒有所謂之鑑定標準,鑑定報告採納臺北市之
鑑定標準,應屬合理,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是以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受託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修
復方式及費用進行鑑定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為:
本案
裂損之修復工法與處置方式列述如下:⑴結構體柱、梁、
頂版裂縫寬度達0.3mm以上者,以壓力灌注EPOX修復,再
面層修復。⑵結構體柱、梁、頂版裂縫寬度達0.3mm以下
者,以批土重新油漆。⑶空心磚圍牆、室內牆及室外地坪
裂縫寬度達0.3mm以上者,採切割V型槽再以不收縮水泥砂
漿填補,再修復面層。⑷空心磚磚牆裂縫達穿透牆厚度者
,採局部拆除空心磚牆後重砌空心磚牆,再修復面層。⑸
室內牆面裂縫寬0.3mm以下者,採批土重新油漆修復。故
其修復費用除工程性項目費用51萬8,493元以外,尚包括
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費用9萬5,061元,合計修復
經費共需61萬3,554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99至100頁);且兩造就該鑑
定報告所認定上開修復費用總額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五;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營業稅、折舊),則有關系
爭房屋因施工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參照上開認定為58萬
5,665元,殊無疑義。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乙建物係鋼筋混凝土構架與混凝土空心磚牆建
築物,有照片附於鑑定報告
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36至
89頁),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
50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系爭乙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
為81年3月31日乙節,有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5年1月29日
汁建字第105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算至本件損鄰事件發生之103年4月間,已使用22年有餘
。次查上開修復費用中,工程性項目費用中材料總價為13
萬8,376元;毗連共同壁、圍牆工程性項目費用中材料總
價為2萬2,569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工資部分、廢
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各項固無折舊問題,惟就
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估算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折舊,始為
合理。茲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固定資產折舊計
算方法中之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併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
定予以計算;則本件系爭乙建物之合理修復費用應計為51
萬6,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系爭乙建物之合理修復費之損害賠
償應為51萬6,2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義務人黃秀金賠償系爭乙建物
之修繕費,總計為51萬6,238元。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賠償義務
人黃秀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51萬6,238元,而黃秀金已於104年11月21日過世,上訴
人為黃秀金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黃秀金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
詢及證明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180至187頁)
,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
金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賠償義務人黃秀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1萬6,238元,及上訴人翁碧玉應自106年5月29
日起(被上訴人雖未提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翁碧玉之
證明,而上訴人翁碧玉於106年5月2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應認至遲於是日已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
卷二第15頁)、上訴人翁根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7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6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
法於105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
訴人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被上
訴人雖未提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翁根成3人之證明,
而上訴人翁根成3人於105年10月1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應認至遲於是日已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
一第159至1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部分,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不察,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黃秀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屋損修繕費用58萬5,665元本息,並為准許假執
行之宣告,其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1萬6,238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一:
┌──┬──────┬────────────────────────────┐
│編號│樓層位置 │裂損情形 │
├──┼──────┼────────────────────────────┤
│ 1 │1樓室外庭院 │前院圍牆(混凝土豬槽空心磚)部分裂損5處,圍牆磁磚裂損或 │
│ │、走道 │部分剝落3處,走道地坪裂縫2處,背側後院地坪裂縫3處,後院 │
│ │ │圍牆部分裂損4處或裂穿2處寬度最大約15mm及高度約2.05m,後 │
│ │ │院圍牆鋁門開關不順。 │
├──┼──────┼────────────────────────────┤
│ 2 │1樓室內及外 │外牆磁磚裂縫或磁磚剝落4處,鐵窗框傾斜位移3扇,正面大門開│
│ │牆 │關不順,客廳地坪磁磚裂縫寬度最大約0.3mm及最大長度約3.8m │
│ │ │,客廳柱裂縫寬度最大約0.3mm及最大長度約0.35m,房間牆裂縫│
│ │ │3處,餐廳牆裂縫7處,廚房牆磁磚裂縫2處。 │
├──┼──────┼────────────────────────────┤
│ 3 │2樓室內及外 │右側房間柱裂縫2處寬度最大約0.35mm及最大長度約2.1m、牆裂 │
│ │牆 │縫2處,梁裂縫計12條寬度最大約0.3mm*0.5m長,頂版裂縫寬度 │
│ │ │最大約0.3mm及長度約3.6m;左側房間牆裂縫4處、柱裂縫寬度最│
│ │ │大約0.3mm及長度約0.35m,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寬度最大約│
│ │ │0.3mm及最大長度約1.3m;主臥房柱裂縫2處寬度最大約0.3mm及 │
│ │ │最大長度約0.95m,牆裂縫8處,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2處寬 │
│ │ │度最大約0.3mm及最大長度計約3.4m,梁裂縫計2條寬度最大約 │
│ │ │0.3mm*0.5m長;走道牆裂縫2處、梯口地坪磁磚裂縫、2樓-3樓梯│
│ │ │間牆裂縫5處。 │
├──┼──────┼────────────────────────────┤
│ 4 │突出物及屋頂│樓梯平臺牆裂縫、佛堂牆裂縫7處,地坪磁磚鼓起約60塊;屋頂 │
│ │平臺 │地坪落水頭積水不通,女兒牆裂縫約均分8處各多條及3絛裂穿、│
│ │ │突出物外牆磁磚裂縫、地坪裂縫。 │
├──┼──────┼────────────────────────────┤
│ 5 │標的物與1號 │前院圍牆裂穿1處寬度最大約12mm,1樓新增共同壁面層未完成,│
│ │鄰房毗連新增│1樓背面鐵皮隔間牆待拆除背面圍牆新增建共同壁面層未完成,l│
│ │牆涉及雙方權│樓背面增建共同壁圍牆遺留37公分寬缺口,2樓前陽臺新增建共 │
│ │益之共同壁部│同壁面層未完成及與頂梁接合處遺留缺口待灌漿填滿;屋頂前側│
│ │份 │鄰屋新增建共同壁面層裝修未完成。 │
└──┴──────┴────────────────────────────┘
附表二:材料費用之扣除折舊計算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房屋之
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率。
*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適用期限規定,
依下列方式計算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限+1
)=殘價
①材料費用:138,376元+22,569元=160,945元
②系爭房屋耐用年限50年,已使用年數為22年
③扣除折舊後材料費金額: │
160,945元÷(50+1)=3,156元(殘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160,945元-3,156元)÷50年×22年=69,427元(折舊
)。
585,665元-69,427元(折舊)=51萬6,2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