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法定
代理人 王再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紀平
何寶蓮
何寶珍
何紀堂
何寶鳳
何紀勳 兼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非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惠安公會」,竟以自
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與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後,向金門縣地
政局申請更名登記獲准,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訴請伊
等遷讓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然上訴人前身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
曾訴請伊先母楊赤珠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
案)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已認定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
會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此判斷已
生
爭點效,
拘束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
兩造。
爰依確認訴訟之
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民國94年3月4日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
縣同鄉會」更名而來,且與36年間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
會」及「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金門縣
惠安同鄉會之會員於40年間共同捐資購置,並委由被上訴人
祖父何志遠代管,
嗣於44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再登記為惠安
公會所有。伊於101年間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更
名登記獲准,並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
因有
前揭客觀事實之發生,及伊於94年間變更章程、98年間
完成法人登記
等情,自無爭點效可言。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人,自不得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字
略作修正):
(一)金門地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二)訴外人楊赤珠為被上訴人之母,且已過世。
(三)系爭土地原於43年間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嗣於101年間經
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更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四)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36年即已成立。
(五)上訴人係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於94年3月4日更名而
來。
(六)上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9日地
籍字第1050005953號函、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
卷一第16至17頁)為證。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歷來
所有權取得及移轉之申登資料、異動索引與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至83頁),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
10號、98年度法登社字第4號、101年度法登他字第23號、10
4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卷查閱
無訛,
暨經兩造於原審當庭確
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7頁),
堪信為真實。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字、次序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
(三)被上訴人若可提起
確認之訴,上訴人是否與惠安公會為同一
團體?該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
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確定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
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渠等祖父何志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存在,
渠等因
繼承而取得該使用權。然上訴人以更名手段取
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並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金
門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因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
在與否不明確,不僅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
狀態,且亦涉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爭議,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
及危險能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或其祖父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亦未曾於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伊已
因更名登記,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保障
,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
惟被上訴人既使用系爭土
地及建物,上訴人復曾於金門地院訴請被上訴人何紀堂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經金門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
嗣於調解成立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有該案
起訴狀及辯論意
旨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是否存在,自影響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拘束及被
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云云,均無足採。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係就既判力客觀範
圍所做之規定,
申言之,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
事人以訴或
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為限。然而,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
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
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
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
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
而言。所謂爭點效理論,為現今實務見解
肯認,因其並非法
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
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者,
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⒉查,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曾訴請「楊赤珠」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金門地院以前案判決確定,福建惠安旅
居金門縣同鄉會已於94年3月4日更名為上訴人;楊赤珠為被
上訴人之母,現已過世,被上訴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堪認兩造係繼受前案法律關係之人
,故屬同一當事人。又前案及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在上訴
人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而前案
經兩造對此實質攻防後,前案判決以:「…金門縣惠安同鄉
會既經成立,並有選任之理事長、常務理事,
足證當時為一
有組織之團體,原告(即上訴人)既非經該會員改選而來,
且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新成立『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
鄉會』,則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尚非同一團體;縱金門
縣惠安同鄉會之組織後因缺乏熱心人士繼續主持,且因時間
消逝而自然解散,原告仍係新成立之另一團體,
要非『金門
縣惠安同鄉會』之延續。況經本院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調
『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紀錄資
料,由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所舉辦第一屆
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時,其鄉長莊聰榮(
嗣經選任為理事長
)於臨時動議
所稱:『今天同鄉會能夠順利依法成立,誠屬
不易,而籌備過程亦相當艱苦,加諸早期之同鄉會因戰役而
解體,後雖一再籌謀組織,未能成功,故鄉親持觀望者甚多
,從就所知惠安先後旅金鄉親約千戶以上,而今正式入會者
僅百人,可以想見...』。足證原有之同鄉會早經解體而
不復存在,是原告辯稱原設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乃
原告之前身,與原告為同一人格,自非可取。」為由,認定
「上訴人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
法院已盡實質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案之訴,並告確
定。且本件查無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原先判斷等情事,足認前案
確
定判決就爭點「上訴人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
為同一團體」所為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效
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1年間曾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
記獲准,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另曾於94年間變更
章程、98年間完成法人登記。因有上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
無爭點效適用等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所謂新
訴訟資料,須達可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被上訴
人有無申請更名登記獲准、有無變更章程或完成法人登記,
均無礙金門地院於前案基於訊問證人及調閱資料
勾稽後所為
認定。本件既無可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無何原判斷
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足認「
上訴人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
(三)被上訴人若可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是否與惠安公會為同一
團體?該訴訟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惠安公會,上訴人雖因金門縣地政局之
更名登記而取得土地登記,然上訴人與惠安公會實非同一團
體,有如前述。是金門縣地政局以二者為同一團體所作更名
登記及公告,均有違誤。上訴人雖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然本院原不受地政機關行政違失之拘束。故認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仍為惠安公會,並非上訴人。
⒉再依原審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時所檢附
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至64頁)顯示,上訴人申請更名登
記,僅檢附自己內部決議(即決議「上訴人與惠安公會為同
一團體」)及會員開立之保證書為據。然前揭證據實與上訴
人單方陳述無異,在明知違背金門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
下,仍自己為自己作保,金門縣地政局亦不察而准更名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51頁,金門縣政府已指出並無證據證明二者
為同一團體)。均無由以此事後片面製造之證據,認定屬新
訴訟資料,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即,前案確定
判決所作「上訴人與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之認定,已生
爭點效並拘束兩造與
本案之認定。
⒊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惠安公會所有,上訴人與之不具人格
同一性,不因有瑕疵之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
訴人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之代管人非何志遠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54年7月30日之業主土地清單上明載:「
土地所有權人
:惠安公會。『管理人或代管人:何志遠』」(見本院卷第
47頁)。系爭土地95年至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納稅義
務人上載:「納稅義務人:惠安公會。『管:何慶春』」(
見本院卷48至51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管理人或代管人確
為何志遠(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何慶春(即被上訴人之父
親),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證明書上為43年9月26日
時所記載,依前開土地清單觀之,嗣至於54年7月30日已變
更為被上訴人之祖父何志遠;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答辯狀已
自認「‧‧‧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已即將上述土地即建物
交予當時同鄉會具有名望何志遠先生代為管理,後何志遠先
生死亡,因其子何慶春占有,何慶春死亡後上開土地、建物
輾轉至其孫即原告何紀堂占有使用,其他原告等5人均未居
住或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上
訴人之抗辯,
亦屬無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