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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紀平       何寶蓮       何寶珍       何紀堂       何寶鳳       何紀勳  兼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惠安公會」,竟以自 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與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後,向金門縣地 政局申請更名登記獲准,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訴請伊 等遷讓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然上訴人前身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 曾訴請伊先母楊赤珠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 案)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已認定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 會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此判斷已 生爭點效拘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兩造依確認訴訟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民國94年3月4日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 縣同鄉會」更名而來,且與36年間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 會」及「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金門縣 惠安同鄉會之會員於40年間共同捐資購置,並委由被上訴人 祖父何志遠代管,於44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再登記為惠安 公會所有。伊於101年間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更 名登記獲准,並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 因有前揭客觀事實之發生,及伊於94年間變更章程、98年間 完成法人登記等情,自無爭點效可言。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人,自不得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字 略作修正): (一)金門地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二)訴外人楊赤珠為被上訴人之母,且已過世。 (三)系爭土地原於43年間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嗣於101年間經 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更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四)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36年即已成立。 (五)上訴人係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於94年3月4日更名而 來。 (六)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9日地 籍字第1050005953號函、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 卷一第16至17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歷來 所有權取得及移轉之申登資料、異動索引與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至83頁),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 10號、98年度法登社字第4號、101年度法登他字第23號、10 4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卷查閱無訛經兩造於原審當庭確 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7頁),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字、次序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用? (三)被上訴人若可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是否與惠安公會為同一 團體?該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等祖父何志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存在,渠等繼承而取得該使用權。然上訴人以更名手段取 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並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金 門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因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 在與否不明確,不僅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 狀態,且亦涉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爭議,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 及危險能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或其祖父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亦未曾於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伊已 因更名登記,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保障 ,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既使用系爭土 地及建物,上訴人復曾於金門地院訴請被上訴人何紀堂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經金門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 嗣於調解成立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有該案起訴狀及辯論意 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是否存在,自影響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拘束及被 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均無足採。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係就既判力客觀範 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 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為限。然而,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 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 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 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 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 而言。所謂爭點效理論,為現今實務見解肯認,因其並非法 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 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⒉查,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曾訴請「楊赤珠」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金門地院以前案判決確定,福建惠安旅 居金門縣同鄉會已於94年3月4日更名為上訴人;楊赤珠為被 上訴人之母,現已過世,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堪認兩造係繼受前案法律關係之人 ,故屬同一當事人。又前案及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在上訴 人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而前案 經兩造對此實質攻防後,前案判決以:「…金門縣惠安同鄉 會既經成立,並有選任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足證當時為一 有組織之團體,原告(即上訴人)既非經該會員改選而來, 且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新成立『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 鄉會』,則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尚非同一團體;縱金門 縣惠安同鄉會之組織後因缺乏熱心人士繼續主持,且因時間 消逝而自然解散,原告仍係新成立之另一團體,要非『金門 縣惠安同鄉會』之延續。況經本院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調 『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紀錄資 料,由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所舉辦第一屆 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時,其鄉長莊聰榮(嗣經選任為理事長 )於臨時動議所稱:『今天同鄉會能夠順利依法成立,誠屬 不易,而籌備過程亦相當艱苦,加諸早期之同鄉會因戰役而 解體,後雖一再籌謀組織,未能成功,故鄉親持觀望者甚多 ,從就所知惠安先後旅金鄉親約千戶以上,而今正式入會者 僅百人,可以想見...』。足證原有之同鄉會早經解體而 不復存在,是原告辯稱原設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原告之前身,與原告為同一人格,自非可取。」為由,認定 「上訴人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 法院已盡實質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案之訴,並告確 定。且本件查無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原先判斷等情事,足認前案確 定判決就爭點「上訴人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 為同一團體」所為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效 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1年間曾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 記獲准,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另曾於94年間變更 章程、98年間完成法人登記。因有上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 無爭點效適用等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謂新 訴訟資料,須達可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被上訴 人有無申請更名登記獲准、有無變更章程或完成法人登記, 均無礙金門地院於前案基於訊問證人及調閱資料勾稽後所為 認定。本件既無可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無何原判斷 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足認「 上訴人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 (三)被上訴人若可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是否與惠安公會為同一 團體?該訴訟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惠安公會,上訴人雖因金門縣地政局之 更名登記而取得土地登記,然上訴人與惠安公會實非同一團 體,有如前述。是金門縣地政局以二者為同一團體所作更名 登記及公告,均有違誤。上訴人雖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然本院原不受地政機關行政違失之拘束。故認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仍為惠安公會,並非上訴人。 ⒉再依原審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時所檢附 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至64頁)顯示,上訴人申請更名登 記,僅檢附自己內部決議(即決議「上訴人與惠安公會為同 一團體」)及會員開立之保證書為據。然前揭證據實與上訴 人單方陳述無異,在明知違背金門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 下,仍自己為自己作保,金門縣地政局亦不察而准更名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51頁,金門縣政府已指出並無證據證明二者 為同一團體)。均無由以此事後片面製造之證據,認定屬新 訴訟資料,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即,前案確定 判決所作「上訴人與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之認定,已生 爭點效並拘束兩造與本案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惠安公會所有,上訴人與之不具人格 同一性,不因有瑕疵之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 訴人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之代管人非何志遠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54年7月30日之業主土地清單上明載:「土地所有權人 :惠安公會。『管理人或代管人:何志遠』」(見本院卷第 47頁)。系爭土地95年至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納稅義 務人上載:「納稅義務人:惠安公會。『管:何慶春』」( 見本院卷48至51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管理人或代管人確 為何志遠(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何慶春(即被上訴人之父 親),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證明書上為43年9月26日 時所記載,依前開土地清單觀之,嗣至於54年7月30日已變 更為被上訴人之祖父何志遠;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自認「‧‧‧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已即將上述土地即建物 交予當時同鄉會具有名望何志遠先生代為管理,後何志遠先 生死亡,因其子何慶春占有,何慶春死亡後上開土地、建物 輾轉至其孫即原告何紀堂占有使用,其他原告等5人均未居 住或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上 訴人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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