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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家全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        楊淑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少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淑夷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所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等3筆土地及○○○鎮○ ○路162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僅支付價金400萬元,尚餘600萬 元未付。嗣楊淑夷於106年2月2日死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選定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楊淑夷於102年8月27日與伊簽訂土地及房屋贈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約定 伊負擔楊淑夷因罹癌所需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共400萬元,及 於楊淑夷死亡後以其遺產代為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 伊已依約給付楊淑夷40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90頁反面,為說明方便, 文字略作修正): (一)楊淑夷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楊淑夷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已將該 建物之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 (三)楊淑夷有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移轉登記 。 (四)上訴人已支付楊淑夷400萬元。 (五)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6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分之6。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㈠卷 第91頁): (一)上訴人與楊淑夷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為1,000萬元?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楊淑夷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為1,000萬元? ⒈查,楊淑夷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102年9月6日以同年8月2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變更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給付楊淑夷40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78頁反面),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函覆移轉資料(見原審卷第45 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辦理 贈與契約公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李根遠、鄧麗圓、簡秀旭結證在卷,堪信系爭房地 以「贈與」之名義自楊淑夷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楊淑 夷先於102年8月2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陳志 浩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再於同年月28日同往金門委託 李根遠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參照上開規定,堪予推 定楊淑夷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既為推定,被上訴人自 可提出反證據以推翻。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楊淑夷係於 102年8月間以1,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參照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楊淑夷因罹患重病且無收入,亟需出售其僅有之資產即系 爭房地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償還債務,乃透過證人許聖敏之 介紹委託證人鄧麗圓處理,於102年8月經由鄧麗圓認識上 訴人,因楊淑夷與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延壽兄弟有 爭執,不欲該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楊淑夷與上訴人 討論決定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情,業據 證人許聖敏(見原審卷第130至138頁、本院更㈠卷第53頁 反面至56頁反面)、鄧麗圓(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本院 前審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黃建興(見本院前審卷 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簡秀旭(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 、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證述明確,並有楊淑夷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律師函、聲明啟事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2、86至93、94頁)。上訴人 與楊淑夷因偽造文書案經金門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門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81至83頁) 。參酌楊淑夷當時罹患重病,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地、靠房 租收入維生,又因共有人終止代管楊氏祖墳,不同意出租 或出借系爭房地而衍生紛爭,為避免出售系爭房地時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已給付楊淑夷400萬元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楊淑夷成立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應可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贈與契約,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但其隱藏之買賣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仍屬有效成立。 ③證人許聖敏於原審證稱略以:「這件買賣是因幫楊淑夷去 找買主,一開始是跟鄧麗圓,當初價格也是我開的,楊淑 夷的房子完整的話,至少值3,000萬元,因為楊淑夷有12 分之6的所有權,當初我開價實拿1,000萬元,同意的話再 談,談完後他們認為可以,後來他們如何辦理手續及往來 ,我就完全不知道。怎麼變成黃家全來辦理這個,我也不 清楚,當初價錢確實我開的是1,000萬元,可以的話再去 談,我是純粹幫楊淑夷,我沒有向兩方拿介紹費,整個過 程到了半年後,楊淑夷跑來我家向我質問,他只有拿到 400萬元就沒了,我就打電話給鄧麗圓,後來鄧麗圓沒有 來,只有黃家全及簡秀旭(即鄧麗圓之子)來,我就當面 罵他們,他們也有錄音,我說這個太離譜,原本1,500萬 元的東西,你們說1,000萬元要處理,又只有給400萬,這 太離譜了。又隔10幾天,黃家全開那張要給600萬元那張 〈指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87頁〉…事隔半年再找我處 理,我覺得太離譜。…我沒有聽過楊淑夷要把房子贈與給 別人,因他身體不好,也沒有小孩,要把房子賣掉養老, 沒有聽說過要贈與」等情(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證 人黃建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略以:「伊、許聖敏、鄧麗圓 、楊淑夷在許聖敏家吃飯,楊淑夷在聊天時有講說他的房 子要賣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證人 鄧麗圓於本院前審復結證:「(你剛才說不得出租買賣, 所以1,000萬元沒有人要買,是不是許聖敏確實有講過1,0 00萬元,而你主觀意識認為1,000萬元沒有人要買,因為 有共有關係存在?」,鄧麗圓答:「對啊!」(見本院前 審卷第58頁),足認楊淑夷欲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且許聖敏洽鄧麗圓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開價1,000萬元 。 ④系爭房地乃一棟3層樓之透天厝,土地有163.25平方公尺 ,此有金門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金門地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5至43頁、本院更㈠卷第42至50頁)。102年10月間○ ○○鎮○○路151至180號1棟2層樓透天厝(面積165.17平 方公尺即49.964坪,屋齡21年)之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 (見本院更㈠卷第85頁)。103年6月○○○鎮○○路1至 30號1棟2層樓透天厝(面積56.18平方公尺即16.994坪, 屋齡48年)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84 頁)。106年11月○○○鎮○○路31至60號1棟2層樓透天 厝(面積91.44平方公尺即27.661坪,屋齡49年)之買賣 價金為1,400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86頁),此有實價登 錄資料在卷可參。按一般不動產交易,固常因屋況、周遭 環境、屋齡而受影響,但在中古屋之買賣,通常係以土地 之價格為考量,乃公眾週知之事。以系爭房地位於金城市 區,附近多為商店,且有中正國小、金城國中、金門高中 等學校。則系爭房地為3樓透天厝,土地亦有163.25平方 公尺,以40年左右之屋齡,只估算3,000萬元(楊淑夷應 有部分有2分之1,估價1,500萬元),依市價而言,並無 過高而符行情。而楊淑夷當時因急需用錢,且又是共有關 係,故而同意降價3分之1而以實拿1,000萬元作為出售價 ,應屬合理。再參酌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慣例,其付款過 程,大致有簽約款、完稅款、過戶款、尾款(交屋款)等 付款過程,鮮有在移轉過戶前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可能 。上訴人與楊淑夷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除給付楊 淑夷400萬元外,另偽造上訴人欲代楊淑夷捐獻部分款項 成立基金會。上訴人與楊淑夷偽稱贈與及成立基金會各情 ,固係為避免系爭房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作法,但 由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以後,楊淑夷欲成立基金 價等情,堪認買賣價金超過400萬元,否則斷無餘額成立 基金會。參酌上訴人與楊淑夷先前雙方在協商過程,上訴 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必須支付高達20 0多萬元之利息及其他支出,共計616萬9,175元,而在由 上訴人自認其所製作之協議書,其確實曾提及「黃家全有 賣出行為且高於1,000萬元以上,方再與楊淑夷均分扣除 成本額後之利益」(見本院更㈠卷第87頁)。楊淑夷出具 之贈與契約書記載:「惟贈與人不幸身故,遺有之財產, 請受贈人代為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旨為楊氏宗族內貧 困接濟與急難救助之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8頁)。 證人鄧麗圓復證述:「上訴人確有為楊淑夷成立一個基金 (會)推廣做善事,後來我們有幫他發放物資、有幫忙他 做一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楊淑夷與上訴人 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成立基金會,其目的乃在逃避系爭房地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真正成立贈與契約;而上訴 人與楊淑夷簽訂贈與契約時,除有給付楊淑夷400萬元外 ,尚應有一筆錢才能成立基金會,更可證明楊淑夷與上訴 人間真正的買賣價金,超過400萬元。 ⑤又依證人許聖敏所述,本件確實係鄧麗圓要購買,後來鄧 麗圓介紹黃家全與許聖敏認識時,係向許聖敏表示「黃家 全在他們公司擔任法務,負責法律問題、打官司,而且黃 家全有給我名片」、「在我的認知黃家全是鄧麗圓他們公 司的員工」(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而且有關本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辦理公證、找代書、看房子,與楊淑 夷協商買賣事宜,鄧麗圓及其子簡秀旭均曾參與,且鄧麗 圓於本院證述陪同上訴人去新竹找楊淑夷大概3次。簡秀 旭於本院證述陪同上訴人到新竹榮家找楊淑夷應該有5、6 次(見本院前審卷第57、59頁反面)。黃家全給付楊淑夷 之400萬元,其中面額各120萬元之支票2張係由鄧麗圓之 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簽立,另面 額140萬元之支票1張則由上訴人配偶黃麗穎簽立(見原審 卷第103至104頁)。且黃家全支付楊淑夷之上開喬鼎公司 240萬元支票,並未見上訴人於借票後之102年7月1日至10 2年9月30日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記錄,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4年8月12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0 400000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是由鄧麗圓之子簡秀旭占有使用。 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楊淑 夷)簽約之前,鄧麗圓、簡秀旭有去新竹跟被上訴人談這 件事,他們談好之後,他們二位才帶我去,說楊淑夷需要 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另外還有欠人家錢,因為他身體狀 況不好,他也沒有租金收入…,才同意幫忙楊淑夷,就是 被動的配合他(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等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該只是鄧麗圓買賣系爭房地之人頭或合夥人, 自非無據。準此,證人鄧麗圓於本院證述許聖敏未告知楊 淑夷欲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及鄧麗圓、簡秀旭證述 楊淑夷與上訴人筆談時未合意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7至58、60頁),應係偏袒上訴人 之詞,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⑥又查,上訴人與楊淑夷協商買賣過程中,係以筆記方式交 談,並記錄在筆記本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筆記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筆記 本在上訴人處,其中記載包括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僅以筆記本丟棄為由拒絕提出,顯非屬正當理由。且依證 人簡秀旭於本院前審證述:「(為何你的筆記本只留下95 頁這張?)是黃家全拿去影印)(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鄧麗圓買賣系爭土地之人頭或合夥人 ,而彼等持有與楊淑夷筆談之筆記本影本,乃不依本院之 命提出該筆記本以供審酌,若非該筆談資料確有楊淑夷與 上訴人已就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達成合致,上訴人應無 拒絕提出該筆記資料之理。本院斟酌上情,因而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應可採信。 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僅648萬4,077元云云,並 聲請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4年度司執助甲字第106號鑑定報 告(見本院更㈠卷第42至50頁);惟上開鑑定報告固認系 爭3筆土地之價格為648萬4,077元,該鑑定報告僅就3筆土 地為鑑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3層樓建物,且法院拍 賣實務,民事執行處於鑑價後仍須經過詢價程序,再由司 法事務官訂定第一次之拍賣底價,且一般之拍賣底價,通 常較市價為低,否則於法院拍賣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一 定點交之情形下,當無人應買而須進行第2次或第3次之減 價拍賣,故上開鑑定價格僅能供參考,不但不足資為上訴 人之有利證據,適足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格超過648萬4,077 元。上訴人又抗辯證人汪仁水證述系爭房地僅價值4、500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汪仁水於本院前審結證楊淑夷為其 表哥,曾於101年間詢問是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伊及太 太提及如果4、500萬元應該可以考慮,但因為其覺得房子 共有人太多,且共有人都是其表兄弟,後來就沒有購買, 這價錢是楊淑夷請其開價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 。4、500萬元既係證人汪仁水之開價,而非實際價格,且 後來並未成交,參酌該價格除與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 之鑑定價格不符,更與上開實價登錄差距甚大,自亦不足 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本件上訴人與楊淑夷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 元,上訴人已給付400萬元,尚餘600萬元未付。準此,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額 600萬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經楊淑夷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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