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家全
訴訟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
楊淑夷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少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淑夷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所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等3筆土地及○○○鎮○
○路162之1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
系爭房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已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僅支付價金400萬元,尚餘600萬
元未付。
嗣楊淑夷於106年2月2日死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選定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楊淑夷於102年8月27日與伊簽訂土地及房屋
贈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約定
伊負擔楊淑夷因罹癌所需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共400萬元,及
於楊淑夷死亡後以其遺產代為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
伊已依約給付楊淑夷400萬元,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聲
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90頁反面,為說明方便,
文字略作修正):
(一)楊淑夷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楊淑夷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已將該
建物之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
(三)楊淑夷有將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移轉登記
。
(四)上訴人已支付楊淑夷400萬元。
(五)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6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分之6。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㈠卷
第91頁):
(一)上訴人與楊淑夷有無成立
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為1,000萬元?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楊淑夷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為1,000萬元?
⒈查,楊淑夷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102年9月6日以同年8月2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變更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於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給付楊淑夷40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78頁反面),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函覆移轉資料(見原審卷第45
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
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辦理
贈與契約公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
復據證人李根遠、鄧麗圓、簡秀旭
結證在卷,
堪信系爭房地
以「贈與」之名義自楊淑夷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
⒉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楊淑
夷先於102年8月2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
公證人陳志
浩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再於同年月28日同往金門委託
李根遠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參照上開規定,堪予推
定楊淑夷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惟既為推定,被上訴人自
可提出
反證據以推翻。
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楊淑夷係於
102年8月間以1,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參照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楊淑夷因罹患重病且無收入,亟需出售其僅有之資產即系
爭房地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償還債務,
乃透過證人許聖敏之
介紹委託證人鄧麗圓處理,於102年8月經由鄧麗圓認識上
訴人,因楊淑夷與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延壽兄弟有
爭執,不欲該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楊淑夷與上訴人
討論決定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等情,
業據
證人許聖敏(見原審卷第130至138頁、本院更㈠卷第53頁
反面至56頁反面)、鄧麗圓(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本院
前審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黃建興(見本院前審卷
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簡秀旭(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
、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證述明確,並有楊淑夷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律師函、聲明啟事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2、86至93、94頁)。上訴人
與楊淑夷因偽造文書案經金門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門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81至83頁)
。
參酌楊淑夷當時罹患重病,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地、靠房
租收入維生,又因共有人終止代管楊氏祖墳,不同意出租
或出借系爭房地而衍生紛爭,為避免出售系爭房地時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已給付楊淑夷400萬元等情,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楊淑夷成立買賣關係
而非贈與關係,應可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贈與契約,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但其隱藏之買賣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仍屬有效成立。
③證人許聖敏於原審證稱
略以:「這件買賣是因幫楊淑夷去
找買主,一開始是跟鄧麗圓,當初價格也是我開的,楊淑
夷的房子完整的話,至少值3,000萬元,因為楊淑夷有12
分之6的所有權,當初我開價實拿1,000萬元,同意的話再
談,談完後他們認為可以,後來他們如何辦理手續及往來
,我就完全不知道。怎麼變成黃家全來辦理這個,我也不
清楚,當初價錢確實我開的是1,000萬元,可以的話再去
談,我是純粹幫楊淑夷,我沒有向兩方拿介紹費,整個過
程到了半年後,楊淑夷跑來我家向我質問,他只有拿到
400萬元就沒了,我就打電話給鄧麗圓,後來鄧麗圓沒有
來,只有黃家全及簡秀旭(即鄧麗圓之子)來,我就當面
罵他們,他們也有錄音,我說這個太離譜,原本1,500萬
元的東西,你們說1,000萬元要處理,又只有給400萬,這
太離譜了。又隔10幾天,黃家全開那張要給600萬元那張
〈指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87頁〉…事隔半年再找我處
理,我覺得太離譜。…我沒有聽過楊淑夷要把房子贈與給
別人,因他身體不好,也沒有小孩,要把房子賣掉養老,
沒有聽說過要贈與」等情(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證
人黃建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略以:「伊、許聖敏、鄧麗圓
、楊淑夷在許聖敏家吃飯,楊淑夷在聊天時有講說他的房
子要賣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證人
鄧麗圓於本院前審復結證:「(你剛才說不得出租買賣,
所以1,000萬元沒有人要買,是不是許聖敏確實有講過1,0
00萬元,而你主觀意識認為1,000萬元沒有人要買,因為
有共有關係存在?」,鄧麗圓答:「對啊!」(見本院前
審卷第58頁),足認楊淑夷欲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且許聖敏洽鄧麗圓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開價1,000萬元
。
④系爭房地乃一棟3層樓之透天厝,土地有163.25平方公尺
,此有金門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金門地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
第35至43頁、本院更㈠卷第42至50頁)。102年10月間○
○○鎮○○路151至180號1棟2層樓透天厝(面積165.17平
方公尺即49.964坪,屋齡21年)之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
(見本院更㈠卷第85頁)。103年6月○○○鎮○○路1至
30號1棟2層樓透天厝(面積56.18平方公尺即16.994坪,
屋齡48年)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84
頁)。106年11月○○○鎮○○路31至60號1棟2層樓透天
厝(面積91.44平方公尺即27.661坪,屋齡49年)之買賣
價金為1,400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86頁),此有實價登
錄資料在卷可參。按一般不動產交易,固常因屋況、周遭
環境、屋齡而受影響,但在中古屋之買賣,通常係以土地
之價格為考量,乃公眾週知之事。以系爭房地位於金城市
區,附近多為商店,且有中正國小、金城國中、金門高中
等學校。則系爭房地為3樓透天厝,土地亦有163.25平方
公尺,以40年左右之屋齡,只估算3,000萬元(楊淑夷應
有部分有2分之1,估價1,500萬元),依市價而言,並無
過高而符行情。而楊淑夷當時因急需用錢,且又是共有關
係,故而同意降價3分之1而以實拿1,000萬元作為出售價
,應屬合理。再參酌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慣例,其付款過
程,大致有簽約款、完稅款、過戶款、尾款(交屋款)等
付款過程,鮮有在移轉過戶前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可能
。上訴人與楊淑夷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除給付楊
淑夷400萬元外,另偽造上訴人欲代楊淑夷捐獻部分款項
成立基金會。上訴人與楊淑夷偽稱贈與及成立基金會各情
,固係為避免系爭房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作法,但
由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以後,楊淑夷欲成立基金
價等情,
堪認買賣價金超過400萬元,否則斷無餘額成立
基金會。參酌上訴人與楊淑夷先前雙方在協商過程,上訴
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必須支付高達20
0多萬元之利息及其他支出,共計616萬9,175元,而在由
上訴人
自認其所製作之協議書,其確實曾提及「黃家全有
賣出行為且高於1,000萬元以上,方再與楊淑夷均分扣除
成本額後之利益」(見本院更㈠卷第87頁)。楊淑夷出具
之贈與契約書記載:「惟贈與人不幸身故,遺有之財產,
請受贈人代為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旨為楊氏宗族內貧
困接濟與急難救助之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8頁)。
證人鄧麗圓復證述:「上訴人確有為楊淑夷成立一個基金
(會)推廣做善事,後來我們有幫他發放物資、有幫忙他
做一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楊淑夷與上訴人
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成立基金會,其目的乃在逃避系爭房地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真正成立贈與契約;而上訴
人與楊淑夷簽訂贈與契約時,除有給付楊淑夷400萬元外
,尚應有一筆錢才能成立基金會,更
可證明楊淑夷與上訴
人間真正的買賣價金,超過400萬元。
⑤又依證人許聖敏所述,本件確實係鄧麗圓要購買,後來鄧
麗圓介紹黃家全與許聖敏認識時,係向許聖敏表示「黃家
全在他們公司擔任法務,負責法律問題、打官司,而且黃
家全有給我名片」、「在我的認知黃家全是鄧麗圓他們公
司的員工」(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而且有關本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辦理公證、找代書、看房子,與楊淑
夷協商買賣事宜,鄧麗圓及其子簡秀旭均曾參與,且鄧麗
圓於本院證述陪同上訴人去新竹找楊淑夷大概3次。簡秀
旭於本院證述陪同上訴人到新竹榮家找楊淑夷應該有5、6
次(見本院前審卷第57、59頁反面)。黃家全給付楊淑夷
之400萬元,其中面額各120萬元之支票2張係由鄧麗圓之
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簽立,另面
額140萬元之支票1張則由上訴人配偶黃麗穎簽立(見原審
卷第103至104頁)。且黃家全支付楊淑夷之上開喬鼎公司
240萬元支票,並未見上訴人於借票後之102年7月1日至10
2年9月30日有匯款至該帳戶之
記錄,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4年8月12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0
400000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是由鄧麗圓之子簡秀旭占有使用。
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楊淑
夷)簽約之前,鄧麗圓、簡秀旭有去新竹跟被上訴人談這
件事,他們談好之後,他們二位才帶我去,說楊淑夷需要
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另外還有欠人家錢,因為他身體狀
況不好,他也沒有租金收入…,才同意幫忙楊淑夷,就是
被動的配合他(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等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該只是鄧麗圓買賣系爭房地之人頭或
合夥人,
自非無據。準此,證人鄧麗圓於本院證述許聖敏未告知楊
淑夷欲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及鄧麗圓、簡秀旭證述
楊淑夷與上訴人筆談時未
合意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7至58、60頁),應係偏袒上訴人
之詞,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⑥又查,上訴人與楊淑夷協商買賣過程中,係以筆記方式交
談,並記錄在筆記本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筆記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筆記
本在上訴人處,其中記載包括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僅以筆記本丟棄為由拒絕提出,顯非屬正當理由。且依證
人簡秀旭於本院前審證述:「(為何你的筆記本只留下95
頁這張?)是黃家全拿去影印)(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
。按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鄧麗圓買賣系爭土地之人頭或合夥人
,而
彼等
持有與楊淑夷筆談之筆記本影本,乃不依本院之
命提出該筆記本以供審酌,若非該筆談資料確有楊淑夷與
上訴人已就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達成
合致,上訴人應無
拒絕提出該筆記資料之理。本院斟酌上情,因而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應可採信。
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僅648萬4,077元
云云,並
聲請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4年度司執助甲字第106號鑑定報
告(見本院更㈠卷第42至50頁);惟上開鑑定報告固認系
爭3筆土地之價格為648萬4,077元,該鑑定報告僅就3筆土
地為鑑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3層樓建物,且法院
拍
賣實務,民事執行處於鑑價後仍須經過詢價程序,再由
司
法事務官訂定第一次之拍賣底價,且一般之拍賣底價,通
常較市價為低,否則於法院拍賣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一
定點交之情形下,當無人應買而須進行第2次或第3次之減
價拍賣,故上開鑑定價格僅能供參考,不但不足資為上訴
人之有利證據,適
足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格超過648萬4,077
元。上訴人又抗辯證人汪仁水證述系爭房地僅價值4、500
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汪仁水於本院前審結證楊淑夷為其
表哥,曾於101年間詢問是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伊及太
太提及如果4、500萬元應該可以考慮,但因為其覺得房子
共有人太多,且共有人都是其表兄弟,後來就沒有購買,
這價錢是楊淑夷請其開價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
。4、500萬元既係證人汪仁水之開價,而非實際價格,且
後來並未成交,參酌該價格除與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
之鑑定價格不符,更與上開實價登錄差距甚大,自亦不足
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本件上訴人與楊淑夷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
元,上訴人已給付400萬元,尚餘600萬元未付。準此,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額
600萬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經楊淑夷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