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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昭明 再審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就再審被告所發民國 105年7月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將其姓氏繕載為「陳」,係故意侵害其人格權,且不 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責任,而駁回伊請求再 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訴。原確定 判決採認再審被告所發更正後之公文書係再審原告於105年7 月13日去電要求,竟仍維持原函文日期,且字號均為一致, 不符公文書程式條例第6 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 基礎之前開更正函文屬偽造、變造,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再審事 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姓名侵害二形態之論述,其所主張, 有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又再審被告並 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原審法院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及第385條規定職權行一造辯論程序,以上亦 構成同條項第1 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未主張之事實 職權斟酌,且未依職權命一造辯論,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 決係就姓名權侵害之態樣所為適用法律之職權解釋,並無違 背辯論主義斟酌再審原告所未主張事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106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11號卷第38、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本諸言詞 審理原則,亦不以提出書狀為必要,自無依職權命一造辯論 之必要,亦顯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尚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經其電告姓氏錯誤,未另函文更改, 而仍使用同一函文日期字號更正,而係再審被告所偽造、變 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惟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款之情形,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因上開更正 函文,所涉及刑責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均非可取,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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