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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卲寧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方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於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標得被上訴人「金門綜合醫療大樓網路佈線及設備」採 購及佈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第一階段之 「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及第二階段之「網 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第一階段工程 ,伊於103年1月7日提出型錄送審,被上訴人審查後同意備 查;因土建工程驗收未完成致施工人員無法佈線,伊遲至 103年5月26日始得申報開工,同年6月13日完工,6月16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辦理驗收時,將「兩項設 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原廠或原廠在 臺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列為缺失 。伊乃於同年7月21日提出上開兩項設備之證明文件及取貨 證明,並就第一階段竣工部份於同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414萬元;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23日函告 該兩項設備遲未改善,將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第二階段模 組新設備搬遷工程則因被上訴人本身資訊機房未建置完成而 無法進場施作。伊於104年1月7日及1月29日請求施作第二階 段工程,皆遭被上訴人阻止而無法施作。兩造雖於104年4月 2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上訴人仍未有妥善回應,更於 同年7月16日終止部分合約項目,且未給付任何工程款。 為此,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 約第3、4條提起本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之兩項設備即Cisco模 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上訴人雖檢附美國思科公司之合作 伙伴北京英策捷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英策捷公司)出具 予「邵維信息有限公司」(下稱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及美 國思科公司在中國之經銷商「鉅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下稱鉅富公司)出具予「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然與合 約所定應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 權證明書之正本及1年新品證明與進口證明文件不符。且經 伊向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思科公司)查詢 ,上訴人所購買之Cisco模組,伊思科公司系統內部登記 最終客戶。伊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迄103年8月8日辦理複 驗時仍未改善。上訴人雖檢附該兩項設備之進口報單,惟 該進口報單所載國外出口日期為103年9月2日,乃在第一階 段工程完工日期之後,該進口報單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又上 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申報第二階段開工,因所提搬遷計畫未 盡完備,伊於同年月21日函請上訴人修正,並於104年1月23 日請上訴人在同年2月10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上訴人未 修正且於104年1月29日函知將於同年1月31日、2月1日及2月 2日進行搬遷作業,違反需求規格書所載應先經伊審查始能 施工及24小時內完工等約定。伊於104年4月20日召開之履約 爭議協調會,再請上訴人提出第二階段搬遷計畫,上訴人仍 未提出,伊乃於104年7月16日終止合約並結算工程款。終止 契約時,尚有網路設備搬遷、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未 完成,及部分項目未依約履行。結算後上訴人得領取62萬0, 204元。伊已於104年8月24日以金醫總字第1043001522號函 請上訴人檢具核銷,上訴人迄未辦理,非伊無意給付等語。 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60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為說明方 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以46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就履約期限之規定為:「廠商應配合 本院新建工程啟用,按業管單位訂定之完工期限內將採購標 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 約規定。1.第一階段時程:自決標次日起30個工作天內完成 新建綜合醫療大樓1、2樓網路線路與主機房連線。2.第二階 段時程:自決標次日起至履約期限前完成本專案。3.全案驗 收後提供2年保固維護」。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驗收部份,第1項及其下各款之規定 為:「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1.驗收時得標廠商需提供佈線系統原廠開立提供2年(含 )以上保固證明。2.驗收時得標廠商需交付符合第6類(cat .6)標準的佈線系統測試報告。3.其餘詳如規格表陸測試驗 收與付款」。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遲延履約部份,第1項前段規定為: 「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2%(本 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 ,本院得不經催告,立即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機關如另有損害,廠商仍應負責賠償;如本院未解除合約, 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 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 價20%。」;第2項規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 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或自保證金扣抵。」;第4項則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 (五)依據本件招標文件中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門綜合醫療 大樓網路佈線及設備需求規格書」之說明,系爭工程之工程 項目有兩項,分別為「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 」及「網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 (六)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 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 (七)系爭工程之搬遷部分需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工作,並使各項 設備正常運作。 (八)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申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6日開工。 (九)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申報第一階段竣工,完成被上訴人新 建綜合醫療大樓1、2、8樓網路佈線與主機房連線。 (十)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 項設備,係提供美國思科公司之合作伙伴英策捷公司出具予 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及美國思科公司在中國之經銷商鉅富公 司出具予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 (十一)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驗收,其中缺失部分第7點 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 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 正本」、第8點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 地臺)未檢附1年新品證明與附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 人並要求上訴人於7日內改正缺失。 (十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申報第二階段驗收。 (十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函覆上訴人,第一階段部分請依 驗收紀錄改正缺失;第二階段因機房網路設備之搬遷尚未 進行,搬遷完成再進行第二階段驗收。 (十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函請上訴人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 計畫。 (十五)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計畫。 (十六)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申報第二階段開工。 (十七)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函覆上訴人,因其搬遷計畫內 容未盡完備,請修訂完成送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並未 修訂搬遷計畫。 (十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函被上訴人訂於104年1月31日至2 月2日進行第二階段網路設備搬遷。 (十九)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函覆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履約事 宜,請上訴人依需求規格書辦理。 (二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函上訴人,除部分驗收完成之項 目外,餘項目以104年7月13日為契約終止日。 (二十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金醫總字第1043001522號函 請上訴人檢具統一發票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俾辦理核銷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反面,為說明之便,文字、次序略有修正):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屬買賣、承攬或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 (二)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 項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本件契約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機房搬遷時須提出機房搬遷計畫,是 否有理由?此部分之契約項目未施作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究係屬買賣、承攬或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2款約定:「本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投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即被上訴人, 下同)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 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詳如採購財務明細表):詳如採購規格表。」(見原審 卷第14、15頁)。參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第壹、二、專 案目標約定:「1.網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 合。2.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而依需求 規格書第貳、專案需求約定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除需 履行交付光纖、UTP CABLE及機櫃系統工程之義務外,於被 上訴人綜合大樓完工後,尚須完成搬遷舊有設備與建立以新 大樓為主之網路資訊架構之工作,其細部工項包括舊大樓網 路架構院外網路系統、新大樓網路架構、無線網路架構、i- Taiwan無線網路架構、新舊大樓網路連結等項。是依系爭契 約約定及本件採購之目的可知,被上訴人辦理採購,係因其 新建醫療大樓需建置網路,並連結新、舊大樓網路設備,除 重在取得系爭契約所採購之網路佈線及設備之所有權外,亦 著重於新建大樓完工後,由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及 施工要求,就被上訴人新大樓之網路設備及新、舊大樓之網 路連結完成建置工作,使網路可正常及有效運作,以提供被 上訴人院內人員、訪客及病患家屬使用網路功能,兩者無所 偏重,應認兩造就上開網路佈線及設備所成立者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二)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 項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本件契約之約定? ⒈依本件採購之需求規格書第壹、四、專案要求、1.規定:「 投標廠商需提供各項設備型錄並以紅筆編號劃線標註設備需 求項目之對應項次及內容並製作表格供開標時審查。」(見 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依據上開規格需求書,於103年1月 7日提出文件送審單、材料送審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審查,經 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文件送審單、材料送審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45頁)。觀諸材料送審明細表項 目5、6、8,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光纖、UTP CABLE 及機櫃系統工程所提供之設備,依序為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1G光纖介面模組2組、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網路介面模組1組、Ruckus ZF7982無線基 地臺35臺。上訴人既標得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 2款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材料送審明細表內載之設備 ,即成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交付上開 設備之義務。另參酌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1點第5項約定: 「另為因應加強進口產品來源之驗收和查證,如為進口產品 者,廠商交貨時應檢附進口報驗單,若未檢附者,本院將不 予驗收。」(見原審卷第74頁);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 第伍、強制性需求第1點約定:「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 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 正本。」;柒、其他需求第1點約定:「承包廠商提供之硬 體設備需為交貨日前1年內之全新品,並須提供證明所交設 備為全新出廠之新品證明書(國內產品須附全新出廠證明文 件,國外產品須附進口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96、97 頁)。上訴人除提供交貨日前1年內全新品之前揭光纖及網 路設備外,因該等產品均屬國外產品,尚應提供進口證明文 件及軟、硬體設備授權證明書正本,此屬主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檢具Cisco之序號JAE00000000之WS-X 4448-GB-SFP=模組、序號JAE16420ATY之WS-X4548-GB-RJ45 =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項設備之出貨證明,申報第 一階段工程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收,以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 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及1年新品證明與進口證明文 件,要求上訴人改正再行複驗。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提出 1年新品出貨證明及進口報單,經被上訴人複驗結果,認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驗收 紀錄、上訴人103年7月21日弘邦營字第1030721284號函、被 上訴人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1043000147號函、複驗紀錄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105頁),信為真 實。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證明,Cisco模組為英策捷公司出具予 邵維公司,Ruckus無線基地臺則係鉅富公司出具予邵維公司 之出貨證明,出具證明者均係大陸地區公司(見原審卷第16 1至164頁),並非Cisco、Ruckus原廠或其在臺分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認上開 文件僅能證明英策捷公司銷售予邵維公司及鉅富公司銷售予 邵維公司,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產品為1年 內新品及經合法授權之軟硬體設備,此有工程會106年11月 20日工程企字第10600333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2、183頁)。參酌被上訴人向Cisco在臺分公司即臺灣思 科公司查詢上開產品最終用戶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103年6 月25日書函函覆記載略以:「…謝謝貴院…近期購買了若干 Cisco產品。產品序號列於本函附件。Cisco系統顯示,有關 產品在系統內部登記的最終客戶不是臺灣金門醫院。根據 Cisco通路夥伴搜尋器的搜尋結果,弘邦技術(股)公司並 不是Cisco的授權通路夥伴。…相關產品的軟體使用授權, 是對最終客戶發出的。任何方一旦未經授權使用了相關軟體 ,Cisco保留相關追究權利…」等語,有上開書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可知Cisco公司內部系統登錄 之產品最終客戶,方取得軟體使用授權,得合法使用,而上 訴人所交付之前揭Cisco模組,被上訴人並非最終客戶。被 上訴人縱取得產品所有權,亦無法因此取得軟體使用授權, 倘予以使用,將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或違反專利法等規定,而 有被追訴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提出軟、硬體設備授權證明書。另參酌英策捷公司10 3年5月1日出貨證明載明:「茲證明銷售給邵維公司為本公 司合法代理中國思科產品…」;鉅富公司103年4月28日出貨 證明載有「茲證明銷售給邵維公司為本公司合法代理思科無 線產品…」。基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英策捷 公司銷售予邵維公司及鉅富公司銷售邵維公司,尚難據此認 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產品為1年內新品及有經合法授權 之軟硬體設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提供相關文件云云尚非 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產品為1年內新品,並提出該公司103年7月 21日弘邦營字第1030721284號函及進口報單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48頁、第107頁)。查,該進口報單之報關人為「邵 維資訊」,進口報關物品之品名、項目等固與上開第2.所示 Cisco、Ruckus設備相符,然其國外出口日期為103年9月2日 ,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13日,則該 進口報單所示物品,係在工程完工後方始進口。被上訴人抗 辯該進口報單與系爭工程無涉,自非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於103年1月7日已通過型錄審查,可 認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型錄之設備為交付,系爭契約應解謮為 種類之債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文件送審單所示,送審內 容僅為介面模組、無線基地臺、光纖設備、廠牌等(見原審 卷第44、4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提供型錄送審, 其僅針對廠牌、規格等審查,應可採信。上訴人既僅係就廠 牌、規格審查,自不足免除上訴人須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 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書正本及檢附1年新品出貨證 明及進口報單之義務。且驗收紀錄有上訴人所派代表黃謙之 出席並簽名(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系爭產品確不合格。 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產品規格書及要求上訴人須 提出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條款,有違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2、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要求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本文固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 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及招 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事項;但同條第 3項但書亦規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 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目的,則在於避免機關透過不當方法限制競爭,圖利特定 人。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 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3項則規 定:「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 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 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 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 本件招標時,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 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有限制競爭,以 及招標文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事項;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材料送審明細表,其中項目 5,名稱規格為相容 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1G光纖介面模組、廠牌 Cisco及項目6,名稱規格為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 交換器網路介面模組、廠牌Cisco,既為相容之產品,自難 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上訴人請求再函詢工程會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 開規定,本院亦認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提供之Cisco模 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項設備之出貨證明、進口報單等兩 項設備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主張業已履 行此部分給付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解 釋意思表示,當事人若已用文字表達其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 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9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驗收,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項 設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 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與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依約改善,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8日辦理複驗 時仍未履行。上訴人就給付遲延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 人以104年7月16日金醫總字第0000000000函號通知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誤引第5款,見原審卷第50頁 )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機房搬遷時須提出機房搬遷計畫,是 否有理由?此部分之契約項目未施作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⒈按上開需求規格書第柒:其他需求九及第捌:罰則一、3分 別明載承包廠商之設計應送本院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 應、安裝。本專案搬遷部分,若無法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工 作,並使各項設備正常運作時,每延遲1小時以契約總金額 千分之一計罰,……若承包廠商於24小時內仍未完成,本院 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承包廠商所生之損失(見原審卷第97 、98頁)。查被上訴人因機房設置已完成,遂於103年10月9 日函請上訴人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計畫(見原審卷第165頁) 。上訴人即於103年11月4日函報第二階段開工,該函文明載 「貴院機房建置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認 被上訴人抗辯從未以機房尚在施工為理由,阻止上訴人進行 搬遷作業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提送第二階段搬遷計畫(見原審卷 第166、167頁)。被上訴人以搬遷計畫內容未詳列搬遷之線 路及設備、搬遷完成後之資訊設定項目、搬遷完成日期與其 他主要事項,顯未盡完備,於103年11月21日函請上訴人修 正(見原審卷第92、167、175頁),並於104年1月23日,請 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見原審卷第11 4頁)。上訴人並未修正,且於104年1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 將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1日及104年2月2日進行搬遷作 業(見同上卷第5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已與上 開需求規格書所載搬遷工程應先經被上訴人審查始能施工及 應於24小時內完工等約定相悖,自屬有據。兩造嗣於104年4 月2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上訴人再請上訴人提出第二 階段搬遷計劃,上訴人仍未提出,足認機房搬遷未按期施作 ,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參照 上開說明〈上開理由(三)之⒉參照〉,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提出搬遷計畫書,況伊 於103年10月20日已提出機房搬遷計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惟被上訴人為金門地區 唯一之大型醫院,網路設備搬遷,影響醫師看診及醫療事務 之運作,茲事體大,且搬遷過程,尚需與機房建置承包廠商 及資訊設備維護廠商互相配合,如未訂定詳細之搬遷計畫, 實難預期能順利完成。參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已提送 第二階段搬遷計畫,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階段需 提出機房搬遷計畫,應可採信。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搬遷計 畫僅簡單一頁,無負責人員資料、搬遷之設備、流程等細項 內容及規畫,已難認可據以執行。況計畫內容載稱「會同機 房建置承包廠商及資訊設備維護廠商,安排遷移路線…,且 按照新機房內各機櫃排放位置進行設備機械編號」等語;然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醫院資訊機房出入管制登記簿(見 原審卷第306至314頁),自機房設置完成至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時為止,上訴人並未派員至新建機房內勘查,應無可能知 道各機櫃排放位置,安排遷移路線及進行相關作業。上訴人 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一)約定: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 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2%(本院〈被上訴人〉同意分批交貨者 ,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不經催告 ,立即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機關如另有損害, 廠商仍應負責賠償;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 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 計罰未交貨總額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見原 審卷第3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驗收紀錄載明:第一階段履約期限 為103年6月23日,上訴人完成履約日期為同年5月24日,並 未逾期。驗收結果尚有其中第7項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 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 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第8項為兩項設備(Cisco模 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1年新品證明與附進口證明 文件等8項缺失(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 29日驗收紀錄載明: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23日;第 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2月10日,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8月 8日逾期。驗收經過:一、本案業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第一 階段驗收,同年8月8日辦理第一階段複驗,計有Cisco模組 及Ruckus無線基地臺不合格。二、前述驗收及複驗缺失部分 承商遲未改善,本院業以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00000000 00函號通知弘邦拆除該不合格品項,並限期2月10日前完成 第二階段履約,弘邦均未執行。驗收結果:一、本次部分驗 收結果,本院實際收受並使用之項目總計200萬0,204元。二 、本次部分驗收結果,本院應收而未收之項目總計259萬9,7 96元。備註:一、…二、本院應收而未收(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之項目,依契約第14條(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共375萬7,887元,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即92萬元。 三、本案各項單價係依據弘邦之請款明細,並經本院內部評 估,同意依其單價計算,已收受並使用之項目總計200萬0,2 04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及第二階段搬遷費用46萬元,本院應 付金額62萬0,204元(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依兩造並未 爭執之未完工部分項目單價計⑴Cisco 4506E核心交換器1G 光纖介面模組為75萬4,494元。⑵Cisco 4506E核心交換器網 路介面模組牌為61萬6,576元。⑶Ruckus ZF7982無線基地臺 為100萬6,250元。⑷第二階段搬遷費為46萬元(見原審卷第 5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第一階段自103年8月8日 起;第二階段自104年2月10日起,均至104年7月13日之逾期 違約金,合計375萬7,887元,並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已超過決標金額20%之上限,乃以決標金額20%為上限,處上 訴人違約金92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自無不合。 (六)查,系爭契約係採部分驗收,被上訴人同意對收受並使用之 項目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之單價計價,核計金額為200萬 0,204元。上訴人參與驗收104年7月29日驗收之代表人固未 同意驗收紀錄,但被上訴人部分驗收中實際收受並使用之項 目,其計算之單價既係參照上訴人之請款單之單價計算(見 原審卷第72頁),應無不合。經扣除逾期違約金92萬元,應 為108萬0,204元。被上訴人抗辯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2萬 0,204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460萬元,上訴人於請 款明細表已就第二階段未施工部分之金額46萬元已予扣除, 且被上訴人就已使用之部分既採部分驗收計價,自無再就上 訴人未施作之第二階段之搬遷部分重複扣款46萬元之理,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3、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8萬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不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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