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卲寧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
乃方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於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標得被上訴人「金門綜合醫療大樓網路佈線及設備」採
購及佈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第一階段之
「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及第二階段之「網
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第一階段工程
,伊於103年1月7日提出型錄送審,被上訴人審查後同意備
查;
惟因土建工程驗收未完成致施工人員無法佈線,伊遲至
103年5月26日始得申報開工,同年6月13日完工,6月16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辦理驗收時,將「兩項設
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原廠或原廠在
臺
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
正本」列為缺失
。伊乃於同年7月21日提出上開兩項設備之證明文件及取貨
證明,並就第一階段竣工部份於同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414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23日函告
該兩項設備遲未改善,將依約計罰逾期
違約金。第二階段模
組新設備搬遷工程則因被上訴人本身資訊機房未建置完成而
無法進場施作。伊於104年1月7日及1月29日請求施作第二階
段工程,皆遭被上訴人阻止而無法施作。
兩造雖於104年4月
2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上訴人仍未有妥善回應,更於
同年7月16日終止部分合約項目,且
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
為此,依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
約第3、4條提起本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
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之兩項設備即Cisco模
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上訴人雖檢附美國思科公司之合作
伙伴北京英策捷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英策捷公司)出具
予「邵維信息有限公司」(下稱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及美
國思科公司在中國之經銷商「鉅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下稱鉅富公司)出具予「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然與合
約所定應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
權證明書之正本及1年新品證明與進口證明文件不符。且經
伊向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思科公司)查詢
,上訴人所購買之Cisco模組,伊
非思科公司系統內部登記
最終客戶。伊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迄103年8月8日辦理複
驗時仍未改善。上訴人
嗣雖檢附該兩項設備之進口報單,惟
該進口報單
所載國外出口日期為103年9月2日,乃在第一階
段工程完工日期之後,該進口報單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又上
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申報第二階段開工,因所提搬遷計畫未
盡完備,伊於同年月21日函請上訴人修正,並於104年1月23
日請上訴人在同年2月10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上訴人未
修正且於104年1月29日函知將於同年1月31日、2月1日及2月
2日進行搬遷作業,違反需求規格書所載應先經伊審查始能
施工及24小時內完工等約定。伊於104年4月20日召開之履約
爭議協調會,再請上訴人提出第二階段搬遷計畫,上訴人仍
未提出,伊乃於104年7月16日終止合約並結算工程款。終止
契約時,尚有網路設備搬遷、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未
完成,及部分項目未依約履行。結算後上訴人得領取62萬0,
204元。伊已於104年8月24日以金醫總字第1043001522號函
請上訴人檢具核銷,上訴人迄未辦理,非伊無意給付等語。
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60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為說明方
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以46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就履約期限之規定為:「廠商應配合
本院新建工程啟用,按業管單位訂定之完工期限內將採購標
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
約規定。1.第一階段時程:自決標次日起30個工作天內完成
新建綜合醫療大樓1、2樓網路線路與主機房連線。2.第二階
段時程:自決標次日起至履約期限前完成本專案。3.全案驗
收後提供2年保固維護」。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驗收部份,第1項及其下各款之規定
為:「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1.驗收時得標廠商需提供佈線系統原廠開立提供2年(含
)以上保固證明。2.驗收時得標廠商需交付符合第6類(cat
.6)標準的佈線系統測試報告。3.其餘詳如規格表陸測試驗
收與付款」。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遲延履約部份,第1項前段規定為:
「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2%(本
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
,本院得不經催告,立即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
履約保證金,
機關如另有損害,廠商仍應負責賠償;如本院未解除合約,
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
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
價20%。」;第2項規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
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或自保證金扣抵。」;第4項則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
(五)依據
本件招標文件中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門綜合醫療
大樓網路佈線及設備需求規格書」之說明,系爭工程之工程
項目有兩項,分別為「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
」及「網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
(六)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
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
(七)系爭工程之搬遷部分需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工作,並使各項
設備正常運作。
(八)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申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6日開工。
(九)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申報第一階段竣工,完成被上訴人新
建綜合醫療大樓1、2、8樓網路佈線與主機房連線。
(十)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
項設備,係提供美國思科公司之合作伙伴英策捷公司出具予
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及美國思科公司在中國之經銷商鉅富公
司出具予邵維公司之出貨證明。
(十一)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驗收,其中缺失部分第7點
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
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
正本」、第8點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
地臺)未檢附1年新品證明與附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
人並要求上訴人於7日內改正缺失。
(十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申報第二階段驗收。
(十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函覆上訴人,第一階段部分請依
驗收紀錄改正缺失;第二階段因機房網路設備之搬遷尚未
進行,
俟搬遷完成再進行第二階段驗收。
(十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函請上訴人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
計畫。
(十五)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計畫。
(十六)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申報第二階段開工。
(十七)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函覆上訴人,因其搬遷計畫內
容未盡完備,請修訂完成送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並未
修訂搬遷計畫。
(十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函被上訴人訂於104年1月31日至2
月2日進行第二階段網路設備搬遷。
(十九)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函覆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履約事
宜,請上訴人依需求規格書辦理。
(二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函上訴人,除部分驗收完成之項
目外,餘項目以104年7月13日為契約終止日。
(二十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金醫總字第1043001522號函
請上訴人檢具統一發票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俾辦理核銷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反面,為說明之便,文字、次序略有修正):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屬買賣、
承攬或是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
約?
(二)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
項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本件契約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機房搬遷時須提出機房搬遷計畫,是
否有理由?此部分之契約項目未施作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究係屬買賣、承攬或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參
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2款約定:「本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投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即被上訴人,
下同)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
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詳如採購財務明細表):詳如採購規格表。」(見原審
卷第14、15頁)。
參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第壹、二、專
案目標約定:「1.網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
合。2.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而依需求
規格書第貳、專案需求約定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除需
履行交付光纖、UTP CABLE及機櫃系統工程之義務外,於被
上訴人綜合大樓完工後,尚須完成搬遷舊有設備與建立以新
大樓為主之網路資訊架構之工作,其細部工項包括舊大樓網
路架構院外網路系統、新大樓網路架構、無線網路架構、i-
Taiwan無線網路架構、新舊大樓網路連結等項。是依系爭契
約約定及本件採購之目的可知,被上訴人辦理採購,係因其
新建醫療大樓需建置網路,並連結新、舊大樓網路設備,除
重在取得系爭契約所採購之網路佈線及設備之
所有權外,亦
著重於新建大樓完工後,由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及
施工要求,就被上訴人新大樓之網路設備及新、舊大樓之網
路連結完成建置工作,使網路可正常及有效運作,以提供被
上訴人院內人員、訪客及病患家屬使用網路功能,兩者無所
偏重,應認兩造就上開網路佈線及設備所成立者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二)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
項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本件契約之約定?
⒈依本件採購之需求規格書第壹、四、專案要求、1.規定:「
投標廠商需提供各項設備型錄並以紅筆編號劃線標註設備需
求項目之對應項次及內容並製作表格供開標時審查。」(見
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依據上開規格需求書,於103年1月
7日提出文件送審單、材料送審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審查,經
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文件送審單、材料送審明細表各1份
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4、45頁)。
觀諸材料送審明細表項
目5、6、8,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光纖、UTP CABLE
及機櫃系統工程所提供之設備,依序為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1G光纖介面模組2組、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網路介面模組1組、Ruckus ZF7982無線基
地臺35臺。上訴人既標得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
2款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材料送審明細表內載之設備
,即成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交付上開
設備之義務。另參酌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1點第5項約定:
「另為因應加強進口產品來源之驗收和查證,如為進口產品
者,廠商交貨時應檢附進口報驗單,若未檢附者,本院將不
予驗收。」(見原審卷第74頁);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
第伍、強制性需求第1點約定:「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
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
正本。」;柒、其他需求第1點約定:「承包廠商提供之硬
體設備需為交貨日前1年內之全新品,並須提供證明所交設
備為全新出廠之新品證明書(國內產品須附全新出廠證明文
件,國外產品須附進口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96、97
頁)。上訴人除提供交貨日前1年內全新品之
前揭光纖及網
路設備外,因該等產品均屬國外產品,尚應提供進口證明文
件及軟、硬體設備授權證明書正本,此屬主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檢具Cisco之序號JAE00000000之WS-X
4448-GB-SFP=模組、序號JAE16420ATY之WS-X4548-GB-RJ45
=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項設備之出貨證明,申報第
一階段工程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收,以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
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及1年新品證明與進口證明文
件,要求上訴人改正再行複驗。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提出
1年新品出貨證明及進口報單,經被上訴人複驗結果,認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驗收
紀錄、上訴人103年7月21日弘邦營字第1030721284號函、被
上訴人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1043000147號函、複驗紀錄
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
實。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證明,Cisco模組為英策捷公司出具予
邵維公司,Ruckus無線基地臺則係鉅富公司出具予邵維公司
之出貨證明,出具證明者均係大陸地區公司(見原審卷第16
1至164頁),並非Cisco、Ruckus原廠或其在臺分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認上開
文件僅能證明英策捷公司銷售予邵維公司及鉅富公司銷售予
邵維公司,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產品為1年
內新品及經合法授權之軟硬體設備,此有工程會106年11月
20日工程企字第10600333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2、183頁)。參酌被上訴人向Cisco在臺分公司即臺灣思
科公司查詢上開產品最終用戶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103年6
月25日書函函覆記載
略以:「…謝謝貴院…近期購買了若干
Cisco產品。產品序號列於本函附件。Cisco系統顯示,有關
產品在系統內部登記的最終客戶不是臺灣金門醫院。根據
Cisco通路夥伴搜尋器的搜尋結果,弘邦技術(股)公司並
不是Cisco的授權通路夥伴。…相關產品的軟體使用授權,
是對最終客戶發出的。任何方一旦未經授權使用了相關軟體
,Cisco保留相關追究權利…」等語,有上開書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可知Cisco公司內部系統登錄
之產品最終客戶,方取得軟體使用授權,得合法使用,而上
訴人所交付之前揭Cisco模組,被上訴人並非最終客戶。被
上訴人縱取得產品所有權,亦無法因此取得軟體使用授權,
倘
予以使用,將可能涉及
侵權行為或違反專利法等規定,而
有被追訴相關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
之虞,自
難認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提出軟、硬體設備授權證明書。另參酌英策捷公司10
3年5月1日出貨證明載明:「茲證明銷售給邵維公司為本公
司合法代理中國思科產品…」;鉅富公司103年4月28日出貨
證明載有「茲證明銷售給邵維公司為本公司合法代理思科無
線產品…」。基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英策捷
公司銷售予邵維公司及鉅富公司銷售邵維公司,尚難據此認
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產品為1年內新品及有經合法授權
之軟硬體設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提供相關文件
云云,
尚非
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產品為1年內新品,並提出該公司103年7月
21日弘邦營字第1030721284號函及進口報單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48頁、第107頁)。查,該進口報單之報關人為「邵
維資訊」,進口報關物品之品名、項目等固與上開第2.所示
Cisco、Ruckus設備相符,然其國外出口日期為103年9月2日
,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13日,則該
進口報單所示物品,係在工程完工後方始進口。被上訴人
抗
辯該進口報單與系爭工程
無涉,自非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於103年1月7日已通過型錄審查,可
認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型錄之設備為交付,系爭契約應解謮為
種類之債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文件送審單所示,送審內
容僅為介面模組、無線基地臺、光纖設備、廠牌等(見原審
卷第44、4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提供型錄送審,
其僅針對廠牌、規格等審查,應可採信。上訴人既僅係就廠
牌、規格審查,自不足
免除上訴人須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
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書正本及檢附1年新品出貨證
明及進口報單之義務。且驗收紀錄有上訴人所派代表黃謙之
出席並簽名(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系爭產品確不合格。
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產品規格書及要求上訴人須
提出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條款,有違
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2、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要求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本文固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
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及招
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事項;但同條第
3項但書亦規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
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目的,則在於避免機關透過不當方法限制競爭,圖利特定
人。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
條第3項
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3項則規
定:「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
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
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
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
本件招標時,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
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有限制競爭,以
及招標文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事項;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材料送審明細表,其中項目 5,名稱規格為相容
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1G光纖介面模組、廠牌
Cisco及項目6,名稱規格為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
交換器網路介面模組、廠牌Cisco,既為相容之產品,自難
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上訴人請求再函詢工程會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
開規定,本院亦認無函詢必要,
附此敘明。
⒎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提供之Cisco模
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項設備之出貨證明、進口報單等兩
項設備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主張業已履
行此部分給付義務等語,
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解
釋意思表示,當事人若已用文字表達其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
上訴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9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驗收,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兩項
設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
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與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依約改善,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8日辦理複驗
時仍未履行。上訴人就
給付遲延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
人以104年7月16日金醫總字第0000000000函號通知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誤引第5款,見原審卷第50頁
)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機房搬遷時須提出機房搬遷計畫,是
否有理由?此部分之契約項目未施作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⒈按上開需求規格書第柒:其他需求九及第捌:罰則一、3分
別明載承包廠商之設計應送本院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
應、安裝。本專案搬遷部分,若無法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工
作,並使各項設備正常運作時,每延遲1小時以契約總金額
千分之一計罰,……若承包廠商於24小時內仍未完成,本院
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承包廠商所生之損失(見原審卷第97
、98頁)。查被上訴人因機房設置已完成,遂於103年10月9
日函請上訴人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計畫(見原審卷第165頁)
。上訴人即於103年11月4日函報第二階段開工,該函文明載
「貴院機房建置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認
被上訴人抗辯從未以機房尚在施工為理由,阻止上訴人進行
搬遷作業等情,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提送第二階段搬遷計畫(見原審卷
第166、167頁)。被上訴人以搬遷計畫內容未詳列搬遷之線
路及設備、搬遷完成後之資訊設定項目、搬遷完成日期與其
他主要事項,顯未盡完備,於103年11月21日函請上訴人修
正(見原審卷第92、167、175頁),並於104年1月23日,請
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見原審卷第11
4頁)。上訴人並未修正,且於104年1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
將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1日及104年2月2日進行搬遷作
業(見同上卷第5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已與上
開需求規格書所載搬遷工程應先經被上訴人審查始能施工及
應於24小時內完工等約定相悖,自屬有據。兩造嗣於104年4
月2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上訴人再請上訴人提出第二
階段搬遷計劃,上訴人仍未提出,足認機房搬遷未按期施作
,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參照
上開說明〈上開理由(三)之⒉參照〉,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提出搬遷計畫書,況伊
於103年10月20日已提出機房搬遷計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惟被上訴人為金門地區
唯一之大型醫院,網路設備搬遷,影響醫師看診及醫療事務
之運作,茲事體大,且搬遷過程,尚需與機房建置承包廠商
及資訊設備維護廠商互相配合,如未訂定詳細之搬遷計畫,
實難預期能順利完成。參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已提送
第二階段搬遷計畫,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階段需
提出機房搬遷計畫,應可採信。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搬遷計
畫僅簡單一頁,無負責人員資料、搬遷之設備、流程等細項
內容及規畫,已難認可據以執行。況計畫內容載稱「會同機
房建置承包廠商及資訊設備維護廠商,安排遷移路線…,且
按照新機房內各機櫃排放位置進行設備機械編號」等語;然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醫院資訊機房出入管制登記簿(見
原審卷第306至314頁),自機房設置完成至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時為止,上訴人並未派員至新建機房內勘查,應無可能知
道各機櫃排放位置,安排遷移路線及進行相關作業。上訴人
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一)約定: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
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2%(本院〈被上訴人〉同意分批交貨者
,則按未交部分計罰)。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不經催告
,立即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機關如另有損害,
廠商仍應負責賠償;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
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
計罰未交貨總額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見原
審卷第3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驗收紀錄載明:第一階段履約期限
為103年6月23日,上訴人完成履約日期為同年5月24日,並
未逾期。驗收結果尚有其中第7項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
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原廠或原廠在臺分公司針對本專
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第8項為兩項設備(Cisco模
組及Ruckus無線基地臺)未檢附1年新品證明與附進口證明
文件等8項缺失(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
29日驗收紀錄載明: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23日;第
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04年2月10日,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8月
8日逾期。驗收經過:一、
本案業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第一
階段驗收,同年8月8日辦理第一階段複驗,計有Cisco模組
及Ruckus無線基地臺不合格。二、前述驗收及複驗缺失部分
承商遲未改善,本院業以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00000000
00函號通知弘邦拆除該不合格品項,並限期2月10日前完成
第二階段履約,弘邦均未執行。驗收結果:一、本次部分驗
收結果,本院實際收受並使用之項目總計200萬0,204元。二
、本次部分驗收結果,本院應收而未收之項目總計259萬9,7
96元。備註:一、…二、本院應收而未收(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之項目,依契約第14條(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共375萬7,887元,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即92萬元。
三、本案各項單價係依據弘邦之請款明細,並經本院內部評
估,同意依其單價計算,已收受並使用之項目總計200萬0,2
04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及第二階段搬遷費用46萬元,本院應
付金額62萬0,204元(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依兩造並未
爭執之未完工部分項目單價計⑴Cisco 4506E核心交換器1G
光纖介面模組為75萬4,494元。⑵Cisco 4506E核心交換器網
路介面模組牌為61萬6,576元。⑶Ruckus ZF7982無線基地臺
為100萬6,250元。⑷第二階段搬遷費為46萬元(見原審卷第
5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第一階段自103年8月8日
起;第二階段自104年2月10日起,均至104年7月13日之逾期
違約金,合計375萬7,887元,並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已超過決標金額20%之上限,乃以決標金額20%為上限,處上
訴人違約金92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
自無不合。
(六)查,系爭契約係採部分驗收,被上訴人同意對收受並使用之
項目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之單價計價,核計金額為200萬
0,204元。上訴人參與驗收104年7月29日驗收之代表人固未
同意驗收紀錄,但被上訴人部分驗收中實際收受並使用之項
目,其計算之單價既係參照上訴人之請款單之單價計算(見
原審卷第72頁),應無不合。經扣除逾期違約金92萬元,應
為108萬0,204元。被上訴人抗辯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2萬
0,204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460萬元,上訴人於請
款明細表已就第二階段未施工部分之金額46萬元已予扣除,
且被上訴人就已使用之部分既採部分驗收計價,自無再就上
訴人未施作之第二階段之搬遷部分重複扣款46萬元之理,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3、4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8萬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不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