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景舜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陳麗桂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容
抗告人因與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
事聲字第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異議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排除
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於
智財法院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依和解筆錄內容(下
稱
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則自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相對
人即不應再製造、銷售等使用相關侵權包裝商品。
惟經抗告
人於近期再購得系爭包裝高粱酒商品,係相對人於一0三年
七月十三日所產製,逾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期限已一年有餘
,
堪認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
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下同)應於本和解契約成立起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
合本和解契約第一、二項之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被
上訴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
性
違約金。」之約定。因相對人未履行
上開約定,應負違約
之責,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給付抗告人一百萬元。抗
告人並提出相關事證,足堪證明相對人之系爭包裝高粱酒侵
權商品仍舊存在,相對人未履行更改商品之承諾條件已成就
,另抗告人據以為
執行名義之和解契約,並未涉及實體爭議
,基於「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限」之原則,執行法院自
應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即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亦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範圍為準,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
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
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
,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
質要件:㈠須命
債務人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
容。㈡須給付之性質
適於強制執行。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
法、確定。倘執行名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
執行。末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
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
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
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
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
持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筆錄
正本為
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第四項等
約定,向金門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
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四號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金
門地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
兩造
前因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於智慧財產法院達成
訴訟上和解(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內容約定
:一、上訴人可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標,及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標示,但應以通常及合理
方式使用上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
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二、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註冊第七七四七五八、九七八三五四及0000000
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文字及圖樣於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
其他表徵。三、上訴人同意停止使用「www.kinmenwine.com
. tw」之公司網域名稱,並應於一個月內變更網域名稱註冊
。四、上訴人應於和解契約成立起於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
本和解契約第一、二項之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
一百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抗告人顯以「相對人未於契
約成立起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約定內容」為其應給付違約
金一百萬元之條件,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抗告
人以相對人違反契約內容,應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為由,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自應
審查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是否成就,必須執行名義所附
之違約事由業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爭執並
無違反和解契約之事由(見執行卷第一三0頁),是兩造就
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尚有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係
屬
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
審理,本件相對人是否違反和解內容及相對人違約金義務已
否發生等事項,尚待兩造另行起訴,進行攻防辯論等程序後
,始得確認,則抗告人對該項違約金之
請求權,即非確定存
在。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依據上開和解筆
錄率予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和解筆錄第四項等約定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
或須
債權人提供
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因此,和解筆錄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如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條件是否成就發生爭議,或所附條
件內容並不明確,應另行起訴,不得依據和解筆錄強制執行
。查,抗告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相對
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另行訴
請
裁判以求確認,執行法院尚不得率予執行。金門地院司法
事務官以上開和解筆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兩造既有爭執,
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係就債務人
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
期限之權利等,可否為執行之標的為立論,
核與本件附條件
之執行名義條件已否成就不同,尚不得逕為
比附援引,
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