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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解除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上訴人 錢添源       錢添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參 加 人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年8月5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 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錢添源提供所有坐落金門縣○○鄉○ ○段○○○○號,面積159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上 訴人錢添樹提供同段626地號,面積632.7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2分之1;連同參加人林金生之同段593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駿欽等人簽訂相同之合建契約所 提供之同段591-2、593-1、59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626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等土地,合併為 一建築基地,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合建房屋。上訴人與 吳駿欽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吳駿欽無法拆遷其上祖墳,特別 約定事項成就而失效。上訴人無法與全部地主議定合建契約 ,客觀上已無合建之可能,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 等自得解除契約。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 ,卻未依約於90日曆天內申報開工,經伊等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伊等已於104年4月21日以律 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自已 解除;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依確認訴訟 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於102年8月5日,就坐落金門 縣○○鄉○○段591-2、592、593、593-1、594、626地號土 地所分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業已解除等語。 二、參加人林金生主張:本合建案因上訴人未徵得全部地主同意 而遲不開工,兩造間合建目的已不能達成,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又吳駿欽退出合建案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 上訴人早於102年8月間即知吳駿欽退出合建之情,卻於103 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吳駿欽所有之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就其後無法合建自有歸責事由 。縱認本件無法合建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合建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亦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依約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90日內申報開 工,及系爭合建案因無法整合全部土地而遲未動工等情,固 為真實;但未整合土地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錢添源承擔。因 伊曾開立承諾書給被上訴人錢添源,承諾被上訴人錢添源如 成功整合土地,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再者 ,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有任一地主未參與合建致 伊給付遲延或無法履約,不視為伊遲延或違約,故被上訴人 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又系爭合建案雖因吳駿欽不同意而無 法進行,但伊已變更設計,僅就所餘土地為合建,兩造間之 合建契約仍可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為說明便利, 文字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錢添源、錢添樹曾於102年8月5日,分別與上訴人 簽訂相同內容之合建契約。 (二)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90 日曆天內申報開工。 (三)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建造執照、解除契 約之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送達回執為證(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2至28、15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次序略有修正):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格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就金門縣○○鄉○○段○○○○號,被上訴人錢添 樹未得上訴人同意起訴,起訴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錢添源有無整合土地義務?如有,未依約開工是否 如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錢添源未履行整合義務所致?有無 上訴人所述合建契約第12條第4款之事由? (四)兩造已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 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對 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上訴人)與原告(被 上訴人)錢添源、錢添樹間於102年8月5日,就坐落金門縣 ○○鄉○○段591-2、592、593、593-1、594、626地號土地 所分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均經解除 」。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解除雖對全體合建案之地主 理論上應為一致判斷,亦即其餘地主若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或 參加人時,法院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存否不得為歧異之結論; 惟尚無全體合建案地主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法律規定 。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是否解除,對於吳金華即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又就上訴人抗辯「卷內並 無吳金華亦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證據下,應認上訴人與吳金 華均認系爭合建契約依然有效」云云,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支 持其論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與吳金華間關於系爭合建契約存 否尚無爭議浮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得以除 去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之訴,其訴訟 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 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 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 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 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 系爭合建契約已否解除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信託契約為單一且只有一個,受託之銀行在 塗銷登記時,即有不能將未列載於判決當事人欄內之信託人 一併塗銷之情形,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不安狀態,仍無法以判 決除去」云云;惟確認之訴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 清,而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得否持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塗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訴 訟利益無關,況法院如判決確定認定雙方合建契約無效、解 除或終止,板信銀行可以依據確定判決及信託契約第11條第 四項(四)終止信託契約,此有原審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5頁)。上訴人之抗辯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就金門縣○○鄉○○段○○○○號,被上訴人錢添 樹未得上訴人同意起訴,起訴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 明文。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 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 45號判例參照)。 ⒉查,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632.78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錢添樹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錢添樹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錢添樹提供坐 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16.39平方公尺( 約95.71坪)之土地為合建標的,合約記載之土地面積相當 於被上訴人錢添樹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計算式: 632.78×1/2=316.39),應認被上訴人錢添樹與上訴人之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意在處分被上訴人錢添樹就62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其訂約或解除自均 得自由為之。且被上訴人錢添樹係就共有之626地號土地訂 立系爭合建契約,惟合建契約係屬債權行為,其訂立或解除 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亦無庸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 抗辯伊不同意解除之下,被上訴人錢添樹就系爭合建契約所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錢添源有無整合土地義務?如有,未依約開工是否 如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錢添源未履行整合義務所致?有無 上訴人所述合建契約第12條第4款之事由? ⒈上訴人雖辯以:合建基地未能整合之責應由被上訴人錢添源 承擔,因伊曾開立承諾書給被上訴人錢添源,承諾若整合土 地成功,願給付200萬元報酬。又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 定,有任一地主未參與合建,不視為伊之遲延或違約,被上 訴人自不得解除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添源間縱有承諾書存在,但由上訴人 前揭陳述觀之,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錢添源曾應允承擔整 合土地參與合建之責,而僅能推認係上訴人單方許諾,希 望藉由報酬之給予,促使被上訴人錢添源協助整合土地成 功。又系爭合建建案之6筆土地整合參與合建義務應由上 訴人承擔,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單方許諾,即率 指合建基地未能整合之責已改由被上訴人錢添源承擔。遑 論上訴人稱其於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上永豐銀行櫃檯前,將前揭承諾書交予被上訴人 錢添源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櫃檯錄影而無著,有 該行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6頁,因錄影 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證人即引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錢添源認識之許淑貞於原審復證稱:伊未曾見過雙 方就誰應負責整合土地一事,作成任何約定。就伊所知, 在伊與雙方會談當下,僅談到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錢添源 合建,尚未提及週邊土地,且也僅談到合建成功後之各自 分配比例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56至57頁)。自難認確有 該承諾書之存在或被上訴人錢添源曾允諾承擔整合土地之 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②再觀之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若本基地任一地主未 依約履行或違約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延遲或無法履約時, 不視為上訴人延遲或違約,並應由違約地主負責賠償」(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前提為「本 基地任一地主未依約履行或違約」。然而,在吳駿欽與上 訴人間因特別約定事項成就而使合建契約失效之情形下, 自不能認係吳駿欽「未依約履行」。因吳駿欽與上訴人間 之契約既不存在,自無「依約履行」可言。再者,此約款 之文義範圍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難採信。 ⒉上訴人又抗辯依地主許明安授權書、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在上開證據上明載被上訴人錢添源為「出賣擔保人」文 義下,自堪認被上訴人錢添源有整合義務云云。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訂有明文。是以,被上 訴人錢添源雖於上訴人與許明安之買賣契約上記載為出賣擔 保人,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錢添源承諾於許明安不履行債務時 ,代負許明安之履行契約責任,然前揭上訴人與許明安間之 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許明安應負擔系爭合建契約土地整合義務 之記載,則被上訴人錢添源縱擔任其買賣契約之擔保人,亦 不會產生整合系爭合建契約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所辯即無足 採。 (四)兩造已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錢添源、錢添樹所 提供土地,需與鄰地合併成一建築基地使用,亦即兩造合建 之基地範圍為坐落金門縣○○鄉○○段591-2、592、593、 593-1、594、626地號土地,有該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2頁)。上開土地分屬不同地主。上訴人係以 個別締約方式,與各地主逐一簽訂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至 多僅手寫加註特別約定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 2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至24、162至174頁)及上訴人在 另案提出與吳駿欽之合建契約1紙(見104重訴2號影印卷第 32至44頁)可資比對。上訴人與吳駿欽間之另案合建契約已 因特別約定事項成就(即吳駿欽無法遷移其所有坐落同段 593-1地號土地上方之祖墳)而失效,亦有該特別約定事項 及吳駿欽所寄存證信函與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104重訴2 號影印卷第43、161至163頁)。足認兩造欲依合建契約第1 條第1項所約定之基地範圍進行合建,已屬主觀給付不能。 ⒉上訴人辯稱吳駿欽無法拆遷其上祖墳,致使合建契約失效之 特約,僅為上訴人與吳駿欽間之特別約定;合建契約各該契 約仍是各自獨立存在;合建基地扣除吳駿欽所有593-1號土 地後,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已核准發給建築執造,顯見系爭合 建契約,並不因吳駿欽之退出無法履行,致生給付不能情形 云云。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 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與吳駿欽間之合建契約失效後,縱然得以其餘 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建築執造,然其建築範圍仍與合建 契約以591-2、592、593、593-1、594、626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之約定不符,且依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上開593-1號土地,係坐落上開6筆土地之右方中央位置, 593-1地號土地未能列入合建範圍,顯然影響原先之整體規 劃,對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建物發生不利影響。上訴人以其餘 基地建築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補 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吳駿欽間合建契約之特約負有遷 移祖墳義務者,為吳駿欽而非上訴人,後所生不能遷移祖 墳之事由,即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與吳駿 欽間合建契約之特約係記載「甲方(指吳駿欽)應於102年8 月19日底,確認是否能將土地上祖墳遷移」等語,依其文義 吳駿欽雖有「確認義務」,然尚不得逕行認定應由吳駿欽負 責遷移祖墳。且整合全部土地參與合建之義務既然由上訴人 承擔,若遷移祖墳為合建土地整合之必要程序,自屬上訴人 依合建契約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義務之一,因不能遷移祖墳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即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債權人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 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 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 務人事由」盡到舉證責任云云,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不符 ,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既與各地主採個別締約方式進行全案合建,並以建設 公司身分投資資金參與合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頁,合建 契約之前言),更未與被上訴人以特別條款方式約明由被上 訴人負責整合土地。則以上訴人統籌辦理全案合建之客觀行 為表徵觀之,整合全部土地參與合建之義務允宜由上訴人承 擔。亦即,倘未能整合土地,則該不能整合之事由應可歸責 於上訴人。是兩造間依原有基地範圍為合建既已主觀給付不 能,參諸上開說明,該給付不能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256條揭明此旨。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合建契約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自生合建契約 解除之效力。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既約定僅上訴人有 權解除,被上訴人無解除權,此約定條款,即應優先於民法 解除權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云云。惟查,整合全部土地參與合 建之義務允宜由上訴人承擔,兩造間無法以原有基地範圍為 合建標的,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觀給付不能,詳如前述 。故於「基地範圍如無法全部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情形,本 僅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56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 權,上訴人僅能被動接受被上訴人是否解除契約之決定,嗣 兩造以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基地範圍如無法全部 簽訂合建契約書,且乙方認為影響本約之履行,則乙方有權 解除本約」等語,使上訴人亦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主動決定 是否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即應認為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係 為衡平被上訴人法定解除權所為之特別約定。且綜觀系爭合 建契約,均未見有排除法定解除權行使之明文或意旨,契約 及法定之解除權利依法應可併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解除 權云云,要無足採,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遵期申報開工,經伊催告後經 相當期限仍未履行,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等語,並將 所稱「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通知」特定為104年3月16日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07頁)。惟審視前揭存 證信函,其寄件人僅被上訴人錢添源(見同上卷第205頁) ,而不含被上訴人錢添樹。是縱生催告效力,亦非被上訴人 錢添樹所得援用。再該存證信函末段記載「本人不排除循法 律途徑,訴求解除本契約,以維護我方權益,本人並要求貴 公司於收到本存證信函後7日內主動出面與本人協商,切勿 自誤為禱」(見同上卷第207頁)。依此觀之,被上訴人錢 添源係定7日之期間催告上訴人「出面協商」,而非催告上 訴人「履行申報開工義務」。既非催告「履行」,即與民法 第254條要件核有未合而無由援以解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足採,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⒎參加人另引合建契約第13條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惟查,該約 定為「倘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基地無法按本約所規定之條 件建築時,兩造同意解除本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頁) ,其適用前提為無法合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惟本院前 已認定無法整合土地合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 與該約定之適用前提有別,自無援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無法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之基地範圍進 行合建,且上訴人因負有整合土地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契約,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三),自生合建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 添源、錢添樹間於102年8月5日,就坐落金門縣○○鄉○○ 段591-2、592、593、593-1、594、626地號土地所分別簽訂 之合建契約均已解除,為有理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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