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添源等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本件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63萬6,435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7,248元
。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