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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解除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添源等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63萬6,435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7,248元 。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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