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益
被
上訴人 錢添源
錢添樹
參 加 人 林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
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
28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
規定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