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
法定
代理人 許秋霖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質恭等人間請求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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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
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5,091元,即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4萬5,832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
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開
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