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陳韻鸚
朱俊雄
律師
李國盛律師
被
上訴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柒
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
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核其基本事實均本於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
,
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
拘束。但經
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明定。兩造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之訂單6張應否列入訂貨數量發生爭執。查,本院於
106年8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的爭點(二),其內容為
:「實際提領數加上訂單編號1至60後,原告(上訴人)是
否已完成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
院卷一第28頁),其真意
乃在確認:「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又「乙方(即上
訴人)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生產酒類品項及提貨量之基
準如后:60度乾醪高梁酒(下稱乾醪酒)5萬公升,60度濕
醪高梁酒(下稱濕醪酒)20萬公升」、「合約期滿時實際提
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其
未達成本合約之酒類品項單項提貨量,每公升應罰款新臺幣
(下同)乾醪150元、濕醪60元,約滿即終止合約。」、「
合約期滿前30日內提出之訂貨量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
」,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明確
。上訴人截至上開期日止只提出104年7月份原審
所稱之「A
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的「B明細表」卻已記載了「104
年8月份」的訂單內容,只是記載2張而已。本院既為確認:
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
定,自應將104年8月份全部訂購申請單(含104年8月26日)
予以列計,始符本院所欲確認:「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
約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的目的與意義;準此
,將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的6張訂購申請單予以列計,自
非「爭執事項(二)以外之事項」。況且,將104年8月26日
的6張訂購申請單列計,乃在呈現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的完整事實,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然同一,且是在不變更
訴訟標的的情況下,補充該
數字事實之陳述,自無違背法律規定情事,更未違反本院所
為:「兩造並達成日後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
的
諭知,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立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生產酒類產品乾醪酒
5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總價7,500萬元,合約期限自10
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伊並繳交
履約保證金750萬
元。系爭契約之期限業已屆滿,伊已依約訂購及提領契約所
定數額之酒品,並無違約情事;乃被上訴人竟以伊違約為由
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
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實際提領及約滿前
30日內之訂貨量為乾醪酒2萬4,002.57公升、濕醪酒7萬8,26
1.86公升,乾醪酒不足2萬5,997.43公升,濕醪酒不足12萬
1,738.14公升,應繳罰款1,120萬3,903元。另系爭契約
期間
內,上訴人向伊訂購及提貨之酒類產品,單月金額未超過60
0餘萬元,103年酒類產品提貨金額亦僅3,000餘萬元,
惟104
年7月8日忽向伊提出高達4,901萬5,257元之56筆酒類訂購申
請單,遠逾上訴人過去各月之訂購量,亦遠超過上訴人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且該筆訂單倘約定同年8月出貨,則
上訴人將於次月付款,已逾系爭契約期間,故伊請上訴人提
出履約擔保,並送抵包材,伊始能接受訂單;然上訴人未為
之,伊依民法第265條僅確認104年7月8日部分訂單,其餘訂
單未經確認,自不能列入,且上訴人需於合約期滿後30日內
完成提貨,逾期不得提領,
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止,實
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未達成約定數量,經伊通
知上訴人繳付罰款,因上訴人未支付,伊自得依約沒收上訴
人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
退步言之,縱將上訴人104年7月8
日訂單列入,上訴人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之訂貨量,仍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
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卷二第24
頁反面至25頁,為說明方便,文字及次序略作修正)
(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有效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為期2年。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前,已向被上訴人
繳交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系爭契約屆滿,若上訴人無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將履
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品項及
提貨量之基準為乾醪酒5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金額合
計7,500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提貨前30天將包材送
抵被上訴人,並需將預定提貨之品名、數量及及提貨日期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實際灌裝生產出貨數量交貨
及請款。亦即,上訴人需先向被上訴人下單,經被上訴人確
認後,兩造約定提貨時間,上訴人需於提貨前30日將包材送
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實際出貨數量向上訴人請款。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
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其未達成本合約
之酒類品項單項提貨量,每公升應罰款乾醪酒150元、濕醪
酒60元,約滿即終止合約。
(五)被上訴人所收到之訂單數量經統計結果,乾醪酒部分已經超
過5萬公升,濕醪酒不足數量是4萬6,812公升(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即使加上上訴人104年8月26日之訂單1
萬3,600公升,仍然不足20萬公升。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2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未確認上訴人104年7月31日之訂單?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
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系爭契約至104
年8月31日期滿,因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其實際提
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即104年8月間之訂貨量,合計是否達乾
醪酒5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基準。
⒉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提貨量及訂購量已達系爭契約數量,並未
違約,因被上訴人未確認伊於104年7月8日、7月31日及8月
26日所提出之訂單所致,並提出訂購申請單數量明細表(下
稱A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第146頁)、被上訴人公司經銷商
酒類訂購申請單(下稱訂購申請單)6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47頁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反面)。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生產酒類品項及提貨數量為乾醪酒5萬公升、濕
醪酒20萬公升,總價7,500萬元,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此觀
系爭契約第2條自明。次查,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每次下單
後,被上訴人就安排灌裝或是包裝、出貨程序,因上訴人有
庫存與銷售的問題,被上訴人也不可能一次交貨,需要分批
提貨,所以才要下單告知提酒數量,每次下單,並不需要被
上訴人同意下單的內容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
葉金旺、前總經理陳春平、證人張韶庭於本院
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8頁反面),
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
「訂貨及提貨方式」中,第1項只記載:「乙方應於提貨前
30天將包材送抵甲方,並需將預定提貨之品名、數量及提貨
日期以書面通知甲方,本公司以實際灌裝生產出貨數量交貨
及請款」,而完全沒有「該書面通知需得馬祖酒廠同意」之
約定。第3項記載:「合約期滿前30日內提出之訂貨量不得
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並應於約滿後30日內完成提貨」(
見原審卷第6頁),僅限制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30日內之訂貨
量,未就契約期滿前30日前之訂貨量設限。足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合約確係一次買足之買賣,上訴人再為之分批訂貨,純
係分次交貨問題,
而非係分次之獨立買賣,
猶須被上訴人再
分次為賣出之承諾。上訴人每次依提領需求而書立的訂購申
請單,並不需要被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訂
購申請單,只能於兩造協議數量及時程後,依約排程生產,
而無同意權,也沒有拒絕權,訂購申請單上所記載的確認二
字及被上訴人製作的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1頁),其定
性及作用,只是在於確認訂購申請單之數量,交付包材、提
貨之時間,並依確認的金額於交貨次月12日前支付全額貨款
,與是否同意及拒絕該張訂購申請單完全無關。上訴人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有關「上訴人需先向被上訴人下單,經被
上訴人確認後,兩造約定提貨時間,上訴人需於提貨前30日
將包材送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實際出貨數量向上訴人請
款」(見原審卷第258、278頁、本院卷二第50頁),亦應如
此定性,
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訂購申請單
須經該公司確認,始可列入訂購數量
云云,尚無足採。
⒊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下訂56筆訂購申請單,
被上訴人以避免造成雙方履約爭議為由,僅同意上訴人提出
之A表或被上訴人提出之B表中編號9及11之訂購申請單,其
餘54筆訂購申請單均未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104年7月17日公廠營字第1040001240號函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未約定上
訴人提出訂單時應為履約擔保,且倘欲擔保上訴人履約,被
上訴人亦可限制上訴人每月下單之最高金額,然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僅約定,合約期滿前30日內之訂單不得超過合約單
項數量之8%,未限制合約期滿前30日前之訂單數量,是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欠缺履約擔保為由拒絕104年7月8日部分訂單
,應認無據。故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下訂「56筆訂購申請
單」,均應列入上訴人之訂購數量,
堪予認定。次查,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104年8月6日下單之6筆訂購申請單,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且未依系爭契約將包材送抵,故不
同意訂購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9月4日公廠營字第1040001
55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但包材是否足夠,
與上訴人所下訂單是否有效,根本係屬兩事,包材不夠所涉
及者最多僅是提貨問題,而非缺包材該訂單即轉成無效訂單
,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在計算上訴人有無確實履約時,
亦明訂將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數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
,拆成兩類然後合併計算自明,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包材
不足,故無法為訂單之確認,亦無足採。
⒋按當事人間以
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如合意
損害額之算定基準,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
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15
號民事判決
參照)。兩造原就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上訴人
實際提領乾醪酒2萬4,003公升、濕醪酒7萬8,262公升,其中
乾醪酒不足2萬5,997公升,濕醪酒不足12萬1,738公升,及
被上訴人所收到的訂單數量與上訴人所提的上證二數量是一
樣的,但是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的數量是不一樣的,共少
了3萬7,356公升濕醪酒,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9頁、本
院卷一第28頁)。嗣於本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兩造達
成:被上訴人統計結果,乾醪酒部分已經超過5萬公升,沒
有問題,濕醪酒不足數量是4萬6812公升,即使加上104年8
月26日之訂單1萬3,600公升,仍然不足之協議(見本院卷二
第24頁反面、2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就此證據契
約自應受約束。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6張訂單之1萬3,
600公升,係在系爭契約期滿前之30日內所為,應受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不得超過總數量8%之約定。而該1萬3,600公升
,僅為20萬公升之6.8%,尚在系爭契約容許之範圍內,故該
1萬3,600公升,應列入上訴人之訂購數量,則上訴人就濕醪
不足數量是3萬3,212公升。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生效日前,
繳交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整(總金額10%),其繳交方式得以
匯款、銀行本行
本票或銀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設定
質權
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任何
約定,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甲方違反本合約則乙方得立
即終止本合約,甲方並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乙方。參酌
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此單一違約情形有
約定罰款,除此之外,遍觀契約全文,並無約定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之其他情形,例如遲延付款、遲延提貨等,除沒收
系爭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外,被上訴人另可向上訴人請求任
何
損害賠償之約定,甚在第5條第1項更約定,上訴人倘延遲
付款,被上訴人更僅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則系爭履約保
證金750萬元其性質應該不是損害賠償最低額之違約定金性
質,而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之履約保證金係屬履約定金非屬違約金
之性質云云;按所謂履約保證金未見諸民法,而係見諸
政府
採購法,然此種一般交易上當事人常見之履約保證金約定其
性質為何?以目前實務上通說業認為合約如僅約定「得沒收
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係認為其屬違約金之性
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由被上訴
人
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定期存單4紙予上訴人,供作履約
保證金之用…依同一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系爭履約保證
金係供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及違約時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
,
核屬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裁
定、96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
定、9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亦同此旨。參酌被上訴人於10
4年10月7日公廠營字第1040001741號函說明三已載明:貴公
司前依本合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繳交750萬元履約保證金
定存單在卷,本公司將
俟貴公司罰款繳付無怠(待)解決事
項後退還(見原審卷第38、39頁),
益徵系爭履約保證金應
屬違約金,否則於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當無於繳交違約
罰款後仍願意退還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屬違
約定金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就乾醪酒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5萬公升
,濕醪酒之數量則不足3萬3,212公升。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可處罰上訴人之罰款應為199萬2,720
元(計算式60×33,212=1,992,720)。上訴人主張扣除罰
款後,應將其餘履約保證金返還(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550萬7,280元
。又被上訴人既係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特別條款
,處罰上訴人之罰款應為199萬2,720元,而非直接就履約保
證金為審究,本件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
否過高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7,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不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為審究之必要。又兩造於本院10
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既已就上訴人之提貨及訂單數量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是否未確認上訴人104年7月31日之爭點,亦無
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