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奕泰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奕烽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黃奕烽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奕烽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20978號,下稱
系爭土
地),面積21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10分之41,移轉予上訴
人;或黃奕烽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10分之41,移轉予訴外人黃奕展,再由黃奕展移轉予上訴
人,為此請求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32號終止
借名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之訴訟
等情,固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0至84頁反面)。
惟兩造間借名登記是否成立,本院得
自為認定,金門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終止借名登記及請
求移轉登記之訴訟現尚在金門地院繫屬中,金門地院且須
俟
調查證據後始可審判,是該訴訟之終結顯需時日,而本件訴
訟業已繫屬本院,若懸案以待,當事人必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上訴人
聲請於金門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訴訟終結以前
中止本訴訟程序,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首予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奕烽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32.5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
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黃奕儒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
積15.1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13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丁部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審判命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嗣於
107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
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奕烽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復於於107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
人黃奕烽部分擴張上訴聲明第㈠項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
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奕烽部分廢棄,核分屬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之同意,應予
准許。上開經上訴人減縮對於被上訴人黃奕儒部分,已生撤
回
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有鐵
皮屋作為廚房使用,面積32.57平方公尺。兩造於103年5月
23日在金門地院就103年度訴字第2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
立和解,約定伊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10
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均為新臺幣(下同
)1元,上訴人並當庭給付2年租金2元,兩造另簽立土地
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屆滿,兩造並未續約。伊於105年4月16
日催告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建物返還土地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大伯黃章歲、二伯黃章掘、父
親黃章德、叔叔黃章義共有,借名登記在黃章歲名下。伊於
82年間徵得父親黃章德、大伯黃章歲、叔叔黃章義,黃章歲
長子黃奕展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黃章歲死亡
後,黃奕展
繼承系爭土地。黃奕展於102年間將由系爭
土地
分割○○○鎮○○段313之1、313之2、313之3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67、16、50平方公尺,以
贈與為原因分配予黃奕儒,
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剩餘之系爭土地,面積210平
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分配予黃奕烽,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於82年在系爭土地上與建倉庫經營傢俱買賣,因店裡
沒有廚房,所以在旁邊蓋一個廚房,現在經營小吃店,並非
無權占有。伊有意繼續承租,請求黃奕烽讓伊繼續使用廚房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上訴人黃奕烽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
32.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黃奕烽,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黃奕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
略作修正):
㈠上訴人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廚房、倉庫,倉庫部分
已經拆除。㈡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登記原因為贈與。㈢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金門地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至105年5月31日止。㈣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未再續約,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㈤上開事
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和解
筆錄及附件、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86、000131號
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至17、74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並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金門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05年5月31日屆滿
,兩造未再續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騰空
返還土地,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黃奕展(即黃章歲之子)於原審證稱:原為汶沙段313
、313之1、313之2、31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繼承我父
親黃章歲。(是否是祖產,為黃章歲、黃章德、黃章義、黃
章掘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你父親黃章歲名下?)不是。我父親
他們兄弟財產在我父親在世時都已經分清楚了。該給我叔叔
的都已經給我叔叔了,我叔叔他們都沒有意見了。登記我父
親名下的就是我父親單獨所有的。這塊土地我沒有在使用,
黃奕烽說他要蓋房子,黃奕儒說他要蓋倉庫使用,所以我就
給他們,既然他們都有需要,我就讓他們2人同時去辦。大
概是在他們辦過戶前幾個月跟我講的。不是因為上開土地是
祖產借名登記,所以返還部分土地給三房黃奕儒、四房黃奕
烽。贈與上開土地予黃奕烽、黃奕儒時,我不清楚上開土地
使用情形。我不清楚黃奕泰在上開土地有廚房及倉庫使用,
知道黃奕泰○○○鎮○○路○號有店面,但我不知道是何店
面,我也沒有去過。我們這1、20年幾乎都不往來的。黃奕
泰蓋鐵皮屋時,我三叔有在,我有說他要先用就先給他用,
但是他蓋廚房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說土地是父執輩所有,
也沒有說後面土地要給取得店面的人,當初我父親有交代凡
事我二叔黃章掘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證人
黃奕焮(即被上訴人之胞兄)於本院證稱:(在你記憶中,
父執輩各自分炊,有沒有對於父執輩留下的財產做分配?處
分的情形?)那時候大伯把家裡的土地房子要做處分時,應
該是跟我三伯、我父親討論過,按照各兄弟種植的土地去分
配,我大伯沒有種田,所以大伯就分配到不能種植的土地,
能夠耕種的土地就分給三伯與我父親,有些土地在山上不能
種植就給大伯,我知道的是這種分配方式,就我知道三兄弟
的都沒有意見。因為二伯有常回來看阿嬤及家族親戚,我想
大伯應該是有知會二伯,所以他也沒意見,我從來沒有聽到
二伯說土地分配不妥的事情。(你們四房(黃章義)部分,
你們這輩的財產有沒有做過分配?)有做過2次分配,第1次
是父親生前將土地1個兄弟各分1塊,土地面積都不一樣,有
人比較大、有人比較小。第2次是父親去年7月7日往生,往
生後我們就聽媽媽的,臺中有2個小房子給三弟四弟各1間,
另外在金門還有2、3塊雜地,不能耕種,就直接過戶給我大
哥黃奕煌,我們都沒有意見,就照媽媽說的做處理,大家都
簽字了。(在你父親2次分配,有沒有是父執輩黃章歲、黃
章掘、黃章義、黃章德共同努力留下來,由黃章義分到的?
)我不知道,因為我父親往生後,土地權狀都是黃章義的名
義,沒有其他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二伯黃章掘對於留在金門
的土地房子都放棄,所以他沒有分到一分一毫,他對於家族
土地分配到黃章歲、黃章德、黃章義名下都沒意見。我有聽
媽媽講,313號土地原來就在黃章歲名下,大伯84年往生之
後,由大堂哥黃奕展繼承,後來黃奕展說家族都沒有建地,
所以這塊地一半要給三伯黃章德、一半要給黃章義,我媽媽
問我有沒有意見,我說我沒有意見,所以就一半登記給黃奕
烽,一半登記給黃奕儒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
黃奕木(即上訴人之胞兄)於本院證稱:黃奕泰當時很年輕
,20來歲,沒有正常工作,所以我父親當初用我跟黃奕泰的
名義買下國中路7號這塊房地,由我幫他申請經營家具店,
資本是我父親跟我出資,是因為經營家具店生意不好,才轉
換成經營餐廳。家具行是74年4月8日開業,餐廳開業時間就
要問黃奕泰。(依照黃奕泰稱,他說他要蓋的時候,你父親
、你、黃奕展都同意他在上面加蓋,這是否為事實?)不是
事實,因為他加蓋鐵皮屋的事情我並不知道,至於他有沒有
問我父親、黃奕展,這要問黃奕泰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核證人黃奕展等人證述其等父執輩間就分產並無爭
執,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等節相符。衡諸證人黃奕展等人與兩
造為兄弟或堂兄弟關係,對於家族分產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
等地之利用等情,涉及自身權益,且為親身經歷之事實,當
非虛枉。且
參酌黃章歲於43年3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
時,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黃章義為
其
保證人,有卷附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金門縣地政局107年2月
5日地籍字第107000108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至47頁),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於黃章歲名下,益發
可證證人黃奕展等人證述
核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堪認系
爭土地並非黃章歲等人之祖產而借名登記在黃章歲名下,且
黃奕展等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⒉另
觀諸黃章掘之信函,可知黃章掘於36年出洋至今,於67年
其母親死亡後,兄弟即已分家乙節,核與證人黃奕展上開證
述之情節相符,
是以上開書信中所示:「而國中路店厝後土
地原為兄弟4人均分」,顯然係指上開兄弟分家前之情事無
誤,該書信後段固有「愚伯已放棄產業繼承權,大伯亦放棄
,並主張贈與三叔四叔,這是大伯照顧兄弟...現今國中路
店厝後土地已經完成分割繼承手續,三嬸四叔兩家產權也已
各有所屬,所有權屬誰,誰人使用,過誰名下,就由誰人作
主處理」等語,惟黃章掘自稱出洋已久,其是否知悉系爭土
地之土地異動情形不無疑慮,
難認此段書信文字可作為上訴
人答辯之前詞為實在之證明,況且其緊接表明當依所有權登
記之事實為據,於書信之始即稱「愚伯看法如下:」,
足證
此段文字僅係黃章掘個人意見之陳述,
而非事實之陳述自明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黃章
歲名下,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業經黃章歲或黃奕
展或黃奕烽同意,係有權占有等情,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所
辯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搭蓋鐵皮屋。從而,黃奕
烽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
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占用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