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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奕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奕烽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黃奕烽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奕烽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20978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分之41,移轉予上訴 人;或黃奕烽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10分之41,移轉予訴外人黃奕展,再由黃奕展移轉予上訴 人,為此請求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32號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之訴訟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0至84頁反面)。兩造間借名登記是否成立,本院得 自為認定,金門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終止借名登記及請 求移轉登記之訴訟現尚在金門地院繫屬中,金門地院且須 調查證據後始可審判,是該訴訟之終結顯需時日,而本件訴 訟業已繫屬本院,若懸案以待,當事人必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上訴人聲請於金門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訴訟終結以前 中止本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首予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奕烽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 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黃奕儒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 積15.1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13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丁部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審判命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 107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 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奕烽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復於於107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 人黃奕烽部分擴張上訴聲明第㈠項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 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奕烽部分廢棄,核分屬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 准許。上開經上訴人減縮對於被上訴人黃奕儒部分,已生撤 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有鐵 皮屋作為廚房使用,面積32.57平方公尺。兩造於103年5月 23日在金門地院就103年度訴字第2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 立和解,約定伊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 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均為新臺幣(下同 )1元,上訴人並當庭給付2年租金2元,兩造另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屆滿,兩造並未續約。伊於105年4月16 日催告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置之不理。民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建物返還土地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大伯黃章歲、二伯黃章掘、父 親黃章德、叔叔黃章義共有,借名登記在黃章歲名下。伊於 82年間徵得父親黃章德、大伯黃章歲、叔叔黃章義,黃章歲 長子黃奕展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黃章歲死亡 後,黃奕展繼承系爭土地。黃奕展於102年間將由系爭土地 分割○○○鎮○○段313之1、313之2、313之3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67、16、50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分配予黃奕儒,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剩餘之系爭土地,面積210平 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分配予黃奕烽,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於82年在系爭土地上與建倉庫經營傢俱買賣,因店裡 沒有廚房,所以在旁邊蓋一個廚房,現在經營小吃店,並非 無權占有。伊有意繼續承租,請求黃奕烽讓伊繼續使用廚房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黃奕烽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 32.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黃奕烽,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黃奕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 略作修正): ㈠上訴人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廚房、倉庫,倉庫部分 已經拆除。㈡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登記原因為贈與。㈢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金門地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至105年5月31日止。㈣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未再續約,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㈤上開事 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和解 筆錄及附件、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86、000131號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至17、7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金門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05年5月31日屆滿 ,兩造未再續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騰空 返還土地,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奕展(即黃章歲之子)於原審證稱:原為汶沙段313 、313之1、313之2、31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繼承我父 親黃章歲。(是否是祖產,為黃章歲、黃章德、黃章義、黃 章掘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你父親黃章歲名下?)不是。我父親 他們兄弟財產在我父親在世時都已經分清楚了。該給我叔叔 的都已經給我叔叔了,我叔叔他們都沒有意見了。登記我父 親名下的就是我父親單獨所有的。這塊土地我沒有在使用, 黃奕烽說他要蓋房子,黃奕儒說他要蓋倉庫使用,所以我就 給他們,既然他們都有需要,我就讓他們2人同時去辦。大 概是在他們辦過戶前幾個月跟我講的。不是因為上開土地是 祖產借名登記,所以返還部分土地給三房黃奕儒、四房黃奕 烽。贈與上開土地予黃奕烽、黃奕儒時,我不清楚上開土地 使用情形。我不清楚黃奕泰在上開土地有廚房及倉庫使用, 知道黃奕泰○○○鎮○○路○號有店面,但我不知道是何店 面,我也沒有去過。我們這1、20年幾乎都不往來的。黃奕 泰蓋鐵皮屋時,我三叔有在,我有說他要先用就先給他用, 但是他蓋廚房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說土地是父執輩所有, 也沒有說後面土地要給取得店面的人,當初我父親有交代凡 事我二叔黃章掘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證人 黃奕焮(即被上訴人之胞兄)於本院證稱:(在你記憶中, 父執輩各自分炊,有沒有對於父執輩留下的財產做分配?處 分的情形?)那時候大伯把家裡的土地房子要做處分時,應 該是跟我三伯、我父親討論過,按照各兄弟種植的土地去分 配,我大伯沒有種田,所以大伯就分配到不能種植的土地, 能夠耕種的土地就分給三伯與我父親,有些土地在山上不能 種植就給大伯,我知道的是這種分配方式,就我知道三兄弟 的都沒有意見。因為二伯有常回來看阿嬤及家族親戚,我想 大伯應該是有知會二伯,所以他也沒意見,我從來沒有聽到 二伯說土地分配不妥的事情。(你們四房(黃章義)部分, 你們這輩的財產有沒有做過分配?)有做過2次分配,第1次 是父親生前將土地1個兄弟各分1塊,土地面積都不一樣,有 人比較大、有人比較小。第2次是父親去年7月7日往生,往 生後我們就聽媽媽的,臺中有2個小房子給三弟四弟各1間, 另外在金門還有2、3塊雜地,不能耕種,就直接過戶給我大 哥黃奕煌,我們都沒有意見,就照媽媽說的做處理,大家都 簽字了。(在你父親2次分配,有沒有是父執輩黃章歲、黃 章掘、黃章義、黃章德共同努力留下來,由黃章義分到的? )我不知道,因為我父親往生後,土地權狀都是黃章義的名 義,沒有其他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二伯黃章掘對於留在金門 的土地房子都放棄,所以他沒有分到一分一毫,他對於家族 土地分配到黃章歲、黃章德、黃章義名下都沒意見。我有聽 媽媽講,313號土地原來就在黃章歲名下,大伯84年往生之 後,由大堂哥黃奕展繼承,後來黃奕展說家族都沒有建地, 所以這塊地一半要給三伯黃章德、一半要給黃章義,我媽媽 問我有沒有意見,我說我沒有意見,所以就一半登記給黃奕 烽,一半登記給黃奕儒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 黃奕木(即上訴人之胞兄)於本院證稱:黃奕泰當時很年輕 ,20來歲,沒有正常工作,所以我父親當初用我跟黃奕泰的 名義買下國中路7號這塊房地,由我幫他申請經營家具店, 資本是我父親跟我出資,是因為經營家具店生意不好,才轉 換成經營餐廳。家具行是74年4月8日開業,餐廳開業時間就 要問黃奕泰。(依照黃奕泰稱,他說他要蓋的時候,你父親 、你、黃奕展都同意他在上面加蓋,這是否為事實?)不是 事實,因為他加蓋鐵皮屋的事情我並不知道,至於他有沒有 問我父親、黃奕展,這要問黃奕泰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核證人黃奕展等人證述其等父執輩間就分產並無爭 執,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等節相符。衡諸證人黃奕展等人與兩 造為兄弟或堂兄弟關係,對於家族分產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 等地之利用等情,涉及自身權益,且為親身經歷之事實,當 非虛枉。且參酌黃章歲於43年3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 時,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黃章義為 其保證人,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金門縣地政局107年2月 5日地籍字第107000108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至47頁),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於黃章歲名下,益發 可證證人黃奕展等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堪認系 爭土地並非黃章歲等人之祖產而借名登記在黃章歲名下,且 黃奕展等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⒉另觀諸黃章掘之信函,可知黃章掘於36年出洋至今,於67年 其母親死亡後,兄弟即已分家乙節,核與證人黃奕展上開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以上開書信中所示:「而國中路店厝後土 地原為兄弟4人均分」,顯然係指上開兄弟分家前之情事無 誤,該書信後段固有「愚伯已放棄產業繼承權,大伯亦放棄 ,並主張贈與三叔四叔,這是大伯照顧兄弟...現今國中路 店厝後土地已經完成分割繼承手續,三嬸四叔兩家產權也已 各有所屬,所有權屬誰,誰人使用,過誰名下,就由誰人作 主處理」等語,惟黃章掘自稱出洋已久,其是否知悉系爭土 地之土地異動情形不無疑慮,難認此段書信文字可作為上訴 人答辯之前詞為實在之證明,況且其緊接表明當依所有權登 記之事實為據,於書信之始即稱「愚伯看法如下:」,足證 此段文字僅係黃章掘個人意見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自明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黃章 歲名下,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業經黃章歲或黃奕 展或黃奕烽同意,係有權占有等情,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所 辯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搭蓋鐵皮屋。從而,黃奕 烽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 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占用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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