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承國
送達代收人 吳奕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黃蘭等六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
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227 萬7,188 元,即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 萬5,358 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期限內補
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