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
訴訟
代理人 張泮香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盧志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盧爾信於民國86年7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26 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土地),向改制前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稱金
門縣地政局,下稱金門縣地政局)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
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債務人為盧爾信、陳寶鳳,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自86年7 月7 日至96年7 月7 日
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6年7 月14日
完成登記。
嗣盧爾信死亡,伊因
繼承於105 年4 月12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系爭抵押權業已屆滿,伊父盧爾信生前
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嚴重妨害伊所有權之完整性,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7
日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字第2013號收件,86年7 月14日完成
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配偶陳寶鳳欠伊3,000 餘萬元,才
由盧爾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改稱被上訴人及
配偶陳寶鳳及訴外人蔡好樣共同於83年5月5日召集互助會,
伊參加2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伊未得標即一
次開立從83年5月5日、6月5日、6月20日及其後均為2萬元之
支票共42張予被上訴人。嗣陳寶鳳及蔡好樣倒會,伊找被上
訴人、陳寶鳳及盧爾信商討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處理,
盧爾信願意承擔該筆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
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判命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
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父盧爾信於86年7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
金門縣地政局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債務
人為盧爾信、陳寶鳳,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6年
7月7日至96年7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6年7 月14日
完成登記。
㈡盧爾信亡故,被上訴人因繼承於105年4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盧爾信及被上訴人配偶陳寶鳳之間是
否有債權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200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參照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成立債權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
採用,則被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㈡查,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夫婦積欠伊3,000 多萬元,
乃以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惟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若積欠上訴人
3,000 多萬元,上訴人必定要求被上訴人設定與其積欠金額
相符或逾該金額之抵押權,方能確保其債權獲受清償,斷無
可能僅設立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寶
鳳、訴外人蔡好樣發起之互助會,因倒會而由盧爾信提供系
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固據提出互助會標會款
記
錄表(下稱互助會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惟
依互助會表所示,該互助會會首有2 位、會員有58位、匯款
為每期1萬元、採內標制,該互助會表上除第1會至第16會有
記載得標人外,其餘未記載;又互助會表上有「茲收面額貳
萬元支票,計肆拾貳張
無訛如後影印,簽收人:陳寶鳳」等
文字,此與上訴人所提之42張支票相符,可推論上訴人應係
於第17會得標而取得會款(計算式:58人-16人=42人),是
得標後上訴人即從「活會」轉為「死會」會員,而內標制之
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即為會款全部。上訴人自陳參加2
會,故上訴人提供42張票面金額2 萬元之支票亦與內標制制
度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沒有取得得標會款,顯與事實不
符。
參酌被上訴人若有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對於借款之
事由、金額應知之甚詳,斷無可能就被上訴人之借款3,000
多萬元及倒會會款200 萬元,有如此重大落差之理,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等情,
堪信為
真實。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學諺固到庭證稱:係於95、
96年間始認識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細節並不知
悉,乃上訴人向其稱是陳寶鳳欠上訴人會錢,才拿系爭土地
來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然證人李學
諺所證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轉述,對系爭
抵押權設定過程及
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均未親身與聞,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㈢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
債權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由
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無法
強求被上訴人就
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
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查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土地,以86年
7月7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字第2013號設定債權金額2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清單各乙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
至36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盧爾信、陳寶鳳間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96年7 月7 日屆滿,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7 日
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字第2013號收件,86年7 月14日完成登
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抵
押權為
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
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
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仍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
)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
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
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為權利人
,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
一節,並不爭執。
而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前開抵押權之從屬
性,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6年7月7日以金門縣地政局
金登字第2013號收件,86年7 月14日完成登記,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判命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