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志謀間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
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經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 萬1,200 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
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