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
被
上訴人 盧志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同法第46
6 條之2 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107 年度上字
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2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
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
2 至276 頁),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