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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 被 上訴人 盧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同法第46 6 條之2 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107 年度上字 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2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 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 2 至276 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