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炎輝       陳炎煌       陳烏糖       陳黑嬌       陳烏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顏 錫祉之遺產管理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9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2,600,60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258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