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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 上訴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明知金門縣政府訂有「不得越區 行銷」之規定,卻違反規定幫助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黑 松公司 )越區進入大陸地區行銷而圖利黑松公司之行為,伊 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之記者會之發言容有憑據,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6日散播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中「常歡迎來告 ,請問洪志恒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 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 國辦公室?」、「…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 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 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等語,足以使公眾誤 以為伊是站在私人立場為某些人做事,而非為金門人做事, 復被上訴人身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 總經理,針對106 年玻璃瓶正確之不良率,常習慣性未經 查證,又就玻璃瓶不良率甚至超過百分之80乙事,倘若無法 依約處置,是否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而楊士擎律師 幫助被上訴人對法院施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使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依法聲明上訴。再者,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載明就算員工可以證 明,最多只能證明伊1 人去過車正國辦公室,毫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是廠商與伊2 人去車正國辦公室,被上訴人明知非 2 人是1 人,卻於PO文時虛構2 人,企圖使網友認為伊拿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向車正國關說。被上訴人上開發言足 以妨害伊名譽,對伊受有名譽及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為黑松公司得否銷 售金門高粱酒至大陸地區乙事,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之個人公開頁面,發文批評被上訴人圖利廠商,因上訴人與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有資金借貸關係,而 該公司係金酒公司玻璃瓶之供應商,然供貨品質甚差,不良 率相當高,106 年玻璃瓶不良率甚至超過百分之80,被上訴 人身為金酒公司總經理,為捍衛金酒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 即於同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關心金門者」社 團發文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另上訴人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 ,並已登記參加107 年金門縣縣長選舉,被上訴人於臉書發 文係以疑問句之方式,目的係在促使上訴人澄清說明與逸品 公司間是否有資金借貸關係?是否常至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 車正國辦公室及所為何事?如有,則上訴人與玻璃瓶不良率 甚高之廠商往來密切,有何立場質疑金酒公司之經營政策, 且車正國為金酒公司前總經理,其職業正當,對一般大眾或 選民而言,並無法產生對上訴人何程度之減損或降低評價; 再者上訴人身為競選公職候選人,其個人操守、品德、形象 ,關係其當選與否及當選後之施政,衡情與公共利益尚非全 無關係,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況且,上訴人在107年4月25 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妨害名譽案 件接受詢問時,亦承認有至車正國辦公室,另就逸品公司委 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觀之,上訴人確與逸品公司有借貸關 係,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散播不實事項,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 88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8時20分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 之「關心金門者」社團發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見 原審107 年度城簡字第39號卷第17至19頁,下稱原審城簡卷 )。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個人公 開頁面發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見原審城簡卷第53至57頁 )。 五、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07年10月 3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7、88頁): ㈠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是否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 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次按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 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 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爭端肇因於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質疑被上訴人在金酒公司之部分 決策,而被上訴人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為回應上訴人之質 疑乃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之「關心金門人」社團發 表「請問洪志恒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 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 正國辦公室?」等語。而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安和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觀之,該存證信函確係逸品公司向上訴人 催討借款事宜無誤(見原審城簡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固 主張倘若被上訴人於發表如附表一文章前,已有看過上開存 證信函,則會提到61萬、6 萬或25萬元,不可能出現30萬元 這個數字,足證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查證之過程係因為看過 上開存證信函,純屬事後捏造之詞云云;然就上開存證信函 載明:「洪志恒先生自105 年初陸續向逸品公司借款,截至 106 年6 月30日止,欠款已累積達61萬元,雖洪志恒先生提 供6 萬之本票及25萬之支票當作還款的擔保‧‧‧‧‧」等 內容觀之,若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2 張合計31萬元之票據後 ,上訴人仍積欠逸品公司30萬元之借款;再佐以證人周子傑 、顧正德(即逸品公司總顧問)於另案偵查中亦均證稱:曾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向顧正德金錢借貸之事(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第94至96頁) ,綜觀上 開證據,亦徵被上訴人已有相當查證並合理確信其言論為真 實者,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另 上訴人主張針對被上訴人發表「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 國辦公室?」之言論,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就算員工可以證明,最多只 能證明上訴人1 人去過車正國辦公室,毫無任何證據證明是 這廠商與上訴人2 人去車正國辦公室,被上訴人明知非2 人 是1 人,卻於發表文章時虛構2 人,企圖使網友認為上訴人 拿30萬元向車正國關說,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 於何年何月何日與逸品公司負責人到車正國辦公室等情,惟 被上訴人雖有述及上訴人與廠商常到車正國辦公室,然上訴 人與廠商到車正國辦公室原因本諸多端,且車正國為金酒公 司前總經理,其職業正當,上訴人單獨1 人或與他人偕同前 往其辦公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產生對上訴人有何 程度之減損或降低評價;再觀諸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之文 章,自始未提及「關說」2 字,亦無從就附表一之文章中, 推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正對車正國進行關說等情事,故上 訴人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難謂為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發表之「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 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文字,乃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 人所指為何將由黑松公司代理金酒公司銷售酒類至中國大陸 之回應,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復主張 被上訴人發表之「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 就是金門的罪人!!」文字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 被上訴人發表上開文字,應屬意見表達部分,鑑於金酒公司 乃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公營事業機構,其 營收對於金門之重要性,無論係跨足於國際名聲、財政收入 及社會福利等均不言可喻,又金酒公司要有獲利,不論係本 土內銷,亦或積極拓展外銷等重要策略,皆必須仰賴多方通 路銷售酒類產品,係被上訴人針對金酒公司通路銷售策略之 公眾事務,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非 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判 斷應予容許,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 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倘若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 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致阻礙社 會之健全發展,此與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故此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認被上 訴人上開發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開發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行為,亦屬可採。 ㈣況以上訴人目前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並已登記107 年金 門縣縣長選舉,有107 年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而 上訴人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於民主法治社會,其人格素行 及品行操守,即與公益息息相關,自應接受公眾更廣泛之檢 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則縱使被上訴人使用之語言文字對 上訴人而言刺耳尖酸,然核既係關乎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 議題所發表之意見評論,復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言 論自由之一部,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前述言論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由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 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 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自難令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 勘驗偵查詢問筆錄錄音等節,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 │「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 │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 │有關與鹿鳴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 │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 │選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 │題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 │果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 │果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 │中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 │一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 │及造成我方困擾。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 │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 │根本還沒開始,所以你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 ,鹿嗚│ │佔4%,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 │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 │ └────────────────────────────────┘ 附表二: ┌────────────────────────────────┐ │洪志恒 告發 張鳴仁 │ │擴大解釋台灣地區經銷權【圖利】廠商 │ │記者會新聞稿 │ │時間:107年3月28日(週三)上午10時正 │ │地點:金門地檢署 │ │告發人:金門高粱黨 黨主席 洪志恒 │ │嫌疑人:金酒公司 總經理 張鳴仁…顯示更多 │ │為什麼 洪志恒 │ │要告 金酒總經理 │ │張鳴仁【圖利廠商】? │ │張鳴仁 未經「正常公開招標程序」 │ │擅自擴大解釋 │ │黑松公司「台灣地區」經銷權 │ │讓黑松公司 │ │可將金酒賣到台灣地區以外地方 │ │ │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張鳴仁 │ │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須【專情】於一家? │ │請問張鳴仁: │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 │ │力代理經銷金酒者)。….顯示更多 │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 │張鳴仁 │ │全球好廠商很多 │ │何需【專情】於一家? │ │請問張鳴仁: │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 │ │全球上萬家 │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 │張鳴仁 │ │全球好廠商很多 │ │何需【專情】於一家? │ │請問張鳴仁: │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 │ │全球上萬家 │ │(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力代理經銷金酒者) │ │未經【公開合法程序】,為何【獨厚】黑松【一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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