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
上訴人 張鳴仁
訴訟
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明知金門縣政府訂有「不得越區
行銷」之規定,卻違反規定幫助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黑
松公司 )越區進入大陸地區行銷而圖利黑松公司之行為,伊
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之記者會之發言容有憑據,
詎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6日
散播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中「
非常歡迎來告
,請問洪志恒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
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
國辦公室?」、「…所以
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
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
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等語,足以使公眾誤
以為伊是站在私人立場為某些人做事,
而非為金門人做事,
復被上訴人身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 總經理,針對106 年玻璃瓶正確之不良率,常習慣性未
經
查證,又就玻璃瓶不良率甚至超過百分之80乙事,
倘若無法
依約處置,是否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而楊士擎律師
幫助被上訴人對法院施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使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依法聲明上訴。再者,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載明就算員工可以證
明,最多只能證明伊1 人去過車正國辦公室,毫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是廠商與伊2 人去車正國辦公室,被上訴人明知非
2 人是1 人,卻於PO文時虛構2 人,企圖使網友認為伊拿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向車正國關說。被上訴人
上開發言足
以妨害伊名譽,對伊受有名譽及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為黑松公司得否銷
售金門高粱酒至大陸地區乙事,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之個人公開頁面,發文批評被上訴人圖利廠商,因上訴人與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有資金
借貸關係,而
該公司係金酒公司玻璃瓶之供應商,然供貨品質甚差,不良
率相當高,106 年玻璃瓶不良率甚至超過百分之80,被上訴
人身為金酒公司總經理,為捍衛金酒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
旋即於同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關心金門者」社
團發文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另上訴人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
,並已登記參加107 年金門縣縣長選舉,被上訴人於臉書發
文係以疑問句之方式,目的係在促使上訴人澄清說明與逸品
公司間是否有資金借貸關係?是否常至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
車正國辦公室及所為何事?如有,則上訴人與玻璃瓶不良率
甚高之廠商往來密切,有何立場質疑金酒公司之經營政策,
且車正國為金酒公司前總經理,其職業正當,對一般大眾或
選民而言,並無法產生對上訴人何程度之減損或降低評價;
再者上訴人身為競選公職候選人,其個人操守、品德、形象
,關係其當選
與否及當選後之施政,衡情與公共利益
尚非全
無關係,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況且,上訴人在107年4月25
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妨害名譽案
件接受詢問時,亦承認有至車正國辦公室,另就逸品公司委
請律師所發之
存證信函觀之,上訴人確與逸品公司有借貸關
係,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散播不實事項,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
88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8時20分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 之「關心金門者」社團發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見
原審107 年度城簡字第39號卷第17至19頁,下稱原審城簡卷
)。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個人公
開頁面發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見原審城簡卷第53至57頁
)。
五、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07年10月
3 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7、88頁):
㈠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是否為
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
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次按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
果關係,
始足當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
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
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爭端肇因於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質疑被上訴人在金酒公司之部分
決策,而被上訴人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為回應上訴人之質
疑乃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之「關心金門人」社團發
表「請問洪志恒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
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
正國辦公室?」等語。而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安和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觀之,該存證信函確係逸品公司向上訴人
催討借款事宜無誤(見原審城簡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固
主張倘若被上訴人於發表如附表一文章前,已有看過上開存
證信函,則會提到61萬、6 萬或25萬元,不可能出現30萬元
這個數字,
足證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查證之過程係因為看過
上開存證信函,純屬事後捏造之詞
云云;然就上開存證信函
載明:「洪志恒先生自105 年初陸續向逸品公司借款,截至
106 年6 月30日止,欠款已累積達61萬元,雖洪志恒先生提
供6 萬之
本票及25萬之支票當作還款的
擔保‧‧‧‧‧」等
內容觀之,若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2 張合計31萬元之票據後
,上訴人仍積欠逸品公司30萬元之借款;再佐以證人周子傑
、顧正德(即逸品公司總顧問)於另案偵查中亦均證稱:曾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向顧正德金錢借貸之事(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第94至96頁) ,綜觀上
開證據,亦徵被上訴人已有相當查證並合理確信其言論為真
實者,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另
上訴人主張針對被上訴人發表「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
國辦公室?」之言論,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就算員工可以證明,最多只
能證明上訴人1 人去過車正國辦公室,毫無任何證據證明是
這廠商與上訴人2 人去車正國辦公室,被上訴人明知非2 人
是1 人,卻於發表文章時虛構2 人,企圖使網友認為上訴人
拿30萬元向車正國關說,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
於何年何月何日與逸品公司負責人到車正國辦公室等情,惟
被上訴人雖有述及上訴人與廠商常到車正國辦公室,然上訴
人與廠商到車正國辦公室原因本諸多端,且車正國為金酒公
司前總經理,其職業正當,上訴人單獨1 人或與他人偕同前
往其辦公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產生對上訴人有何
程度之減損或降低評價;再
觀諸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之文
章,自始未提及「關說」2 字,亦無從就附表一之文章中,
推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正對車正國進行關說等情事,故上
訴人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
洵難謂為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發表之「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
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文字,乃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
人所指為何將由黑松公司代理金酒公司銷售酒類至中國大陸
之回應,
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復主張
被上訴人發表之「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
就是金門的罪人!!」文字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
被上訴人發表上開文字,應屬意見表達部分,鑑於金酒公司
乃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公營事業機構,其
營收對於金門之重要性,無論係跨足於國際名聲、財政收入
及社會福利等均不言可喻,又金酒公司要有獲利,不論係本
土內銷,亦或積極拓展外銷等重要策略,皆必須仰賴多方通
路銷售酒類產品,係被上訴人針對金酒公司通路銷售策略之
公眾事務,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非
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判
斷應予容許,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
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倘若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
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致阻礙社
會之健全發展,此與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故此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認被上
訴人上開發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開發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行為,亦屬可採。
㈣況以上訴人目前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並已登記107 年金
門縣縣長選舉,有107 年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1 紙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而
上訴人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於民主法治社會,其人格素行
及品行操守,即與公益息息相關,自應接受公眾更廣泛之檢
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則縱使被上訴人使用之語言文字對
上訴人而言刺耳尖酸,然核既係關乎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
議題所發表之意見評論,復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言
論自由之一部,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前述言論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由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
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
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2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自難令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
勘驗偵查詢問筆錄錄音等節,
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
│「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
│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
│有關與鹿鳴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
│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
│選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
│題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
│果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
│果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
│中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
│一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
│及造成我方困擾。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
│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
│根本還沒開始,所以你
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 ,鹿嗚│
│佔4%,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
│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 │
└────────────────────────────────┘
附表二:
┌────────────────────────────────┐
│洪志恒 告發 張鳴仁 │
│擴大解釋台灣地區經銷權【圖利】廠商 │
│記者會新聞稿 │
│時間:107年3月28日(週三)上午10時正 │
│地點:金門地檢署 │
│告發人:金門高粱黨 黨主席 洪志恒 │
│嫌疑人:金酒公司 總經理 張鳴仁…顯示更多 │
│為什麼 洪志恒 │
│要告 金酒總經理 │
│張鳴仁【圖利廠商】? │
│張鳴仁 未經「正常公開招標程序」 │
│擅自擴大解釋 │
│黑松公司「台灣地區」經銷權 │
│讓黑松公司 │
│可將金酒賣到台灣地區以外地方 │
│ │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張鳴仁 │
│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須【專情】於一家? │
│請問張鳴仁: │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 │
│力代理經銷金酒者)。….顯示更多 │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
│張鳴仁 │
│全球好廠商很多 │
│何需【專情】於一家? │
│請問張鳴仁: │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 │
│全球上萬家 │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
│張鳴仁 │
│全球好廠商很多 │
│何需【專情】於一家? │
│請問張鳴仁: │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 │
│全球上萬家 │
│(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力代理經銷金酒者) │
│未經【公開合法程序】,為何【獨厚】黑松【一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