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玉燕
訴訟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慧新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係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后湖地區之居民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上午返回金寧鄉榜林村后
湖33號
渠父母住處祭祖時,發現上訴人之房客於渠父母住處
附近空地隨地便溺,竟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段○○○ 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行動通訊
軟體LINE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后湖社區發展協會」
群組,傳送指摘及辱罵上訴人:「有些人(爛女人) 自以為
是武媚娘,成群結黨,班(搬) 弄是
非,無法無天,終究兒
子皆視賭成性,積債累累,(報應,)現才專找一些爛房客
,在後(后) 湖成為治安問題,至今尚不知懺悔」等文字訊
息至
上開群組,使該群組之成員均可見聞,以此方式損害上
訴人名譽,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
之行為,遭后湖社區鄰近居民指指點點,而患有輕、中度憂
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 80萬元,並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簡
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刊登於
金門日報及聯合報2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然被上訴人在該刑事
案件中,已表示悔意,而此事之緣由係上訴人之房客隨意在
被上訴人父母住處附近空地便溺,造成環境髒亂,被上訴人
因一時氣憤所為,且上開群組之成員僅數10人,被上訴人之
陳述散佈並非發表文章刊登在報章雜誌,僅侷限在小範圍之
少數人得以聞訊。又被上訴人已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后湖地區亦均知此事,且該判決復經法院公告週知並得由
司法院網站查詢,上訴人之名譽應已回復,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80萬元自屬過高,以及刊登金門日報及聯合報,亦無必
要。
㈡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此事受人指點而患有憂鬱症之主張
,蓋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於107 年5 月23日及
同年6 月6 日門診求治,已距被上訴人上述傳述文字逾2 年
以上,若上訴人果真因此事患有憂鬱症,豈可能拖延遲未就
醫?反而於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後始就醫?故上訴人是
否因此事患有憂鬱已顯可疑。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係
因失眠、焦慮等原因求治,治療
期間亦屬短暫,尤難證明與
2 年前被上訴人傳述文字有關,上訴人主張因此事而患有憂
鬱,自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
一部請求
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之
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7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城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以被上訴
人之費用刊登於金門日報、聯合報2 日。㈣第二、三項聲明
,請准上訴人提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金門
縣○○鄉○○路○段○○○ 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
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后湖社區
發展協會」群組,傳送指摘上訴人:「有些人( 爛女人) 自
以為是武媚娘,成群結黨,班( 搬) 弄是非,無法無天,終
究兒子皆視賭成性,積債累累,( 報應,) 現才專找一些爛
房客,在後(后) 湖成為治安問題,至今尚不知懺悔」等文
字訊息至該群組,使該群組內之成員均可見聞,以此方式對
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
等情,由上訴人提起
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123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精神
慰撫金7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
金門日報、聯合報刊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
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2日,是否
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77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
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4 月17日,在行動通訊軟體LI
NE中名為「后湖社區發展協會」之數10人群組內,公開發表
「有些人(爛女人) 自以為是武媚娘,成群結黨,班(搬)
弄是非,無法無天,終究兒子皆視賭成性,積債累累,(報
應,) 現才專找一些爛房客,在後(后) 湖成為治安問題,
至今尚不知懺悔」等文字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行
為,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123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43、4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為真。且
觀諸前揭訊息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間,
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而上訴
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誹謗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誹謗之行為,使上訴人遭后湖社
區鄰近居民指指點點,造成其罹患憂鬱病症而受有損害
云云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7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 。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診斷:鬱症,醫囑:病人於107 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因為失眠、焦慮、心悸及心情低落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
治,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因為失眠、焦慮、心悸及心情低落至金門
醫院就診乙節,然
系爭誹謗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
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始至金門醫院就診
,兩者時序相距長達2 年之久,實
難認其失眠、焦慮、心悸
及心情低落等症狀係因系爭誹謗事件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誹謗事件導致患輕、中度憂鬱症,即非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
,目前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投資6 筆,
財產總額計507 萬0,270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職貨
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
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第88頁) ,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所傳送之文字,對於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暨兩造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一
切情狀,
堪認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部分
,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名下資產移轉予其配偶子女,
是被上訴人
資力顯非如其財產
記錄所載,且被上訴人若每月
僅收入為3 至5 萬元,何來財力參與鄉長選舉及從事地方服
務事宜,足見原審調閱財產紀錄無法真實反映被上訴人實際
之資力狀況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贈與
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然觀諸上開贈與清單所
示,贈與人為李秀卿、受贈與之對象分別為翁麗雲、許慧才
、許朕傑、許淑芬、許文榮、許火權、許文諺及金寧鄉后湖
昭應廟,贈與雙方悉無一方為被上訴人,是該贈與資料自均
與被上訴人財產狀況
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果真參與競選公職
人員,仍屬憲法上保障中華民國人民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財
力是否雄厚,亦無相當必然之關係,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有利事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財產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異,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財產狀況顯非如其財產記錄所載,亦
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
金門日報、聯合報刊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
2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2日,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
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
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態樣為斟酌
,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
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
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
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
解釋理由書揭示「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
條
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
非
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
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
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
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
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
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
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是以,法院就當事
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
符合
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⒉被上訴人會以上開文字誹謗上訴人,並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中「后湖社區發展協會」數10人群組內公開發表,乃因見上
訴人之房客於渠父母住處附近空地隨地便溺,一時氣憤難耐
所致,查其目的無非是在宣洩不滿情緒,應屬偶發性之行為
,且其行為態樣雖係文字訊息方式散佈,惟LINE群組為封閉
式之訊息傳遞,流傳範圍有限。況兩造僅因細故衍生爭執,
事後並未經媒體大肆報導或公開留言板刊登,實不宜以登報
刊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
易判決全文之方式道歉,使眾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
情並考量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士(見原審卷第118 頁),若
再加以刊登上開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與被上訴人所
為在LINE群組張貼文字訊息侵害之態樣相較,顯有失衡而不
符合比例原則
之虞,故認上訴人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
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登報,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
當處分
一節,
尚非必要,自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除就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
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外,就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暨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胞兄許慧華以證明被上訴人財產
狀況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