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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台春 法定代理人 張倫昌 被 上訴人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間起至97年間止,陸續借款 予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38萬4,500 元(歷次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8萬4,5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 超逾38萬4,5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現已受監護宣 告本件係由其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人之所以多 次匯款予伊,係因上訴人曾多次委託伊代購金門縣家戶配酒 ,而非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因上訴人已無法還原說明早年 情形,方造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解。倘若伊曾向上訴人借 款,則上訴人於精神狀況正常時,豈會長期未向伊催討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500 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70頁) : 對上訴人所提卷內事證之形式真正 (含本票、收據、匯款單 等) 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 本院107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陳述如下:即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38萬4,500 元 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償債務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本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0日1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97 年10月28日止共計借款38萬4,500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共9 紙為憑(見司促卷第54至62頁),被上訴 人則對於確有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上開匯款執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38萬 4, 5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事實,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 償、給付貨款、投資等等,況該匯款執據所示之法律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上訴人因車禍致為植物人,並已受監 護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4 號民事 裁定及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4至16頁、本 院卷第73頁) 。足徵上訴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準此,上訴人之現況容已無法還原早年與被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匯款紀錄所據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仍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王台華於原審證稱:「( 現在是107 年 ,妳能記得97年發生什麼事嗎?) 因為我姐姐當時把匯款單 放在她的辦公室,我姐姐發生車禍後,又過了幾年,她工作 的地方通知我來收她的物品我才在她的抽屜翻出這些單據。 」、「( 妳姐姐借錢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事實,也是她 跟妳講的?) 是的。」、「( 原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也是因為妳給他的這些單據,他才拿來跟被告催討的,對不 對?) 對。」、「( 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 也 就是他兒子) 原本知不知道?) 不知道。」、「( 原告法代 之所以知道,是不是因為妳整理了這些單據,並跟他說,他 才知道?) 對。」、「( 是否記得妳會同原告匯款的時間? ) 我只記得93、94年,但時間不記得。」、「( 在匯款的當 下妳是否知道匯給被告的原因?) 原告說是借貸。」、「( 這幾次陪原告過去的原因?) 因為這幾筆借款是來自於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自陳就借款事實其早在96年便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 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已有齟齬,且依上訴人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觀之 (見原審卷第139 至144 頁),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93年 至94年匯款期間,帳戶內餘額均尚有10餘萬元至百萬元以上 不等金額,較之該期間匯款數額,認以上訴人當時資力支 應本屬綽綽有餘,根本無庸向王台華借款。況就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王台華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轉述,然 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親自與聞,復以王台 華與上訴人為姐妹關係,誼屬至親,其所為之有利於上訴人 主張之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實有賴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 憑,尚不能徒憑王台華上開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 ㈣證人邵維強於原審證稱:「( 被告為何要交這60萬元給原告 法定代理人?) 因為前一天晚上,他們兩造有一個飯局,當 時有邀我去,有討論到兩造間的債務問題,被告有說到當時 是買酒,但又提不出證據,當時有聽到被告說等到原告清醒 後,債務的部分再跟原告處理。因為我只是中間人,我不知 道他們之前有什麼債務關係,我聽到的內容就是債務要等到 原告清醒後再說,但被告明天會交付60萬元慰問金給原告法 定代理人,由被告邀我做公證,我就約雙方到我辦公室。」 、「( 你在飯局時確實有聽到被告提到『買酒』的事嗎?) 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爭執匯款是因為買酒,有 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提出證據,但被告也沒有提出 證據,只說債務的問題等到原告清醒再說,被告並同意先拿 60萬元慰問金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且要求我做公證,我就約 雙方明天到我辦公室。」、「( 你在前往飯局前,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的說明,是否已大致瞭解雙方是為了債務的事而 前往的?) 是的,我去之前就瞭解應該是原告債務的事。」 、「( 該飯局中,有無提到借款或債務?) 我印象中沒聽到 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 ,惟從邵維強證 述內容可知,邵維強固有聽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 討論債務或爭執買酒事宜,惟並未有聽聞雙方有借款之情事 ,是而上揭證述亦難據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事實之 有利認定。 ㈤至上訴人提出卷附之被上訴人簽發票號192716號,面額60萬 元,發票日89年9 月22日之本票1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 ),然查該本票係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22日所簽發,與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92至97年之借款時間已相距多年,核難認兩者 有何關聯,此節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陳稱:89年 的本票是被上訴人畫押給我母親的,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借了 1 筆60萬,我母親確實有交付給被上訴人,但與本案數筆小 額借款均無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是以上開本票 與上訴人另提之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皆不足以佐證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㈥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金額係代為上訴人 購買金門家戶配酒說詞之真實性及其所為抗辯有無理由,揆 諸上揭判例意旨,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今所舉之證據,悉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金 額 │ │ │ │(新臺幣) │ ├──┼────┼──────┤ │ 1 │92.10.18│9萬元 │ ├──┼────┼──────┤ │ 2 │93.01.02│1萬元 │ ├──┼────┼──────┤ │ 3 │93.07.31│5萬元 │ ├──┼────┼──────┤ │ 4 │93.11.08│2萬元 │ ├──┼────┼──────┤ │ 5 │94.01.18│2萬5,500元 │ ├──┼────┼──────┤ │ 6 │94.04.07│9,000元 │ ├──┼────┼──────┤ │ 7 │94.10.25│10萬元 │ ├──┼────┼──────┤ │ 8 │95.01.13│3萬元 │ ├──┼────┼──────┤ │ 9 │97.10.28│5萬元 │ ├──┼────┼──────┤ │合計│ │38萬4,5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