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家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
之家( 楊淑夷之
遺產管理人)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玖萬零陸佰元,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
6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於
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於108 年1 月2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
萬6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