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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家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 之家( 楊淑夷之遺產管理人)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萬零陸佰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 6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於108 年1 月2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 萬6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