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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垣坤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人 陶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止存在。 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顯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王垣坤,有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主官(管)以上人員 異動名冊、金門縣政府令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55至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正式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 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0,118元(下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稱 系爭勞動契約)。因同事王國榮屢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 嘲笑辱罵伊,伊於105年6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號司機休息室,請王國榮停止其行為,王 國榮遂持手機錄影蒐證,伊不滿被拍攝欲阻擋而發生拉扯, 致王國榮受有右肩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及左上臂瘀青,右 前臂抓痕等傷害。上訴人於同月間受理通報,進行調查及約 談相關人員後,召開人事考績評議會(下稱考績會),於同 年6月29日以車人字第1050002018號令將伊記過乙次。伊 所涉傷害王國榮刑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12 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並確定在案 ,上訴人竟又以此為由召開考績會,於106年1月23日以車人 字第1060000335號令,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1項第2款情形無預警解僱,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況伊上開行為雖屬 不當,尚難認係基於惡意的暴行意圖所為,客觀上尚不致 對其他員工造成一般性之安全威脅或危害,且事發後曾向王 員表達道歉及尋求和解未果,足見伊非全無反省之意,懲處 足使伊心生警惕,知所悔改。又伊受僱超過8年期間無任何 行政處分之紀錄,考績先後有4年為甲等,工作表現尚稱良 好,上訴人僅憑上開偶發事件,且在經過半年後,突襲性的 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伊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向上訴人表達提出繼續提供勞務,如無 法繼續服勞務,亦應依法提供資遣費,惟均為上訴人所拒絕 ,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㈡伊固然於106年1月21日向上訴人發出金門郵局第000015號存 證信函表示:「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 形,本人依法,請貴公司給付資遣費。」(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但在系爭存證信函中,沒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存在,不得據此認定伊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之時間為106年2月2日,而伊於106年1月20日致電站 務人員陳印銅告知不辭職,並將於同年1月21日銷假上班, 已發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語。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 自106年1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7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上 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0,118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㈢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毆打同事王國榮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罪刑確 定,自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之行為。同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應以該情形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 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均否認有何毆打王 國榮之犯行,均辯稱只有拉扯而已,並未坦承有何傷害,上 訴人於法院判決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傷害犯行客觀 上尚無法確信,於判決後30日內之106年1月23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工作規則第20條之規定,以車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且無最後手段性原則之用。至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以車 人字第1050002018號令將被上訴人記過乙次,原因為其「在 工作場所和同仁發生爭執,影響本處紀律及形象」,法令依 據為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4條懲罰標準表第73目「吵鬧謾罵有 損團體紀律,情節輕微者」,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同事 觸犯傷害罪,於106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者所依 據之事實及法規依據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可言。 ㈡依106年1月18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對話錄 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日已同意自行離職,其雖於106 年1月20日以電話向調度員陳印銅表示不辭職,然陳印銅並 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且被上訴人亦無委請陳印銅 代為向上訴人為不辭職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不辭職之意思表示,然其於106年1 月18日係以口頭表明自行離職,非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且已 到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不 得再撤回。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給付資遣費,亦可證被上 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又上 訴人之人事管理員何靜蓉於同日下午致電通知被上訴人參加 106年1月23日人評會,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已離職,同月 22、23日均未上班,也未請假,復於同年3月3日勞資爭議調 解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為說明之便,文 字略作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每月 薪資4萬0,118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1日在上訴人之司機休息室傷害同事王 國榮。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發出考績會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為 「本處駕駛員王國榮遭陶仁昌毆打案」,並於105年6月29日 核定王國榮與陶仁昌獎懲,以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和同仁發 生爭執,影響上訴人紀律及形象,以車人字第1050002018號 令對被上訴人記過1次。 ㈣被上訴人傷害王國榮上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並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考績會,以被上訴 人犯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決議依勞基法第12 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 之勞動契約,並以車人字第1060000335號令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召開106年度第4次考績會,決議撤銷 上開㈢獎懲令之對被上訴人記過1次,並於同年月13日,以 車人字第10600008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為「因對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人依 法,請貴公司給付資遣費」。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 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為說明之便,文字略作修正)。 茲就兩造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否發生單方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員工有勞 基法第1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206頁),與上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 相同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1日上午5時30分,在 金門縣○○鎮○○路○○○○號司機休息室,請王國榮停止其行 為,王國榮以手機錄影蒐證,被上訴人因不滿被拍攝,竟基 於傷害王國榮身體之犯意,與王國榮拉扯,並徒手毆打王國 榮,致王國榮受有右肩、右手腕挫傷,右上臂瘀青、左上臂 瘀青、右前臂抓痕等傷害,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12 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核被上訴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之傷害罪並經判處罪刑 確定,自認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 20條第1項所稱: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⒉雖被上訴人稱其非基於惡意的暴行意圖所為,且非全無反省 之意,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實施暴行」行為 ,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且對於他人為暴行之行為,本為法 所禁止,何況對於雇主、其他勞工等工作上有關係之人,因 此在工作上甚至生活上接觸密切,如繼續和此種施暴之人 共同工作,將處於心生畏懼及不安全之工作狀態中,對於工 作士氣與業務經營都可能有不良影響,故勞基法就此規定允 許雇主得不經預告對有施行暴力之人終止勞動契約,不以情 節重大為必要。被上訴人前揭對王國榮施行毆打成傷,依上 開規定,本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且其行為已然嚴重破壞上 訴人對員工秩序管理與安全維護,自會影響業務之發展,上 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僱 契約,係合於法律規定,要無優勢者權利濫用之情事及違反 解僱勞工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0 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此項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有上開得 終止契約事由有所確信者而言。查,上訴人為查明確認被上 訴人有無毆打王國榮之行為,定於105年6月21日召開第2次 考績會,而於105年6月20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觀諸該開會通 知單之內容,開會事由已載明「本處駕駛員王國榮遭陶仁昌 毆打案」,受通知出席、列席人員除考績委員、稽查人員、 產業工會理事長外,尚包括被上訴人與王國榮,有開會通知 單可據(見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105年6月21日召開第2次考績會會議,以被上訴人在工作 場所和同仁發生爭執,影響上訴人紀律及形象,決議對被上 訴人記過1次,並於105年6月29日核定該獎懲,有上訴人之 車人字第1050002018號令、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懲罰標準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5至23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6月29日核定獎懲時,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對王國榮實施暴行之傷害行為,蓋上訴 人之考績會會議經完足調查程序,應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已得 相當之確信,否則豈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記過之懲處。惟上 訴人遲於106年1月23日始以同一事由,以車人字第00000000 00號令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 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消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僱已逾30日,應非合法,尚非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105年6月21日之考績會決議懲處與106年1月 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實及法規依據不同,其係 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方確信被上訴人確實有傷害犯行,而於 判決後30日內之106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考績會係依照考試院頒 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業據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該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 不在此限: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 、官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 、決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而上訴 人為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其公文流程及文件保管本有一定 之規範依循,就105年6月21日之考績會諒有做成會議紀錄, 倘提出會議紀錄,即可查知開會之事由、詢答要點等重要事 項,憑以判明開會依據、認定之事實等重要事項,然上訴人 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提出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均未見 其提出到院,而上訴人該次考績會會議,其開會事由即為「 本處駕駛員王國榮遭陶仁昌毆打案」,業如前述,與106年1 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同一,上訴人 僅空言兩次考績會依據之事實等不同云云,要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其終止權消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否 發生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 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 張「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訂各款之情形,本人依 法,請貴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2 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其上上訴人收 文章戳可據(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被上訴人雖未載明辭職之旨 ,然首揭說明,勞基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規定,而勞工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 同法17條規定,得請求雇主依計算標準給付資遣費,足見給 付資遣費之前提,乃系爭勞動契約經勞工不經預告予以終止 ,倘未依法終止,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可言,被上訴 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之情形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足見其係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 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2日、 23日即未到班,亦未請假,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人員何 靜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6至359頁),亦可窺見 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向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向金門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與 上訴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該處於同年3月3日召開調解會議, 被上訴人親自到場,主張要旨: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非 法解僱。㈡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檢舉違法行政缺失,致上訴 人遭勞委會裁法,其法定代理人挾怨報復。㈢上訴人違反勞 基法工時計算方式,致司機無法休息。㈣上訴人偽造休假紀 錄,侵害工作權。㈤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特休假之計算。復重 申其依勞基法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相關 權益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而按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定有明文。則依被上 訴人於調解會議之陳述,乃主張上訴人有該款所定情事,因 此損害其權益,顯已明確表達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益 徵系爭存證信函係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6年2月2日到達上訴人,則系爭勞 動契約,應已於106年2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雖主張在系爭 存證信函中,沒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存在云云,要非 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8日係以口頭表明自 行離職,已到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法定 代理人許一傑、受僱人顧克亞等人於106年1月18日,在許一 傑辦公室會談討論被上訴人去留問題,雙方係談論被上訴人 如經考績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自行離職,兩者之利弊 影響,被上訴人僅係向許一傑、顧克亞等人詢問如其自行離 職,其特休假、未領薪資、國民旅遊卡補助等處理方式,並 未向許一傑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其數度表示需請教其友人 、律師,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26至14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僅係向許一傑 等人詢問倘其選擇自行離職,其相關休假及權益保障問題, 並未向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20日致電站務人員陳印銅告知 不辭職,並將於1月21日銷假上班,已發生撤回系爭存證信 函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與 許一傑等人詢問如自行離職,其相關休假及權益保障問題, 業如前述,其於106年1月20日固有致電上訴人調度員陳印銅 ,告知其不辭職,業據陳印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53至356頁),則被上訴人應係於106年1月18日會談後,經 過考慮不辭去職務,而電告負責排班之陳印銅,要係對於該 次會談所為。況且,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時間為 106年1月21日,既係在電聯之後,則於其先前電聯時,系爭 存證信函既尚未存在,該次電聯顯非針對系爭存證信函而為 ,甚為明確,要無以先前電聯撤回在後之系爭存證信函之意 思表示之可言,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於106年2月2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參照)。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則上訴人自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1日間,拒絕被 上訴人繼續給付勞務,業陷於受領遲延,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縱使實際未給付 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月薪4萬0,118 元,為兩造所不爭,該月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示,屬第6組第32級級距,月提繳工資為4萬2,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以4萬2,000元之6%按月為被上訴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至106年2月1日止仍然存在,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 訴人應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欄 所示之所示之利息,及提繳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 共計75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即申報開始提繳日起計算至離職當日止,不分 大小月份,每個月以30日計算,退休金金額以元為單位,角 以下4捨5入。則其中106年1月23日至同月31日為672元《計 算式42,000÷30×8日×6%=672》,106年2月1日為84元《 計算式42,000÷30×1日×6%=84》,共計75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至106年2月1日止存在。㈡上訴人應提繳756元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上訴人應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法定 遲延利息」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案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准為假 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日止得請求之 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月份 │上訴人應付薪資 │法定遲延利息 │ ├──────┼──────────┼─────────┤ │106.01.23~ │11,647元(計算式:40│自106年2月1日起至 │ │106.01.31 │,118×9/31=11,647.1│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6元) │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02.01 │1,433元(計算式:40,│自106年3月1日起至 │ │ │118×1/28=1,432.78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元) │率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