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陶仁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上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陶仁昌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則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181頁),其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23日起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
金,距其65歲退休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481萬4,160元(40,118元×12個月×10
年=4,814,160元),關於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28萬8,840元(2,407元×12個月×10年=288,
840元),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即481萬4,160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惟
本件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給付薪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則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539元(73,077元×1/2=36,53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6,53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