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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陶仁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上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陶仁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181頁),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23日起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 金,距其65歲退休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481萬4,160元(40,118元×12個月×10 年=4,814,160元),關於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28萬8,840元(2,407元×12個月×10年=288, 840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即481萬4,160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惟 本件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給付薪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則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539元(73,077元×1/2=36,53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6,53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