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 號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