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
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
號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