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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家上 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4,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但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頁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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