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家上
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預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4,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但上訴人逾期
迄未
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頁
),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