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又
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
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如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
是否存在,影響
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
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丙○○(即己○○)之獨子,丙
○○於民國35年12月24日即移居新加坡,於其53年8月6日死
亡前未回金門,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丙○○間收養關係之存
否,攸關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
應繼分多寡,足使上訴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除去此
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丙○○及戊○○(即丁○○)之
獨子,戊○○於71年7月16日在新加坡死亡,遺有坐落金門
縣○○鄉○○○○段第000、000、000地號○○鄉○○○段
第000地號○○鄉○○段第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伊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
繼承登記時,該局以被上訴人
係戊○○養女為由,駁回伊之申請。然丙○○於35年12月24
日即移居新加坡,於其在53年8月6日死亡前未回金門,且被
上訴人未從其姓,該收養自未生效。縱收養有效亦已終止等
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
分,經原審認收養關係存在,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出生後(戶籍申報為00年0月00日
生)即被戊○○收養,雖至41年才辦理收養登記,但收養關
係確已生效,而直至丙○○往生,戶籍登記均未有終止或撤
銷收養之登記,足認丙○○亦有共同收養,且戊○○在43年
前往新加坡時,伊是由丙○○之母親照顧,丙○○應該知情
,有自幼撫育之事實。縱丙○○於35年間已移居新加坡而無
與戊○○共同收養,且戊○○於43年間移居新加坡後,與丙
○○皆未曾返回金門,均無礙丙○○、戊○○與伊間收養關
係之有效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丙○○及戊○○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前審
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收養關
係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二)其
他上訴駁回(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即己○○)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丙○○(即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為說明之便,文
字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之父為丙○○(即己○○)、母為戊○○(即丁○○
)。丙○○於35年12月24日即移居新加坡,戊○○於43年
12月23日亦移居新加坡,移居後二人均未曾返回金門。丙○
○於53年8月6日在新加坡過世;戊○○於71年7月16日在新
加坡過世,留有系爭土地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之生父母為庚○○、壬○○(即辛○○)。壬○○為戊
○○之親姐姐。
(三)被上訴人於41年6月21日辦理收養登記並將戶籍設於戊○○
戶內,
嗣於43年11月26日再將戶籍自戊○○戶內,遷回庚○
○戶內。
(四)被上訴人從未變更姓氏為養父之姓,自43年起
迄今之戶政資
料(含身分證)亦均登載其父母
乃本生父母,
而非養父母。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部
分,經原審、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
(六)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契約存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8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家上更一卷一第103頁,為說明之便,文字略作修
正)。茲就兩造之爭點即:丙○○有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
之意思?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生父為庚○○、生母為辛○○,原住金門縣古寧區○
○村,於41年6月21日辦理收養登記並將戶籍遷入戊○○金
門縣金寧區○○村戶內,從未變更姓氏為養父之姓。嗣於43
年11月26日再將戶籍自戊○○戶內遷回庚○○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
寧戶字第1040001790號函文檢附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審
親字卷第19至23頁)。上訴人既主張其父丙○○未收養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收養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丙○○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亦無自幼撫養被上訴
人之事實,兩人間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1.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
例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
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
意思能力之被收養
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
而成立養親子關係,雖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
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
惟仍有自
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方可成立。另修正
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
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
立收養關係。其配偶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
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
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2.查依
斯時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固於41年6月21日為收養登
記、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等情,有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
籍登記簿、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
親字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戶籍登記簿原本
勘
驗無訛,亦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寧戶
字第1070001983號函暨附件戶籍登記簿原本、勘驗筆錄附卷
可據(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43至49頁、第100至101頁)。然
細觀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未登載被上訴人之養
父母為何人,而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之「父母姓名」欄
、「記事」欄均為空白,已見上開戶籍資料,不足以證明丙
○○為被上訴人之養父。再者,丙○○於35年12月24日即移
居新加坡,迄至其於53年8月6日在新加坡過世,均未曾返回
金門,有卷附新加坡死亡登記、丙○○之中華民國臨時護照
影本足佐(見原審家調卷第81至84頁、第118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丙○○並未於41年間在金門與被上訴人辦
理收養登記。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未曾見過丙○○等情(
見原審親字卷第68至69頁),則丙○○與被上訴人既從未謀
面,自無從認定丙○○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亦可見丙○
○無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由此可見,
前揭收養登記,
應係丙○○之配偶戊○○一人所為,
揆諸首開說明,收養關
係應僅存在於戊○○與被上訴人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丙
○○,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三)
綜上所述,丙○○既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且無自
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兩人間不發生養親子關係,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