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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 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如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 是否存在,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 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丙○○(即己○○)之獨子,丙 ○○於民國35年12月24日即移居新加坡,於其53年8月6日死 亡前未回金門,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丙○○間收養關係之存 否,攸關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應繼分多寡,足使上訴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 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丙○○及戊○○(即丁○○)之 獨子,戊○○於71年7月16日在新加坡死亡,遺有坐落金門 縣○○鄉○○○○段第000、000、000地號○○鄉○○○段 第000地號○○鄉○○段第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伊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繼承登記時,該局以被上訴人 係戊○○養女為由,駁回伊之申請。然丙○○於35年12月24 日即移居新加坡,於其在53年8月6日死亡前未回金門,且被 上訴人未從其姓,該收養自未生效。縱收養有效亦已終止等 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 分,經原審認收養關係存在,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出生後(戶籍申報為00年0月00日 生)即被戊○○收養,雖至41年才辦理收養登記,但收養關 係確已生效,而直至丙○○往生,戶籍登記均未有終止或撤 銷收養之登記,足認丙○○亦有共同收養,且戊○○在43年 前往新加坡時,伊是由丙○○之母親照顧,丙○○應該知情 ,有自幼撫育之事實。縱丙○○於35年間已移居新加坡而無 與戊○○共同收養,且戊○○於43年間移居新加坡後,與丙 ○○皆未曾返回金門,均無礙丙○○、戊○○與伊間收養關 係之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丙○○及戊○○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前審 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收養關 係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二)其 他上訴駁回(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即己○○)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之訴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丙○○(即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為說明之便,文 字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之父為丙○○(即己○○)、母為戊○○(即丁○○ )。丙○○於35年12月24日即移居新加坡,戊○○於43年 12月23日亦移居新加坡,移居後二人均未曾返回金門。丙○ ○於53年8月6日在新加坡過世;戊○○於71年7月16日在新 加坡過世,留有系爭土地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之生父母為庚○○、壬○○(即辛○○)。壬○○為戊 ○○之親姐姐。 (三)被上訴人於41年6月21日辦理收養登記並將戶籍設於戊○○ 戶內,於43年11月26日再將戶籍自戊○○戶內,遷回庚○ ○戶內。 (四)被上訴人從未變更姓氏為養父之姓,自43年起今之戶政資 料(含身分證)亦均登載其父母本生父母,而非養父母。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部 分,經原審、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 (六)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契約存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家上更一卷一第103頁,為說明之便,文字略作修 正)。茲就兩造之爭點即:丙○○有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 之意思?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生父為庚○○、生母為辛○○,原住金門縣古寧區○ ○村,於41年6月21日辦理收養登記並將戶籍遷入戊○○金 門縣金寧區○○村戶內,從未變更姓氏為養父之姓。嗣於43 年11月26日再將戶籍自戊○○戶內遷回庚○○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 寧戶字第1040001790號函文檢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親字卷第19至23頁)。上訴人既主張其父丙○○未收養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收養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丙○○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亦無自幼撫養被上訴 人之事實,兩人間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1.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 例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 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 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 而成立養親子關係,雖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 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仍有自 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方可成立。另修正 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 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 立收養關係。其配偶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 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 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2.查依斯時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固於41年6月21日為收養登 記、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等情,有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 籍登記簿、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親字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戶籍登記簿原本勘 驗無訛,亦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寧戶 字第1070001983號函暨附件戶籍登記簿原本、勘驗筆錄附卷 可據(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43至49頁、第100至101頁)。然 細觀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未登載被上訴人之養 父母為何人,而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之「父母姓名」欄 、「記事」欄均為空白,已見上開戶籍資料,不足以證明丙 ○○為被上訴人之養父。再者,丙○○於35年12月24日即移 居新加坡,迄至其於53年8月6日在新加坡過世,均未曾返回 金門,有卷附新加坡死亡登記、丙○○之中華民國臨時護照 影本足佐(見原審家調卷第81至84頁、第118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丙○○並未於41年間在金門與被上訴人辦 理收養登記。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曾見過丙○○等情( 見原審親字卷第68至69頁),則丙○○與被上訴人既從未謀 面,自無從認定丙○○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亦可見丙○ ○無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由此可見,前揭收養登記, 應係丙○○之配偶戊○○一人所為,揆諸首開說明,收養關 係應僅存在於戊○○與被上訴人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丙 ○○,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三)綜上所述,丙○○既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且無自 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兩人間不發生養親子關係,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