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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機本 相 對 人 陳 麗       歐金成       歐明秀       歐金達       歐金計       歐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等六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8 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1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經濟效益之考量 等目的,認為本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然金門縣○○鎮○○ 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歐清伴所留之 遺產,為遺產分割事件所涵括,屬家事事件法所規範之丙類 事件;而金門縣金城鎮泗湖53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 則為相對人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及抗告人歐機本4 人分 別共有,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屬民事訴訟案件之範疇,依 現行法制,並無將丙類家事案件與民事訴訟案件合併審理之 理,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明定。又系爭建物之分割與前開遺產 分割案件標的有別,抗告人但未合意併同審理,且被繼承 人歐清伴所遺留之財產為數甚多復產權複雜,系爭建物與土 地之共有人既未完全相同,統合處理徒生事端,實不符於 經濟效益。故本案並不符合併案審理之要件,原裁定未審酌 此節,逕以土地建物宜合併審理,率爾認定本案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遽以裁定合併審理,核其裁定即有法律不當之 違誤,自有未洽,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 聲請等語。 二、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因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 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 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 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 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 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 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 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 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 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 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 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 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 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 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 求等是( 最高法院104 年9 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陳麗、歐金成、歐明秀、歐金達、歐金計等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清伴之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於原審提出合併請求分割 共有之系爭建物部分,雖分割共有物訴訟固屬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然依系爭建物(○○○鎮○○段4 建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所示( 見原 審卷二第233 、237 頁) ,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所列遺產範圍中之系爭土地上,是核其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兩者當屬有關聯之紛爭;況以 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之事 實證據,兩者均可合併使用,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 揭決議及裁定意旨,應予准許其合併審理。原審以相對人陳 麗、歐金成、歐明秀、歐金達、歐金計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合併審理,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考量合併亦 較符合經濟效益等情,准予合併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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