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機本
相 對 人 陳 麗
歐金成
歐明秀
歐金達
歐金計
歐明珠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等六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8 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15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經濟效益之考量
等目的,認為
本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然金門縣○○鎮○○
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為被
繼承人歐清伴所留之
遺產,為
遺產分割事件所涵括,屬
家事事件法所規範之丙類
事件;而金門縣金城鎮泗湖53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
則為相對人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及抗告人歐機本4 人
分
別共有,為
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屬民事訴訟案件之範疇,依
現行法制,並無將丙類家事案件與民事訴訟案件合併審理之
理,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明定。又系爭建物之分割與前開遺產
分割案件標的有別,抗告人
非但未
合意併同審理,且被
繼承
人歐清伴所遺留之財產為數甚多復產權複雜,系爭建物與土
地之共有人既未完全相同,統合處理
乃徒生事端,實不符於
經濟效益。故本案並不符合併案審理之要件,原裁定未審酌
此節,逕以土地建物宜合併審理,率爾認定本案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遽以裁定合併審理,核其裁定即有
適用
法律不當之
違誤,自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
聲請等語。
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
惟因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
為
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
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
反訴,如因家事
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
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
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
決或
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
當事人得利用家
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
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
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
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參酌
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
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
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
先決法律關係之爭
執、合併或追加須
合一確定之
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
求等是( 最高法院104 年9 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
本件相對人陳麗、歐金成、歐明秀、歐金達、歐金計等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清伴之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
嗣於原審提出合併請求分割
共有之系爭建物部分,雖分割共有物訴訟固屬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然依系爭建物(○○○鎮○○段4 建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所示( 見原
審卷二第233 、237 頁) ,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所列遺產範圍中之系爭土地上,是核其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兩者當屬有關聯之紛爭;況以
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之事
實證據,兩者均可合併使用,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揆諸上
揭決議及裁定意旨,應予准許其合併審理。原審以相對人陳
麗、歐金成、歐明秀、歐金達、歐金計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合併審理,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考量合併亦
較符合經濟效益
等情,准予合併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