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瑞泰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被
上訴人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貳佰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鳴仁,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變更為
呂瑞泰,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1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吉磊公司)設計監造之「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
屬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由公開招標後,由伊以
新臺幣(下同)2,562萬8,000元得標。
兩造並於102年11月8
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2年12月12
日開工後發現「氣、液、固三相分離裝置(下稱系爭裝置)
」之「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SUS304)、單位:全
、86萬0,946元」(以下簡稱擋板)原設計材料不足,實際
需求材料約300萬元,
乃於103年11月27日函告上訴人。上訴
人請伊依實際需求之材料施作,數量、金額差異日後再議。
伊因此委請他人重新設計系爭裝置,經吉磊公司審核通過,
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7日完工報驗
、104年4月28日辦理初驗、104年12月8日驗收合格。伊因變
更設計額外支出費用275萬2,216元;然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就
此部分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
民法第490條、第4
92條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
無因管
理請求權、第179條、第181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
5萬2,216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一式計價項目」決標,無論契
約最後實做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如無變更設計,
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
自承擔,不得增
減其費用。
縱有增加施作數量,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處理。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如認工程採購圖說有設計不完全之
處,恐增加施工費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卻捨此不為,
於得標後再要求追加費用,變相增加工程費用。伊既無同意
辦理契約變更,價金總額並無增減,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未說明請求百分之7間接費用之依據,所
請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
為
抗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萬2,216元,及自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為說明方便,
文字略作修正):
(一)系爭工程委託吉磊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標後由被上訴人
得標,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5
62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開工,並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初
驗,於104年12月8日經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工程款2,562
萬8,000元,業經上訴人全數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擋板經計算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
甚大,乃於103年1月27日函告吉磊公司並副知上訴人,預估
依契約單價需增加300萬元。
(四)吉磊公司於103年2月7日函告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內容
略以:擋板數量不足,目前以「式」編列,且承包商細部施
工圖面尚未提出,待細部工程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再議
。
(五)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有關
擋板數量與實際需求差距甚大乙節,請儘速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吉磊公司審查後送上訴人審
核。
(六)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就吉
磊公司審查通過系爭工程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
送審資料,同意備查。
(七)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略以
:擋板之設計細節屬固、液、氣三相分離器之專利範圍,並
為避免綁標爭議,逐令所編金額僅供參考,競標廠商無所反
推。得標廠商在履約中,若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前開金額為
多時,本公司(指吉磊公司)在(再)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
議(前回復);貴公司(指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所申報
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
公司(指被上訴人)亦按圖施工並完成驗收。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5年5月10日函告
兩造,略以: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履約爭議,業已撤回調
解聲請。
(九)上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驗收紀錄影本
、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103資酒字第017號函、吉磊公司10
3年2月7日(103)吉磊字第02003號函、上訴人103年2月19
日酒工字第1030002146號函、系爭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
、原設計圖圖號M-101、完工實際物品照片、上訴人103年5
月16日酒工字第1030006322號函、吉磊公司105年10月3日(
105)吉磊字第10001號函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取
工程會106年10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600326960號函暨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
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
210頁,為說明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擋板部分,系爭契約以「式」編列計價。被上訴人就擋板數
量不足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經雙方
合意,業已成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部?
(二)若擋板數量不足追加工程款部分,未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
請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2,216元,及驗收
翌日即104
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擋板部分,系爭契約以「式」編列計價。被上訴人就擋板數
量不足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經雙方合意,業已成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擋板數量
設計不足,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伊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
,因此增加工程款275萬2,216元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查,被上訴人發現擋板經計算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
,有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依原招標文件之金額施作恐無法
達到系爭工程之目的,預估需增加300萬元,乃於103年1月
27日函告吉磊公司,並副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27
日103資酒字第017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
吉磊公司於103年2月7日函告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略
以:「擋板數量不足問題,目前以『式』編列,且承包商細
部施工圖面尚未提出,待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
再議。」,有吉磊公司103年2月7日(103)吉磊字第02003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上訴人於103年2月
19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略以:「有關擋板數
量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乙節,請儘速要求承商提出細部施
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貴公司審查後送本公司審核」,有上
訴人103年2月19日酒工字第1030002146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33頁)。上訴人
復於103年5月16日函復吉磊公司,並
副知被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審查通過工程採購案號:00
0000000000-『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
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同意備查。說
明:二、隨文檢送核定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乙
份。」,此有上訴人103年5月16日酒工字第1030006322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
審資料,業已核定並同意備查。兩造於103年5月16日已為契
約變更之意思表示
合致。被上訴人主張擋板數量不足追加工
程款,業經上訴人同意
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
人,略以:「擋板之設計細節屬固、液、氣三相分離器之專
利範圍,並為避免綁標爭議,逐令所編金額僅供參考,競標
廠商無所反推。得標廠商在履約中,若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
前開金額為多時,本公司在(再)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議(
前已復);貴公司103年4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
公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亦按圖施工並完
成驗收。」(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
所編金額,係為避免綁標爭議及投標廠商據以推估底價,始
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編列,
而非實際金額,至多僅為辦理採購
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應無疑義。另依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三)契約所含
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7.設計圖說之內
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8.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之內容
優於工程數量明細表(或稱為材料明細表、預算明細表);
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及地點:(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見原審
卷第13、14頁)。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之內容優
於工程數量明細表,又設計圖說之內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
規範,因此系爭工程之完成驗收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以設
計圖說所能達成系爭工程之效能為判斷基準,且
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裝置之第一版設計圖(見原審卷第39頁)及第二
版設計圖(見原審卷第37、38、179頁),第一版計畫之設
計圖之圖號為M-101、第二版計畫之設計圖之切割圖號為100
0T-1,且第二版設計圖併同第二版施工計畫書亦經上訴人備
查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自應以第二版設計圖說所
完成之工程,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
一式計價,無論契約最後實做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
,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
云云,自不足
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如認工程採購圖說有設計不
完全之處,恐增加施工費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被上訴
人雖曾就此爭議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但經調解委員
勸
諭,自知請求無理由,撤回調解申請,自無事後完成工程
估驗計價及驗收程序付款後,再為爭執之理等語。按「廠商
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
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
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
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
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
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準此,投標文件相關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價目表等文件
,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詳予審酌並善盡算標義務,倘有質疑應
提出疑義,但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契約中特
別約定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併含新設計
圖說同意備查,自應以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中之
設計圖為計價基準,又為避免綁標爭議,招標文件所編金額
僅供參考,且兩造業已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變更,自與廠商應
於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乙
節
無涉,自無上訴人所指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之問題。另被
上訴人
嗣雖撤回調解之申請,然經原審法院職權調取工程會
106年10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600326960號函暨其卷宗,細譯
被上訴人105年4月28日105資字第008號函,內容略以:「二
、席間,委員們均認為
本案或有與相對當事人協議和解的空
間,建議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持續溝通,以期能以最小的
代價獲致所請求的目的。三、本公司遵從所囑,茲撤回
旨揭
調解申請...(略)。」,是被上訴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係調解委員認為兩造有協議和解之可能,而非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自知請求無理由,因而撤回調解之申請。上訴人之抗
辯,亦無足取。
⒋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2日開工,第一階段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內竣工;第二階段於竣工次日起90天完成功能試運轉,被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完工報驗,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初
驗;並於104年12月8日會同審監單位針對初驗缺失辦理複驗
,驗收情形如驗收缺點改善結果單,經現場實際使用測試結
果,設備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且運作正常,同意驗收合格
等情,此有上訴人104年12月8日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0頁),
參酌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函復被上訴
人並副知上訴人,略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10
3年4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指吉磊公司)
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亦按
圖施工並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上訴
人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2,216元,及驗收翌日即104
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二)契約
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
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
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用比
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4頁)。第19條第3
款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
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
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
因此增加之
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兩造就系爭
工程擋板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材料費、工資、管理費及設計費共
275萬2,216元,及驗收翌日104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材料費173萬4,556元及工資71萬5,1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使用鋼材為1萬5,215.4公斤,單價每公斤
114元,工資每公斤以單價47元為計算標準等情,業據提出
訴外人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裝置材料估算重量
彙總表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
48、95、134頁)。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
明:本體材料費(SUS304);單價114」、「項目及說明:
槽體製作工資費;單價47」(見原審卷第134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費173萬4,556元(計算式:1,5215.4公斤
×114元=173萬4,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
71萬5,124元(計算式:15,215.4公斤×47元=71萬5,124元
),為有理由,均應以准許。
⒉管理費17萬1,47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7萬4,917元
、包商管理及利潤158萬3,253元,合計175萬8,170元;系爭
契約未稅總價2,440萬7,619元(稅總價2,562萬8,000元-
營
業稅122萬0,381元);系爭契約管理費是系爭合約未稅總價
百分之7(計算式:175萬8,170元/2,440萬7,679元=7/100
,四捨五入),而以百分之7為計算標準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及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0頁),
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式計價部分增加之管理費17萬1,478元(計算式:〈
173萬4,556元+71萬5,124元〉×7/100=17萬1,478元),
自屬有據。
⒊設計費13萬1,058元部分:
依吉磊公司於103年2月7日函及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函,
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本有提出細部施工圖面之義務,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兩造就系爭工
程,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吉磊
公司負責監造設計,而依兩造及吉磊公司間之往來文件,上
訴人並未同意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有達成由被上訴人
負責設計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設計細部工
程,其如何委託?委託之金額如何?上訴人完全無法掌控,
上訴人應無容認被上訴人任意委託他人設計,而自負設計費
用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⒋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76萬0,212
元(計算式:173萬4,556元+71萬5,124元+17萬1,478元-
86萬0,946元(原編列之預算)=176萬0,212元)。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一)2.有關驗收
後付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4日內,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5頁)。本件被上訴人以104年10
月28日驗收完畢之次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見
原審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始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0,2
12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月27日曾提出此一爭議問題
,嗣被上訴人更於105年2月18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是被上
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就
追加工程款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已為契約變更,已如上述
,另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同意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
畢即104年12月8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6年1
月17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6頁),自未罹於2年之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足採。
(四)原判決不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萬2,216元,及自
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76萬0,2012元及自106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無理由部分
,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請求
權、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
之判決,本院認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既屬有據,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就民法第490條、第492條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第
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第、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