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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資億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以下同)176萬0,212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7,784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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