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寶川
相 對 人 吳菊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菊齡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執行事件,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第3次
拍賣
期日標別3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拍賣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相對人吳菊齡
之願出之價額載為「柒萬壹仟元」,遠低於底價,應不得由
相對人吳菊齡(下稱相對人)拍定,而抗告人之願出價額為
670,200元且高於底價,而當場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107年
4月1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
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
,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
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7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
投標書各
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
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
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
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目定有明文。
乃規定投標人
應於投標書載明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
價額後,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而投標是否有效,則由
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
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司法院為使投標人明確了解投標是否有效、無效,另制定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於第18條列有22點
投標無效之情形,並在各法院販售之投標書背面載明投標無
效之情形,
是以投標若無法定無效之情形,即屬有效標。
三、
經查:
㈠
本件債權人林信和前執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
聲請就
債務人林水泉所有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52-2、447-4、500、
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446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定於107年7
月4日為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載明
上開5筆土地分標別1至5
共5標,分別拍賣及標價,而系爭土地定為標別3。於107年7
月4日拍賣當日,就標別3之系爭土地計有抗告人、相對人及
林秀菊共三人投標,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審
酌相對人投標時,已於投標書內附繳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保證
金128,800元之銀行
本票,投標書上亦載明投標之案號、標
別、應買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應買價額
等情,為整體與綜
合之考量,認相對人之投標
非無效標,且認其應買總價為70
1,000元,已高於投標底價及抗告人及林秀菊依序之價格670
,200元、660,000元,因而宣布由相對人得標。抗告人以相
對人於投標書之「願出價額」欄
所載金額為71,000元,與「
總價」欄所載金額701,000元不符,而其願出價額低於拍賣
底價64萬元,而抗告人之願出價額為670,200元且高於底價
,因此當場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清償
票款執行卷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願出價額為71,000元低於底價,不得
由相對人得標
云云。
惟按一般投標人,或因一時疏忽,或因
欠缺
法律知識,致投標書常見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
不認為有效,未免過苛,且有損
當事人之權益,此際執行法
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
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
性,客觀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之投標書既已載明投標之案
號、標別、應買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應買價額等項,就其
投標書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自應認其投標為有效。再者,
相對人投標書記載之願出價額與總價雖有所不符,然以其最
高價額為其出價金額,對於
債權人及債務人最為有利,且
參
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規定之「拍賣時,
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10%至30%」,
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為64萬元,所定保證金128,000元
為底價之20%,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既如數繳交保證金
,其願出價額豈可能為71,000元而遠低於保證金?是相對人
投標書「願出價額」欄記載價額為71,000元,顯係誤寫所致
,應
堪認定。
司法事務官綜合相對人於投標書就系爭土地之
出價,應為「總價」欄所載之701,000元為最高價且高於抗
告人等二位投標人之價格而
諭知得標拍定之處分,當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自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投標行為,經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
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其並非無效標,且其價
格為最高價並高於底價而宣告其得標等情,
核屬適法、正當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