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玉昭
相 對 人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上列
當事人間就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簽
訂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
8,455 元,貨物交至金門工地,抗告人共已支付承攬總工程
費79萬4,340 元,相對人原應於106 年12月10日前依約定完
成契約項目,然卻遲不履行,且送至工地之材料設備不符原
訂購品項與規格,雖經多次催促、協商,
迄今仍未見履約誠
意,故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7日以金門郵局第254 號
存證信
函(下稱第254 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派員處
理,若未能於106 年12月10日前完成,抗告人將另行派工完
成,所衍生之費用由契約未付款先行支付,如有不足,將另
行
求償等情。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於宜蘭縣三星鄉,
且抗告人
起訴狀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認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管轄,而
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宜蘭地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
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本案之工程履約地點
於民事起訴狀中之附件即第254 號存證信函已載明「貴造承
攬本公司劉國棋6 樓旅館新建工程防火門、電子鎖安裝工程
(施工地點:金門縣○○鎮○○段○○○號) 。」(見原審卷
第25頁),且
上開新建工程領有金門縣政府於101 年11月7
日核發之( 101)府建造字第04740 號建造執照,顯見
兩造約
定之債務履行地在福建省金門縣,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關於
上訴人
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
不當得利部分及
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
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
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因契約涉
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
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
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因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而
涉訟,據相對人公司於104年 4月9日估價單備註所示:3.門
框簽約後30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4.門扇簽約後
120 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5.貨物交至金門工地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4 號存證信函載明:「貴造承
攬本公司劉國棋6 樓旅館新建工程防火門、電子鎖安裝工程
(施工地點:金門縣○○鎮○○段○○○號) 。貴公司自106
年6 月將門扇送至現場後,至今未進場安裝…」(見原審卷
第25頁)、107 年4 月12日金門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亦明揭
:「…貴公司送達工地之材料疑義:防火門無防火
認證標章
,亦無相關五金配件,顯送達之材料非訂製之品項…」(見
原審卷第29頁),
益徵相對人前已依抗告人指示於福建省金
門縣交付系爭貨物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所開立之估價
單、第254 號存證信函、107 年4 月12日金門郵局第83號存
證信函為證。而相對人就「協助安裝完成」及「送至交貨地
點」均為金門縣○○鎮○○段○○○號乙節並不爭執,可見該
址即屬債務履行地。
是以本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
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從而,原審法院以兩
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宜蘭
縣三星鄉,即認該院無管轄權,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宜蘭地院
,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