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羽君
相 對 人 黃馨儀
黃思綺
黃瀞葶
黃于瑄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馨儀等四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無委任訴訟
代理人,
惟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上記載
訴訟代理人羅一順
律師,並將
裁定寄送予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既未受送達,自不得以逾期
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
㈡又依照司法院民事徵收費用標準,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第二、三審
裁判費用每
萬元徵收148.5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0 萬元,是本件
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4萬2,560 元,原裁定核定裁判費用14萬
4,060 元顯屬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受
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
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
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羅一順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被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特
別
代理權,有該民事
委任狀1 份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37 頁) 。則抗告人具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審法院即命抗告人補繳該裁判費之裁定,並逕向羅一
順律師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得為抗告,
惟若抗告人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即不涉及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僅依同上
編章第二節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裁定即可,此一
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
上開規定,並不得抗
告。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審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於
兩造繼承人黃達端死亡時即民
國106 年9 月1 日,對被
繼承人黃達端有960 萬元之債務存
在。抗告人收受判決後不服,於107 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
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 頁) ,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
上
訴人部分廢棄。依此,原審法院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96
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0 萬元,該訴訟標的甚
為明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於
107 年7 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14萬4,060 元( 計算式:16,350+8,600,000/10,
000X148.5=144,06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於法
洵
無違誤。又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