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有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翠蓮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財產現已被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8號
查封在案,並擬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進行
拍賣,因與其他
債權人訴訟目前皆已獲得勝訴,
本件
亦係再因高利借款事件起訴在法院,目前實無餘力再負擔該
訴訟費用。況抗告人17筆土地皆已設定拍賣,名下合作社股
票,1 股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也毫無價值。再本件
訴訟,相關證據明確,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
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確無資力,且抗告人
名下尚有現金、
不動產及動產,顯見具有一定程度之資力,
應可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並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費用之
可能,
難認抗告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為由,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張翠蓮提起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原審以107 年度補字第90號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17萬5,680 元在案,有
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佐。又抗告人所
有之財產,除抗告人提出業經債權人查封之不動產外,尚有
坐落於金門縣○○鄉○○村○○○00號房屋1 棟、金門縣○
○鄉○○○○段○○○○ 號、金門縣○○鄉○○段○○○○ ○○○
號、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3 筆,及
有限責任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欣蓓營利所得、汽車1 部及石在
砂石水泥預拌廠出資額等資產,總價值合計10,135,302元(
計算式:6,200+3,750,000+2,834,500+524,420+3,000,000+
110+20,072=10,135,302 ) ,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其就上開不動產及動產處分及管理權限受有限制之
事證供本院審認,
堪認抗告人應得以上開資產管理及處分所
得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準此,難認抗告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
態,復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抗告人名
下既有財產,且價值非低,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㈡綜上,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