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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有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翠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產現已被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8號查封在案,並擬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進行拍賣,因與其他債權人訴訟目前皆已獲得勝訴,本件 亦係再因高利借款事件起訴在法院,目前實無餘力再負擔該 訴訟費用。況抗告人17筆土地皆已設定拍賣,名下合作社股 票,1 股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也毫無價值。再本件 訴訟,相關證據明確,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 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確無資力,且抗告人 名下尚有現金、不動產及動產,顯見具有一定程度之資力, 應可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並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費用之 可能,難認抗告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為由,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張翠蓮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原審以107 年度補字第90號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7萬5,680 元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佐。又抗告人所 有之財產,除抗告人提出業經債權人查封之不動產外,尚有 坐落於金門縣○○鄉○○村○○○00號房屋1 棟、金門縣○ ○鄉○○○○段○○○○ 號、金門縣○○鄉○○段○○○○ ○○○ 號、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3 筆,及有限責任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欣蓓營利所得、汽車1 部及石在 砂石水泥預拌廠出資額等資產,總價值合計10,135,302元( 計算式:6,200+3,750,000+2,834,500+524,420+3,000,000+ 110+20,072=10,135,302 ) ,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其就上開不動產及動產處分及管理權限受有限制之 事證供本院審認,認抗告人應得以上開資產管理及處分所 得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準此,難認抗告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 態,復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抗告人名 下既有財產,且價值非低,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㈡綜上,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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