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克儉
相 對 人 溫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坐落金門縣○○鎮○
○○○○段510、746、1366、1434、1496、1497地號土地(
即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標的物,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物) 雖未全
數毗鄰,然若予合併
拍賣應能增加其拍賣總價,自應予合併
拍賣。再者,合併拍賣之總價應可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
債權與
執行費用,對伊身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言,應具拍賣
實益,不應將各筆執行標的物均認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之
擔保
效力所及,否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行使其抵押權時,豈
非
次順位抵押權人均無法獲償,有違債權平等原則,
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
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
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
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
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
民法第875 條規定,倘
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
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是以共同抵押之
抵押權人就何一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
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
( 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復
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有關禁止無益拍賣原則之規
定,旨在避免執行債權人既不能自查封物賣得價金受償,徒
增執行程序,且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後順位
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受損害,以保障不動產
權利之安定。依
上開規定意旨,則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為他
債權人設定共同抵押之數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各該不
動產能
予以合併拍賣為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例
如以建築物及其基地共同抵押之情形,
苟其合計最低拍賣價
額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既能獲
償,且對抵押權人亦不虞造成損害,應認在此情形並無上開
規定之
適用,以求兼顧執行債權人之利益。共同抵押之數筆
土地所估定之各個價格,雖均不足清償受擔保債權之全部,
惟其合計總額既已逾該債權額,則執行法院即應審酌各該土
地有無相毗連及是否以合併規劃利用為宜
等情形,如認為予
以合併拍賣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自得核定拍賣
最低價額進行拍賣程序。但如認各該土地無合併拍賣之必要
時,則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
合先
敘明。
三、
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均經設定第一順位之
共同抵押權予臺
灣銀行,擔保該銀行對相對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抵押權,並經鑑定之價格各如附表所示。另系
爭執行標的物,均經設定第二順位之共同抵押權予抗告人,
分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及300 萬元
(就如附表編號1 、3 、5 、6 部分係設定600 萬元;就如
附表編號2 、4 部分係設定300 萬元)。再系爭執行標的物
,均已設定第三順位之共同抵押權予訴外人歐進斌,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有各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06
號執行卷內可據。
嗣經原審執行處為函詢後,臺灣銀行於10
7 年4 月13日陳報截至同年4 月10日止,其債權本金為526
萬8,254 元,利息及
違約金為2 萬3,721 元。另歐進斌陳報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1,500 萬元。又
渠
等分別為第一、三順位之抵押權人,然均未就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㈡再系爭執行標的物,依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
5 月7 日所提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容,其中:鄰近市場供
需:㈢新建工地:稀少。㈤地區未來潛力:普通。且核系爭
執行標的物編號5 、6 之2 筆土地雖相毗鄰(見執行卷附之
使用分區示意圖) ,然其鑑定價格均低,合併拍賣仍無助於
整體經濟效益之增加或有利於各債權之全部獲償;另其餘土
地則無毗連或可合併規劃、利用情事。
洵堪認定本件實無合
併拍賣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既無合併拍賣之必
要,抗告人固係聲請本件拍賣之
聲請人,然其係為第二順位
之抵押權人,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
餘地。職是,本件自應依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之
。
㈢原審執行處以107 年5 月24日金院春107 司執乙字第1006號
函,命抗告人於函到7 日內限期辦理「證明拍賣土地之賣得
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
低價額且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之程序,然抗告人於10
7 年5 月28日收受後,並未依該函文遵期辦理上開程序。且
抗告人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是其既逾期未為
前揭證明或指定程序,原審執行處依法
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查封,
核屬有據。
㈣至抗告人主張稱:合併拍賣之總價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
,該拍賣即有實益等語。顯忽略其既身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自應尊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由選擇對何執行標的物優先
受償之權利,此
乃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本質始然,要與債權平
等原則
無涉,是其所述,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無合併拍賣之必要,且抗告人逾期未為證明如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債權及執
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
而聲請拍賣。準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執行標的物(均坐落金門縣○○鎮○○○○○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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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鑑定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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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10│520.01 │ 全部 │286萬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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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746│697.02 │ 全部 │383萬3,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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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66│533.84 │ 全部 │234萬8,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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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434│168.85 │ 全部 │74萬2,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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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496│155.3 │ 全部 │68萬3,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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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497│193.48 │ 全部 │85萬1,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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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32萬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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